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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认定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案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8-01-28  阅读数:

高 天

 [本案要旨]

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审查原则与“三步法”给认定创造性指明了方向,在具体认定过程中,“区别技术特征”与“技术效果”密切相关,而“技术问题”则与现有技术所表现出来的缺陷更密切。“相关技术领域人员是否能够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认定“技术启示”的重要环节,而本案之所以强调“具体使用状态”,是因为技术问题与技术效果都存在于使用状态下。与实用新型创造性认定相关的要素实际上都是紧密相连的。

 

[案件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案由: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纠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22号行政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 )高行终字第1213号行政判决。

 

[再审申请与答辩理由]

格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相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争议焦点是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是否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包括固定板和滑动板,该固定板为一中空的薄板,在固定板一面有两个滑轨,两滑轨间距大于或等于滑动板宽度,滑动板卡在两滑轨之间。1.附件1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本专利使得遮挡空调壳体上的管路孔洞/开口成为可能,组合安装挡板安装方便、更换容易;而附件1的单独挡板只能用于遮挡特殊空调壳体的开口,由于非常容易脱落,起不到遮挡开口的作用。2.附件1与本专利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并不相同。附件1是通过单一板沿一体成型于箱壳内的滑轨的滑动对开口进行遮挡。本专利则为一种组合的可拆装结构,通过滑动板在固定板上的滑动对空调管路孔洞/开口进行遮挡。3.附件1不具有本专利的技术效果。本专利中安装挡板的可拆装恰好解决了附件1这种简单的采用一块板形式的挡板的技术缺陷,两者间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有显著区别,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显然不同。4.二审判决按照“使用状态”对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区别或是否具有创造性来进行评述不合逻辑,没有法律依据。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即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应当以本专利的整体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对进行评述。即使具有相同使用功能的产品,也完全可以具有不同的结构。5.二审判决认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附件1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说服力,没有证据证明。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一种可拆装式空调室内机管路的安装挡板”中的“可拆装”可知该安装挡板必然是独立于空调室内机的,由此必然得出该安装挡板中的固定板也是独立于空调侧板之外的另一块板。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挡板的基础上再增加一中空的固定板变成一种复杂的结构,或在完整机箱壳体的侧板上有选择地切割下中间一块用作中空的固定板之后再利用这块固定板与挡板去遮挡侧板切割后留下的孔洞。现有技术均是简单的采用一块滑动板来关闭管路开口或者采用一块盖板来关闭管路孔洞。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专利实现安装挡板的可拆装,是其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最显著的特征。申请人请求本院查清事实,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0624号决定,支持格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美的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格力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1.格力公司关于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附件1与本专利的实质区别是,本专利具有单独的、可以脱离空调本体(侧板)而独立存在的固定板,而滑动板、滑轨的设置及功能并没有任何区别。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2.格力公司关于附件1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没有依据。附件1和本专利同样实现了解决空调安装位置变更或移动需要改变配管等的引出方向后遮挡之前使用过的引出部的技术问题。3.格力公司关于附件1与本专利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没有依据。无论是附件1中设置于机体侧板上的滑轨,还是本专利设置在固定板上的滑轨,均是实现滑动板(挡板)的移动来解决遮挡孔洞的技术问题,附件1与本专利采用相同的技术手段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4.格力公司关于附件1与本专利具有不同的技术效果没有依据。首先,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提供一种可拆装式空调室内机管路安装挡板,克服现有技术中的缺点——改变空调管路安装位置后,会在箱壳上留下一个孔洞”。附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是完全相同的。其次,通过附件1的说明书中“现有技术”、“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技术问题的手段”以及“技术效果”等部分记载可以明确看出,附件1相对于本专利,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手段、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取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再次,格力公司列举的本专利取得的5个技术效果,不仅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也与本专利针对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问题、解决该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无关,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格力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坚持其第206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以及第20624号决定。

 

