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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题”作品著作权权属的确定及侵权的判定 ——吴艳兰诉张建辉、国家海洋信息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8-01-28  阅读数:

谢义诗

 

[本案要旨]

判定原告是否是著作权人,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是著作权侵权纠纷审理的第一步,也是非常关键的一步。虽然《著作权法》对何为著作权人的规定极其简略,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原告要举证证明自己是著作权人及法官要判定原告的著作权人主体资格是有难度的。且作品性质的复杂性会加大著作权人判定的难度。“课题作品”的性质尤为特殊,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其为法人作品、一般职务作品还是特殊职务作品,且由于其涉及的主体包括了国家、承担单位、研究人员等众多主体,加之我国《著作权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模糊,各类行政法规零散,加大了司法实践认定著作权人的难度。解决了著作权人的认定,案件的审理才能推进到“实质性相似+接触”的侵权判断。

 

[案件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辉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瑞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艳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海洋信息中心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案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三知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三终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

 

[原被告主张及理由]

原告诉称:吴艳兰是《椭球上海洋划界中的比例线法技术研究》的作者,吴艳兰的原单位武汉大学与被告国家海洋信息中心在海洋划界领域曾两次合作,由于合作过程中就相关技术进行交流,三被告有条件接触并获得涉案原著,三被告未经原告吴艳兰许可,在《测绘通报》杂志上刊登《基于GIS的海洋划界技术研究方法研究》,该文在组织结构、学术观点和文字表述上剽窃了原告吴艳兰的作品,侵犯原告著作权,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一张建辉辩称:原告吴艳兰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作品的作者,课题成果属于国家或者武汉大学;被告张建辉没有接触涉案原著,二者文章存在较大差异,被控侵权文章是被告张建辉与付瑞全参考相关文献独立完成,并未使用原告吴艳兰主张的课题成果;

被告二付瑞全书面答辩称:原告吴艳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原著的权利人;付瑞全本人没有参加合作项目开发任务,没有参加原告吴艳兰组织的任何技术交流活动,没有接触到涉案863课题技术报告的任何相关内容;该文是作者根据所学专业和兴趣,利用工作之外时间,通过参考国内外划界技术文献独立创作完成的。作为第二作者在论文完成过程中仅负责论文排版、文字校对工作;

被告三国家海洋信息中心辩称:原告吴艳兰起诉之前到过我单位交涉,但我们没有接触原著的机会,不存在侵权行为。张建辉和付瑞全的文章不属于我单位承接项目,也非职务作品。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椭球上海洋划界中的比例线法技术研究》是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即863计划课题,课题负责人为吴艳兰,课题依托单位是武汉大学,课题密级为公开。课题成果包括论文、专著、软件著作权登记等9项,且最终形成“椭球上海洋划界中的比例线法技术研究”课题研究报告即《知识产权证明材料——研究报告(专著草稿)》。本案吴艳兰主张著作权的部分为课题研究报告的第四章:“海洋划界技术分析”。国家海洋信息中心与武汉大学对于海洋划界系统的开发进行多次沟通、交流。由于课题研究成果发表内容需要相关部门审批,因此论文发表时间推迟,目前课题资料存于武汉大学档案馆。

张建辉、付瑞全是国家海洋信息中心的工程师。20131025日,由二人合作完成的《基于GIS的海洋划界技术方法研究》发表在2013年第10期(总第439期)《测绘通报》。吴艳兰认为该文的组织结构以及涉及十一部分700余字的表述方式和观点抄袭了吴艳兰的文章。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核对,涉及争议抄袭部分共计700字,占吴艳兰文章字数约10.6%,占张建辉、付瑞全文章字数约23.3%。张建辉提供国内外相关文献资料用以证明表达方式相同的内容来源于公知素材。

 

[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与裁判结果]

关于双方争议的吴艳兰能否作为作者主张涉案作品著作权的问题。法院认为,吴艳兰既是课题总的责任人,又是研究报告的责任者,虽然该课题组由多名成员组成,最终形成的课题成果也涉及不同的第一完成人,但与该研究报告第四章内容相关的三个课题成果均系分析海洋划界技术,第一完成人均署名为吴艳兰,张建辉、付瑞全、国家海洋信息中心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上述章节内容存在其他创作者,故本院依法认定吴艳兰为课题成果第四章《海洋划界技术分析》的创作者。

从当事人提交的《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规定》等文件来看,并未有863计划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当然归属国家所有的规定;《海洋划界技术分析》一文并不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具体问题;《椭球上海洋划界中的比例线法技术研究》课题成果的依托单位为武汉大学,但并未有证据证明该课题系由武汉大学主持,代表武汉大学意志创作,并由武汉大学承担责任,从而构成武汉大学享有著作权的法人作品。故吴艳兰作为涉案文章的创作者,主张作品的著作权符合法律规定,即便该课题属于职务作品,亦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职务作品,因此吴艳兰有权依法行使该作品的著作权。

关于张建辉、付瑞全是否实施了吴艳兰所指控的抄袭行为以及国家海洋信息中心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文章的结构具有一定近似性,具体的文字表达,图形的显示方式等方面基本一致,且上述部分在张建辉文章中占有较高比例并为文章主体部分,故两部作品在思想的表达上构成了实质性相同。且双方有过项目合作,张建辉、付瑞全作为国家海洋信息中心的工程师及海洋划界领域较高层级的专业人员,亦有通过一定的正式、非正式渠道获知他人的领域研究进展以参考借鉴的客观条件,根据现有证据及客观事实情况,不能排除张建辉接触到涉案作品的可能性。

