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请登录], 新用户?[免费注册] 设为首页|添加收藏|联系我们|网站地图|English
当前位置: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 知识产权论坛 > 其他知识产权论文选登 >  文章

地理标志与通用名称相互转变条件的比较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2006年第1期  作者:田芙蓉  时间:2015-02-08  阅读数:

 一、通用名称(genenic name)的含义
  WIPO官方网站上将已演化为通用名称的地理标志称为“通用”地理标志(“generic”geographical indication),并解释如下:“如果一个地名是用作一类产品的标志,而不再是作为该产品原产地的标志,那么这一名词就不再具有地理标志的功能”。 例如,“第戎芥末”尽管曾经是一种原产于法国第戎镇的芥末,即只在第戎制作的芥末,但现在已成为代表某种芥末的标志,而不论其产自何地。[1]这表明通用 名称在地理标志保护中的意义,是指该名称的命名虽然缘起于地理标志产品,但现在其已与该名称所表示的地理来源没有任何关系,而成为表示某类产品的一种标 志。
  二、地理标志演变为通用名称
  1.地理标志演变为通用名称的原因
  地理标志演变为通用名称主要是由于立法的历史原因造成的。[2]除欧洲一些国家有保护地理标志的传统外,大多数国家并没有针对地理标志进行专门法律保 护的制度安排。而通过其他法律制度寻求保护,也经常是由于当时的法律或判例对地理标志保护的不确定性而导致败诉的结果。这些法律规定和判例都在一定程度上 加速了某地理标志的通用化。如1887年的英国商品商标法规定,虚假的地理标志只要标注了真实的产地是合法的,例如英国生产的葡萄酒可以使用“英国 Sherry”的表述,而Sherry实际上是原产于西班牙Jerez地区的葡萄酒。又如德国法院在1933年的一个著名而且备受争议的判决中认为,如果 标注了啤酒的真实生产地,则允许在其他地方生产的啤酒上使用Pilsen,这个判决清楚地表明了Pilsen只是被用做质量描述的一个词语。这一判决使 Pilsen因这种“去地方化的附加”(delocalizing additions)而演变为一个质量描述的通用名称。[3]
  地理标志演变为通用名称的另一个主要原因是权利人未能够积极维护自身的权利,因该地理标志被滥用而导致该地理标志的地理来源指示功能的丧失。有学者指 出,今天的通用名称就是昨天滥用的“化石”。[4]一个地理标志的财产价值,不但要通过所有人自己的使用来维持,而且还需要通过所有人排除其他人未经许可 的使用来维护。如果地区内的生产者不能有效地阻止地区外生产者的使用,就会使地理标志逐渐丧失其地理来源指示的功能,而演变为通用名称。如法国奥尔良的法 院判定“Camembert”为通用名称的一个主要理由是该地区之外的生产者在其产品上使用“Camembert”已经50年,而该原产地的所有人并没有 提出异议。[5]
  2.地理标志演变为通用名称的判定
  根据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一般均将通用名称的判定交由各国法院进行,但也规定了一些关于通用名称的例外。如《马德里协定》第4条规定,认定一个货源标 记是否是通用名称是由所寻求保护的国家来判定的,法院可以自由判决某个货源标记是否是通用名称,但禁止成员国将葡萄产品的货源标记看作通用名称。这表明虽 然马德里协定赋予国内法院判定通用名称的权力,但是有关葡萄产品的名称是例外。但一些马德里协定成员国对外国的葡萄产品并未保护,如巴西最高法院明确认为 香槟和干邑是通用名称,在巴西处于公共领域。《里斯本协定》第6条规定,在里斯本成员国之一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只要其作为原产地名称在原属国获得保护, 那么它就不能够被认为是通用名称。TRIPS协议第24条第6款规定,如果一国的某个地理标志,在另一国的通常语言中被认为是相关产品的普通名称,或者, 如果一国的某个葡萄产品的地理标志,在建立WTO协定生效之日即1995年1月1日之前,在另一国的通常语言中被认为是某一葡萄品种的惯用名称,则该成员 没有义务保护这些地理标志。这表明葡萄产品的地理标志在WTO协议生效日以后,就不再可能成为通用名称。
  虽然国际公约将通用名称的判定留给了各成员国,但不同国家或地区因其法律传统和历史发展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判定。
  欧盟
