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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价格垄断规定(征求意见稿)

来源:发改委网站  作者:  时间:2009-09-06  阅读数:

    (五)可以形成规模效应从而降低成本,并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六)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正当理由。

 

    第十四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通过设定过高或者过低的价格,变相拒绝与相对人进行交易。

 

    前款所称“过高或者过低的价格”是指,若交易相对人以此价格交易,在正常生产和销售后将不能获得正常利润。

 

    第十五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

 

    前款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价格差异对交易相对人的市场竞争不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

 

    (二)交易相对人能够以合理的价格从其他经营者获得同种商品或者替代商品;

 

    (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正当理由。

 

    第一款所称“条件相同”是指,经营者与有关相对人交易等级和质量相同的同种商品时,在交易方式、交易环节、交易数量、货款结算、售后服务等方面相近或相同。

 

    对条件不同的交易相对人实行相同的价格,视为差别待遇。

 

第十六条 认定和推定市场支配地位,应当在依照有关规定界定相关市场的基础上进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的市场地位。

 

    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等级、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等。

 

    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是指排除、延缓其他经营者在合理时间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大幅度提高,无法与现有企业开展有效竞争等。

 

    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市场份额是指经营者的特定商品销售额或者销售量在相关市场的比重。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包括相关市场的发展状况、现有竞争者的数量、是否存在潜在的竞争者和进入障碍、相关市场其他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商品差异程度、市场透明度等。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包括控制采购或销售市场渠道的能力,影响或者决定价格、数量、合同期限或者其它交易条件的能力或者优先获得原材料的能力等。原材料包括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原料、半成品、零部件及相关设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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