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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抄袭的判断要件:接触+不具有实质性特点——雷某、李某诉黄某等七人发明人署名权案解析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5-01-03  阅读数:

)共同故意侵权,包括明知或应知专利为抄袭他人的技术方案,仍在专利文件署名为发明人的,如本案中王某和葛某,二人均接触了原告在先技术方案,略加改动后申请专利,二人即构成共同抄袭;(2)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即不知晓专利为抄袭他人的技术方案,在专利文件中署名为发明人的(通常情况为不参与实质性发明活动而在专利文件中“挂名”的情形),如本案中,黄某、刘某等五名被告即属于此种情形。因此本案中,七名被告之间成立共同侵害发明人的署名权,两审法院排除了黄某、刘某,只认定了其余五名被告成立共同侵权的做法,也是值得商榷的,因为黄某、刘某二人事后撤销署名的行为,只能免除其“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不能抹去其曾经犯下的侵权事实。  



[1]《专利法》第13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7条第1款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2]根据《专利法》的定义,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3]以下对比步骤引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3975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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