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上民法理论之运用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姚欢庆 时间:2009-02-26 阅读数:
联邦德国学说认为:权利所有人长期不行使权利时,就不再允许其行使权利。此理论由判例发展而来。这种基于信义原则的理论认为,不行使权利就是权利滥用的形式之一(注:参见(日)吉藤幸朔《专利法概论》,1990年6月版,第462页。)。这在德国立法上也有所表现,如德国著作权法第101 条规定:如果在侵害本法所保护的某项权利的情况下受害者提出的消除或不行为权项(97)、销毁或使之不堪使用权项(98)或转让的权项(99)是针对既非出于有意又非出于过失者,如果为实现权项会引起过度损失并且可推断受害者同意金钱赔偿,侵害者可避开上述权项而赔偿受害者金钱。赔偿的费用按照通过合同授予权利时应支付的报酬计算。随着赔偿费用的支付视受害者已许可在通常范围内的使用。此处权利人的禁止请求权受到法律限制,转化为一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数额也有一定的限制。
美国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主要通过判例确认:1931年在卡倍克案件中首次认可将“滥用专利”作为被告的一种辩护手段。根据该案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如果专利权人的行为与专利法和联邦反托拉斯法中所体现的公共政策相违背,则专利权人无权取得任何形式的救济(注:参见孟庆法、冯义高编著:《美国专利及商标保护》,专利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130页。)。
各国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作为对权利人的限制,充分保证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特别是权利人行使禁止请求权被认为是权利滥用时,其请求不会得到许可。目前国内出现的权利冲突的案件,同样可以借助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加以处理,如“武松打虎”案。这些涉及到在先权利冲突的案件,学者们提出各种解决办法,但大多局限于经济利益分析,这样不足以在法理上立足。而利用禁止权利滥用理论,则不但理论上简单得多,而且也为各国立法和判例所推崇。
原载于《浙江社会科学》199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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