[再审法院裁定理由与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当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或者为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通常可以认定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权利要求1为可拆装的安装挡板,具有固定板,固定板为一中空的薄板,两个滑轨设置在固定板上,而附件1中没有单独的固定板,其滑轨直接设置在空调侧板上。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都是通过对孔洞进行遮挡以克服空调安装后改变位置可能在箱壳上留下孔洞,解决美化空调外观的技术问题。都是通过设置挡板的方式来挡住废弃的孔洞。都是通过设置轨道的方式,使能够滑动的挡板通过轨道滑动挡住废弃的孔洞,并实现遮挡孔洞实现美观的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等并无不同。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板的作用与附件1中的侧板相同,都是为了起到固定滑轨以确保滑动板或挡板滑动的作用。在固定板安装在侧板上后,固定板实质上成为了侧板的一部分。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考虑本专利的使用状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并无实质区别,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附件1基础上,无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并无不当。格力公司还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带来了“便于挡板独立于空调机本体独立加工、简化制作工艺”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具有创造性。格力公司主张的上述技术效果并未记载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上述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的。因此,格力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再审法院裁定驳回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判解与学理研究]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直至再审,不仅引领我们理清了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认定思路,而且对“区别技术特征”、“技术效果”、“技术问题”、“具体使用状态”的考量均值得思考。

 

一、创造性的审查原则与判断步骤

 

我国1985年、1992年、2000年版的《专利法》均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2009年新修改的《专利法》将“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修改为“与现有技术相比”,但创造性的概念并没有实质变化。

为了更好地判断创造性,首先,2006年版与2010年版的《专利审查指南》均明确了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审查原则:审查员不仅要考虑技术方案本身,而且还要考虑其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其作为一个整体看待。

其次,《专利审查指南》又进一步明确了何为发明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其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实用新型的实质性特点也按照以上概念理解,只不过缺少了“突出”的要求,这体现了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认定标准应当低于发明专利创造性的认定标准。由此,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有学者总结:“发明或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审查,主要集中在审查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实用新型相对于其现有技术是否具有显而易见性,创造性也因此被一些学者称为‘非显而易见性’。”[1] 为了更好地判断该实用新型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是否显而易见,实践中通常遵循以下三个步骤: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2.确定实用新型的区别特征和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3.判断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上述步骤被称为判断专利创造性的“三步法”。这种方法也是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审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最主要的方法,当然,其并不是唯一的判断方法。

最后,创造性认定要素中的“进步”是指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但在实践中,这一要素在多数情形下是作为认定“实质性特点”的辅助因素,这不是本案的重点,所以不加以详述。

通过分析,对于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判断,我们理清了如下思路:第一,必须秉承着创造性的审查原则,即不仅要考虑技术方案本身,而且还要考虑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其作为一个整体看待。第二,为了更准确地认定创造性,通常会采用“三步法”,进一步判断实用新型专利的“非显而易见性”。

 

二、 本案涉及的创造性判断的要点

 

(一)“技术效果”与“技术问题”

就本案而言,从判决文书可以清晰地看出,各方均套用了上述审查原则与“三步法”,从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技术方案差别入手,对两者所属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均进行了比较,讨论了该专利的“非显而易见性”,阐明了自己的观点。首先,毋庸置疑,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附件1中所提到的专利。其次,通过比较不难发现,在本案判断创造性的过程中,各方对“区别技术特征”、“技术效果”、“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存在较大分歧。

利复认为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利要求l可拆装的安装板,具有固定板,固定板一中空的薄板,两个滑轨设置在固定板上。在本利中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挡板的可拆装,便于板独立于空机本体性加工、化制作工节约成本,同时,过其对孔洞行遮以达到美化空调外观的效果。对此,格力公司最终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包括固定板和滑动板,该固定板为一中空的薄板,在固定板一面有两个滑轨,两滑轨间距大于或等于滑动板宽度,滑动板卡在两滑轨之间。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专利使得遮挡空调壳体上的管路孔洞/开口成为可能,组合安装挡板安装方便、更换容易;而附件1的单独挡板只能用于遮挡特殊空调壳体的开口,由于非常容易脱落,起不到遮挡开口的作用。本专利的技术效果是便于安装挡板独立加工、简化制作工艺,故两者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有显著区别的,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是显然不同的。美的公司最终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的实质区别是,本专利具有单独的、可以脱离空调本体(侧板)而独立存在的固定板,而滑动板、滑轨的设置及功能并没有任何区别,故本专利根本不存在区别特征;本专利与附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相同,即“克服现有技术中的缺点——改变空调管路安装位置后,会在箱壳上留下一个孔洞”。并且二者取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一审法院认为:利通卡在可拆装定板的两滑解决了管路安装灵活且遮固定板的中空部分的技术问题,使之区于背景技中在一体式的机箱壳上留孔洞的技方案。二审法院认为:两者的区别在于,利要求1 可拆装的安装板,具有固定板,固定板一中空的薄板,两个滑轨设置在定板上,而附件1 中没有独的固定板,其滑直接置在空调侧板上。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是改变安装好的空位置可能在箱壳上留下的孔洞导致的不美观,两者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均是美化外观。再审法院关于区别技术特征、技术效果和所要实际解决的问题的观点与二审法院基本一致。

