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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与侵权认定探析 ——以(2017)京73民终110号民事判决为研究对象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8-01-28  阅读数:

证据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专利检索数据库。

[26] 证据来源:2012424日的《协议书》(一审北京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第31页)。



[27] 证据来源: 2012630日《协议书》(一审北京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第22页。



[28] 证据来源: 2012630日《协议书》(一审北京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第23页。



[29] (2014)民申字第694号)。



[30]  (2011)民提字第243号)。



[31] 证据来源:201223日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江苏振华密封工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



[32] 《合作协议》第2.1规定:三方一致确定,将原北京某公司作为新企业平台。

 



[33] 参见北京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关于模具图纸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专家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是根据201694日在北京召开的本案专家研讨会上的观点总结而成。专家意见一致认为,北京某公司根本不构成对青岛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参加本次专家研讨会的均是国内知识产权法领域一流专家,包括刘春田教授、吴汉东教授、李顺德教授、李明德教授、郑胜利教授、陶鑫良教授、李扬教授、黄武双教授和蒋志培博士。



[34] 证据来源: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商初字第0027号民事调解书。



[35] 证据来源:北京银行客户回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



[36]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7239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



[37] 参见北京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关于模具图图示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专家法律意见书》。



[38]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五()终字第7号。



[39]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三中民()终字第13058号。



[40] 上述三个要件,缺乏其中任何一个即不构成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41] 参见北京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关于模具图图示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专家法律意见书》。



[4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10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



[43] 基于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6(第30-34页部分)。



[44] 一审判决在关于郭某的事实查明部分提到的20121月到4月原告与郭某就项目问题进行过邮件沟通,但未涉及模具,则属实。这一事实可以补强证明郭某在与原告有关人员以邮件等形式沟通时并未涉及模具图纸。



[45] 该判决书主文并没有像二审判决书一样,明确认定郭某接触到了涉案技术秘密,而只是在事实认定部分简单地提及了郭某参与了模具图纸修改方面的联系。虽然二审认定同样缺乏事实依据,在应当认定接触这一点上,二审判决似乎略胜一筹。



[46] 原告在一审起诉状中指控郭某:2012年年初,郭某未通知青岛某公司、在青岛某公司不知情且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入职北京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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