吴艳兰要求国家海洋信息中心共同承担本案著作权侵权责任,但仅凭武汉大学与其之间的技术服务项目的合同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技术交流,不足以证明国家海洋信息中心直接实施或对张建辉、付瑞全的侵权行为故意提供帮助,故对吴艳兰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被告张建辉、付瑞全在《测绘通报》上发表致歉声明,向吴艳兰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张建辉、付瑞全赔偿吴艳兰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上诉与答辩理由]

张建辉、付瑞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被上诉人吴艳兰非课题中《知识产权证明材料—研究报告(专著草稿)》的著作权人,不具备原告资格,无权提起著作权之诉。(二)本案判定侵权行为的“实质性相似加接触”的规则,在判断依据和判断角度以及“接触”的具体认定方面存在问题。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知识产权证明材料——研究报告(专著草稿)》第四章仅是成果产生前的现有技术的研究报告和综述性的阶段性研究报告,不是863课题成果,不属于特殊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吴艳兰为第四章“海洋划界技术分析”的唯一作者,享有该部分的著作权。吴艳兰与国家海洋信息中心权益司就与本案涉案文章相关的项目进行了多次合作和交流,张建辉亦属该部门,有机会接触到涉案文章。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椭球上海洋划界中的比例线法技术研究》为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该课题由武汉大学下设科技部代表学校组织项目的申报与推荐,具体申报立项事宜由吴艳兰以武汉大学的名义负责完成。

2009616日,国家科学技术部(课题委托方,甲方)与吴艳兰(课题责任人,乙方)、武汉大学(课题依托单位,丙方)签订了《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任务合同书》。课题组由吴艳兰等14人组成,课题组成员所在单位均为武汉大学,吴艳兰任课题组长。课题依托于武汉大学教育部“地理信息系统”重点实验室开展,由武汉大学提供课题的技术与条件保障。

根据课题验收相关材料的记载,课题成果中包括九篇论文,其中包括题为《海洋划界技术的研究进展》的论文,其上显示作者为:吴艳兰、谭树东、彭会琨、胡海、胡鹏,状态为审稿中,至案件起诉时,该论文未正式发表。经比对,该论文除在文章末尾处增加“基于距离变换的地图代数划界技术”部分外,包含了涉案作品《知识产权证明材料—研究报告(专著草稿)》第四章的全部内容。

根据《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任务合同书》,合同书中“其他条款”的第二部分为“关于知识产权与管理成果”,其中第五条规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执行本课题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分享和转移按照《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国办发(200230号)等有关规定执行。”该合同书中,作为乙方的吴艳兰与作为丙方的武汉大学,并未就课题知识产权归属问题作出特别约定,对此吴艳兰亦无异议。根据武大科理字(200113号《关于印发﹤武汉大学科技项目(自然科学部分)管理办法﹥的通知》所附《武汉大学科技项目(自然科学部分)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各级各类科技项目所取得的成果(含专著、论文、专利等)知识产权归学校所有;项目研究开发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二审庭审中,吴艳兰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权利为署名权、复制权和发行权。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判决理由与裁判结果]

因涉案作品属于863课题过程中形成的《知识产权证明材料—研究报告(专著草稿)》的一部分,并非独立的作品,也没有正式发表,对其著作权归属的认定,首先应厘清《知识产权证明材料—研究报告(专著草稿)》与涉案863课题的关系。从其主题、内容、篇幅、发表状态、装订方式等方面看,均与课题成果中的专著稿《地球上自然集间比例线问题及海上划界关键技术研究》相对应,系执行该课题所形成的研究报告,属于课题研究成果的一部分,故作为其组成部分的涉案作品,当然属于课题研究成果。吴艳兰关于涉案作品为阶段性研究报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一般情况下归个人享有,但亦存在个人与单位约定著作权归属的特殊情形。鉴于涉案作品为执行863课题所形成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属于课题研究成果,其著作权归属问题,应结合该课题的具体情况加以分析。

本案所涉课题为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系以武汉大学的名义申报立项,课题依托于武汉大学教育部“地理信息系统”重点实验室开展,包括吴艳兰在内的课题组成员所在单位均为武汉大学,并由武汉大学提供课题的技术与条件保障。根据《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国家授予科研项目承担单位。”本案中,涉案作品的课题承担单位即为作为课题依托单位的武汉大学。通过以上分析,在涉案作品为863课题研究成果,且课题任务合同书中对课题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吴艳兰主张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该课题组由多名成员组成,最终形成的课题成果也涉及不同的第一完成人和具体完成人,为吴艳兰出具证明的并非课题组全部其他成员,且《知识产权证明材料—研究报告(专著草稿)》未正式发表亦没有署名的作者,其中各章节的内容与各课题成果不完全对应,课题成果的第一完成人并不当然即为《知识产权证明材料—研究报告(专著草稿)》的合作作者,故以上成员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吴艳兰为涉案作品唯一作者的身份。

吴艳兰以“863”课题成果组成部分的涉案作品为依据提起的著作权纠纷,结合全案事实,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吴艳兰为涉案作品的唯一作者,吴艳兰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故其关于张建辉等侵害其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对于著作权归属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张建辉等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责任承担问题,本院不再分析,待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确定后,相关权利人可另行解决。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判解与学理研究]

 

本案涉及“课题”作品著作权权属的认定,由于作品性质特殊,加大了认定原告主体资格的难度,一审法院认定了原告为著作权人,但是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并不具有著作权人的主体资格,不能请求侵权救济,撤销了一审判决。该案对于司法实践中认定著作权人主体资格及审理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审理逻辑具有指导意义,且值得引起对于我国著作权制度中法人作品、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的立法模式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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