实用新型专利多是从生活细节入手,做出一些小改进,虽然技术难度可能不是很大,但是能有效地改善生活。上述审查原则和判断步骤看似清晰,但实用新型专利细微的特性导致其创造性的判断存在一定难度,本案首先体现在“区别技术特征”、“技术问题”与“技术效果”的认定上。

两个版本的《专利审查指南》均指出:“在审查中应当客观分析并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此,首先应当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有哪些区别特征,然后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此,在《专利审查操作规程》第四章中又给出了“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步骤”。其基本思路是,首先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说明书中记载了区别技术特征对应的技术问题,则以说明书为准;如果说明书中没有记载该技术问题,则应根据说明书中的区别特征使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技术问题;如果说明书中也未记载该技术效果,则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技术效果确定技术问题。

实际上,“区别技术特征”、“技术效果”与“技术问题”的关系应该是:“‘技术效果’是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依据,是与区别技术特征有直接且确定的因果关系的;而‘技术问题’则是为了获得更好的技术效果而需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技术任务,这种任务与区别技术特征是什么以及有什么具体的技术效果均无关,而是与现有技术的所表现出来的缺陷更相关。”[2]

根据以上的分析,第一,本案中的“现有技术所表现出来的缺陷”即“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该从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内容去寻找,即为“安装就位后如果再想改装位置,将会在箱壳上留下一个孔洞从而影响整个空的外果”。第二,区别技术特征的判断并不能仅根据技术术语的表达来判断,技术术语不同,但其所描述的特征可能并没有实质区别。正如有些学者指出:“在比对技术方案间的区别时,对于可划分开的技术特征,可以从手段、功能和效果方面考虑是否实质上等同或不同。”[3]所以,当我们站在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角度客观比较后发现,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实质区别应该是利要求1可拆装的安装板,具有固定板,固定板一中空的薄板,两个滑轨设置在定板上,而附件1中没有独的固定板,其滑直接置在空调侧板上。站在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看,二者在使用状态下,即当固定板固定在某一位置时,两个技术方案都是通过遮挡达到美化的目的,都采用了滑轨的相关技术,在实质上是等同的。

另外,格力公司指出,权利要求1还具有“安装方便、更换容易”的技术效果。这也是想讨论的第二点。“组合安装挡板安装方便、更换容易”的技术效果,并未被记载在说明书中,原则上应不予以承认和保护。但如果能证明这一效果是预料不到的,则一方面说明该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的进步,同时也反映出其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该专利具备创造性。“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指同现有技术相比,其技术效果产生‘质’的变化,具有新的性能;或者产生‘量’的变化,超出人们预期的想象。这种‘质’的或者‘量’的变化,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事先无法预测或者推理出来。”[4]就本案而言,将“侧板”换成“可拆装的固定板”有利于装卸,这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可以预测和推理出来的,不存在难以预料的特性,就这一点来说也不应予以承认和保护。

(二)“技术启示”与“具体使用状态”

通过对比发现,二审和再审法院的裁判文书都利用大量篇幅阐述了“技术启示”。这是因为,判断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专利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实际上就是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

有学者形象地比喻了判断创造性的步骤:“如果说创造性条款是专利授权及无效审查中的帝王条款,则‘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实质性特点’构成帝王条款的核心内容,显而易见性的审查无疑是帝王条款的皇冠,而技术启示的审查则是皇冠上最耀眼的明珠。由于绝大多数涉及创造性审查的案例都集中在对显而易见性的审查,故现有技术是否存在相关技术启示就构成了创造性审查中最核心、最关键同时也是最重要的内容。”[5]

在《专利审查指南》中这样表述“技术启示”: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下述情况,通常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上述技术启示:1.所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2.所述区别特征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3.所述区别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在这其中,实用新型专利与发明的技术启示判断存在区别,应特别注意以下两点:1.现有技术的领域:对于发明专利而言,不仅要考虑该发明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还要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2.现有技术的数量:对于发明专利而言,可以引用一项、两项或者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情况下可以引用一项或者两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对于由现有技术通过“简单的叠加”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以根据情况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

在本案中,判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1放在何种状态下进行比较。我们已知,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实质区别是权利要求1为可拆装的安装挡板,具有固定板,固定板为一中空的薄板,两个滑轨设置在固定板上,而附件1中没有单独的固定板,其滑轨直接设置在空调侧板上。就非使用状态而言,或者说就装卸时而言,两者确实存在区别,即固定板可以拆卸,独立于侧板而存在。但值得注意的是,二审和再审法院均强调了要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1放在具体的使用环境下进行比较。这种方法是否有法、有案可寻呢?

