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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题”作品著作权权属的确定及侵权的判定 ——吴艳兰诉张建辉、国家海洋信息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8-01-28  阅读数:

(一)      实质性相似

我国法院在判定非法剽窃与合法引用时,大多采取的是“量”与“质”的衡量,在量的方面,看两部作品的相同部分在涉嫌剽窃作品之中的比例,剽窃量大构成剽窃,反之则不侵权;在质的方面,看相似部分是否构成被告作品的实质性内容,即被告的劳动是否达到“独创性”的程度。[17]即在实质性相似的判断中除了对比字面上的相似性,关键是还需要审查作品的独创性。

一审判决对比了涉案作品、被控侵权作品及被告主张引用的公共文献的相关内容,认定涉案作品与被控侵权作品题材相同,结构近似,且“在有足够创作空间的前提下,张建辉、付瑞全文章仍与吴艳兰文章在文字表达上高度近似,已超出创作巧合的可能范围,难以让人形成二人文章实质性相同部分系参考第三方文献各自进行独立创作的内心确信,故综合考虑涉案文章文字表达构成实质性相同。”[18]

由一审判决对“实质性相似”的判断理由,我们还可以分析得出,在判断相似性的时候必须考虑涉案作品类型的创作空间。笔者认为这在科研计划“课题”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是一个法官在判断时应该考虑的关键点,因为科研类的作品由于其特殊的性质,通常其表达方式具有有限性。

(二)      接触

在认定为“实质性相似”之后法院进一步判定“接触可能性”。

“接触”的判定其实只是认定“接触可能性”,原告只需要证明被告有合理的机会或者合理的可能性接触过原告的作品即可,而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实际上已经接触原告作品。[19]笔者认为该案一审法院认定“接触可能性”的说理是充分的。第一,涉案作品虽尚未在公开发行的杂志、刊物上发表,但一直存档于武汉大学档案馆,供相关公众查阅;第二,国家海洋信息中心就海洋划界相关问题与吴艳兰当时所在单位武汉大学进行过项目合作,存在资料参阅可能性;第三,张建辉、付瑞全作为国家海洋信息中心的工程师及海洋划界领域较高层级的专业人员,亦有通过一定的正式、非正式渠道获知他人的领域研究进展以参考借鉴的客观条件,根据现有证据及客观事实情况,不能排除张建辉接触到涉案作品的可能性。

在认定“接触可能性”时,除了利用直接证据证明,还应该结合涉案作品的独创性来灵活地处理“接触可能性”证据的证明标准。作品独创性较高的,作品雷同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在这种情况下,通过间接证据推定被告接触了原告作品的可能性则较大。[20]

(三)小结

著作权法上的基本原则是“没有抄袭就没有侵权”,独立创作的作品,即便与他人作品雷同,也不侵害他人著作权。[21]因此,在适用“接触加实质性相似”原则时,必须先审查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才有必要进一步审查“接触可能性”,二者在逻辑上具有阶段性,但是在Three Boys Music Corp. v. Bolton 案件中,Nelson法官认为,根据判例法,实质性相似与接触是密不可分的两个问题,当证明接触的可能性很大时,那么,对实质性相似的证据要求相对较低,而且,在没有关于接触的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著作权人仍然能够通过证明惊人的相似来证明侵权,第9巡回法庭的反比规则要求,在接触方面有较强证据时,实质相似的证据可以弱一些。[22]因此,虽然“实质性相似”构成“接触可能性”审查的前提条件,但是二者在判定认定侵权的时候应该灵活地综合判断。

对于著作权侵权的认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经发布过审判指导,即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745日 京高法发[2007]101 号)中规定: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就其侵权主张完成了举证责任?答:原告举证证明了以下事实的,可以认定其已就侵权主张完成了举证责任:(1)被告使用了与原告作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表达形式;(2)被告接触了原告的作品。对“接触”的证明不只局限于以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已实际接触原告作品的情况,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有“合理的可能”接触过原告的作品的,也可以认定被告接触了原告的作品。[23]该审判指导明确了在判定著作权侵权时如何适用“接触加实质性相似”原则,且表明了审理的逻辑应该是先审“实质性相似”再判断“接触可能性”。

 

三、结论

 

“课题”作品涉及的主体众多,且作品性质特殊,因此法院在判定“课题”作品著作权归属的时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该作品是“一般职务作品”、“特殊职务作品”还是“法人作品”。对作品性质的判断直接影响对著作权人的判断,影响原告的主体资格,因此法院在审查时必须予以高度的重视。对于著作权侵权认定,适用“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规则需要法官综合把握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的强度。

[1] 《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2] 何家华:“国家重大科技专项中的知识产权归属研究”,载《中国知网》,2012110日。



[3]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三终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



[4]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三知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



[5] 王迁:“论‘法人作品’规定的重构”,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6期。。



[6] 王迁:“论‘法人作品’规定的重构”,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6期。



[7] 同上



[8]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三终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



[9] 同上。



[10]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三知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



[11]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三终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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