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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创造性判断需结合多种因素认定——宁波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纠纷案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日广  时间:2015-01-15  阅读数:

15)的收缩推动动作使所述齿保持在适当的位置)。快速打开时,使用者必须用手指握住该带的端部6或者两个端部68并向上拉,可能用拇指将枢轴至于手柄的顶部,一克服可变形突舌15的反作用力,设法抬升该底座12直至使齿13不受切口19的约束。

证据2系名称为“具有导入及导出功能的盖体及电子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5105,其公开了:固定结构包括第一引导部23和第二引导部24以及扣合部26的盖体2与凹部34.当盖体2和机壳3相扣合时,亦即扣合部26扣合凹部34时,斜面33与第二引导部24相对而设。其中扣合部26与凹部34之间形成卡齿与切口咬合定位。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因此作出第14973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利有效。

 

[一审法院判决理由及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与证据1对比可知,证据1中的带扣2插入承座16中,通过底座12上的卡齿13与承座16内的对应切口18向卡合定位。而本专利系带扣2插入承孔12中,通过底座21上的扳杆22所具有的卡齿221与承孔12中的切口向卡合定位。因此,证据1中的承座16应当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承孔12而非底座21,证据1中的底座12应当对应本专利底座21。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973号决定认定事实有误。

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卡齿的位置不同以及本专利具有扳杆22。对于第14973号决定中关于证据1的穿通件和契块配合卡合的部件系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穿通件和契块并非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而证据1中不具备的技术特征,不属于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实现腕带与手柄的结合时,本专利与证据1均系借助带扣插入手柄承孔时的弹性压缩变形并配合卡齿与切口的咬合定位来实现的,二者均需借助外力来实现带扣的弹性压缩变形,技术效果相同。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借助扳杆与座之间的弹性变形实现卡齿与切口的咬合和脱离系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原告某公司起诉的部分主张成立。第14973号决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予以撤销。

 

[判解与学理研究]

 

本案涉及实用新型创造性判断这一问题。许多国家并未区分发明和实用新型,而统一称为发明专利。如美国就规定其发明专利的客体为“凡发明或发现任何新颖而实用的方法、机器、产品、物质合成,或其任何新颖而实用之改进者”[1]。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的专利客体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其中实用新型(utility model)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发明与实用新型都是新的技术方案,其差别最主要在于创造性要求或水平不同——发明须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而实用新型仅要求“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获得专利授权所要求的创造性低于发明。创造性的评判既涉及到事实认定,又涉及到法律判断,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围绕第三人竺某所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展开论证,双方焦点可以总结为本专利是否可以从对比文件中获得技术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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