在专利创造性审查认定方面,尚未查到相关法律文本,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于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这表明,在解释功能或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时,不能抛开产品的实际使用状态来评判。这一点,在创造性审查认定时,应该也予以考虑。另外,通过在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案例检索,虽然与本案不完全相同,但是有些案件在最终的裁判文书中确实强调了“使用状态”,有些案件还区分了“使用状态的技术特征”和“未使用状态的技术特征”。

结合本案,首先,我们发现,已经确定的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问题,均是在使用空调的状态下所想要达到的。也就是说,挡住箱壳上的孔洞、美化外观均是在安装完毕后,滑动滑动板的这一具体使用环节而非装卸状态下完成的。这时候,权利要求1中提到的固定板就相当于附件1中的侧板,与附件1中的侧板相比在功能上没有“质的飞越”。其次,正如上文所讲,之所以在使用状态下进行比较,是因为“组合安装挡板安装方便、更换容易”的技术效果没有记载在说明书中,又不符合“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条件,所以,装卸状态下的区别应该不予以考虑。最后,就是否存在技术启示,很多人质疑: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公布,审查人员特别容易先入为主,认为得到新的技术方案轻而易举,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一项看似简单的专利,看似很小的一点创新,很可能都是专利人做出了成百上千次的实验、经历了难以估量的失败后取得的成果,尤其是实用新型这种从生活点滴入手的专利。的确,在这一项审查上,我们必须格外慎重。但是,既然称之为创造性的劳动,就不能是现有技术的简单变形,如果这样我们岂不是谁都可以成为专利权人。所以,就像有些学者所说:“审查员在结合现有技术的过程中,应当完全忽视待评判的技术方案,假定自己从未见过这个技术方案,只有这样结合出来的技术方案才是比较客观准确的。”[6]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三步法”的作用。就本案而言,假设我们从来没有看到过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但为了达到美化外观的技术效果,把侧板换成固定板也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附件1后,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想到的。

通过以上分析,在使用状态下,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手段是与附件1中的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且两者均要解决挡住箱壳上的孔洞、美化外观的问题,所以,可以判定存在相关的技术启示,使得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有限的实验即可得出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

 

三、结语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我们发现,实用新型专利与发明专利创造性的审查原则与判断思路基本一致,但是由于实用新型专利细微的特性,导致其创造性的判断存在一定难度。比较分析过后,我们最终确定,两个技术方案的区别是附件1中没有权利要求1中的独的固定板,其滑直接置在空调侧板上;权利要求1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与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均是与美化外观相关,而“安装方便、更换容易”在相关文件中既没有得到充分表述又不属于“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具体使用状态下”判断所属技术领域的相关人员是否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正是上述技术效果与技术问题判断结果所导致的,并最终得出了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

 “创造性”是实用新型专利权授予的重要条件之一。“具体使用状态下,相关技术领域人员是否能够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要素判定,是本案创造性认定的独特之处。实际上,这一要素的认定也并不是孤立的,而是需要通过秉承创造性审查的一贯原则,结合“三步法”,综合分析出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明确“技术效果”与“技术问题”,并最终与“技术启示”相结合,才能最终判断出是否具备创造性。


 



[1] 胡佐超主编:《专利基础知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78页。



[2] 蔡艳园:“浅议‘技术问题’与‘技术效果’的区别”,载于《2015年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年会第六届知识产权论坛论文集》。



[3] 李光金:“浅谈专利审查中对区别技术特征的确认”,载《中国发明与专利》2014年第03期。



[4] 参见《专利审查指南》2006年版,第二部分第四章第5.3节的规定。



[5] 刘晓军:“专利创造性评判中的技术启示”,载《知识产权》2012年第5期。



[6] 韩雪:“浅议创造性的判断方法——关于多篇对比文件判断创造性”,载《〈专利法〉第22条——创造性理论与实践》, 201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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