  根据欧共体农产品食品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EEC2081/92条例)[6]第3条第1款规定,在判定一个名称是否已经演变为通用 名称,要考虑所有因素,其中尤其有三个要素要考虑:一是该名称在其来源国和消费地区的现状;二是在其他成员国的现状;三是相关国家或共同体的法律。有人认 为将非来源国的现状作为一个因素,既偏离了ECJ[7]在Turron案[8]中确定的只限于来源国情况的原则,也与里斯本协定的强保护不同。里斯本协定 并没有规定在其他国家已变为通用名称的情况作为保护的例外。[9]
  著名的FETA案[10]可以说是欧盟适用上述因素判定通用名称的—个典型案例。FETA是希腊传统生产的一种奶酪。根据:EEC2081/92条例 第17条的规定,希腊于1994年1月21日要求将FETA注册为PDO。[11]欧盟委员会[12]指出因担心FETA已成为通用名称,而于1994年 4月进行了一次民意调查,涉及12个EC成员国的约12 800名国民。调查结果显示,在知道FETA名称的人群中,大多数会联想到它是希腊奶酪。最后欧盟委员会认为FETA并没有演变为EEC2081/92条 例第3条意义上的通用名称。[13]1996年6月FETA被注册为PDO。
  对此,丹麦、法国和德国向ECJ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定欧盟委员会将FETA注册为PDO是无效的,并就FETA是否是通用名称做出判定。理由如下: 首先,FETA不符合EEC2081D2条例第2条第3款有关PDO的要求,该产品既非来源于特定的地区,也不具有归因于其地理环境的唯一特征。其 次,FETA已成为指示一种特殊的白色盐奶酪的普通名称,该种奶酪可以由母牛奶、绵羊奶或山羊奶或绵羊奶与山羊奶二者混合制造而成。原告认为根 据:EEC2081/92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的三个因素,不难得出FETA已是通用名称的结论。虽然.FETA对于来源国——希腊的消费者而言具有无可 争辩的希腊含义,但是希腊已经容忍了外国奶酪制造商对该名称的使用,甚至将用母牛奶生产的外国FETA奶酪进口到希腊。而其他成员国的现状则表 明,FETA奶酪已经在希腊之外的国家生产了几十年,甚至超过了希腊的生产水平。而且FETA奶酪的生产在希腊之外的成员国已具有很长时间的合法性。
  欧盟委员会在抗辩中指出,应由主张通用名称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此外,欧盟委员会针对其将FETA注册为PDO的决定提出了三点理由:首先,如果产品 符合第2条有关PDO的要求,那么该名称就不能够被认为是第3条第1款定义的通用名称。该条款的定义表明,当一个地理名称在消费者的意识中不再有地理来源 的联系时,该地理名称即成为通用名称。而在第2条有关PDO的规定中,联系是主要的,即对于第2条规定的PDO注册来说,产品特征与其地理来源之间必须存 在联系。其次,在某个成员国的已有立法中允许在并非来源于那些国家的产品上使用其具有良好声誉的名称,这一事实本身就足以证明该名称被非法使用,而不是已 演变为通用名称。换言之,希腊的在历史上保护该名称的无能并不应构成该名称演变为通用名称的理由。最后,欧盟委员会认为从第3条的目的看,应特别注意消费 该产品的特定地区。本案中,希腊平均每年人均消费10公斤的FETA奶酪,而其他成员国的消费量则是有限的每人0.1公斤。
  ECJ的判决并没有涉及是否符合第2条要求的内容,而是对第3条判定是否是通用名称进行了裁决。ECJ认为第3条的规定是一个初始要求。ECJ认为欧 盟委员会没有考虑FETA在希腊之外的其他成员国已长期使用的事实;欧盟委员会考虑该名称在申请注册国的现状胜于考虑在其他成员国的现状。ECJ指出,由 于EEC2081D2条例增加了要考虑的因素,因而ECJ在Turron案中的主张,即一个名称是否是通用名称限于其来源国的情况,并不适用于本案。基于 上述理由,法院判决该PDO注册无效。虽然如此,但是ECJ允许一国对其境内仍有地理意义的标志进行保护。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ECJ提出第3条有关通用名称的判定应作为注册PDO的一个前提条件;而欧盟委员会的抗辩则认为,如果符合第2条PDO的 注册条件,则无须进行第3条的测试,即通用名称的判定;也无须考察该标志在其他成员国的现状;而且提出历史上的不保护并不应构成该名称演变为通用名称的理 由。
  根据EEC2081D2条例第3条第3款规定,欧盟理事会应当在1993年7月之前起草出一份有关通用名称的指导性的清单,但欧盟委员会只在1996 年3月完成了一份建议。在该建议中,欧盟委员会认为应由成员国自己结合条例第3条第l款中提到的因素,各自起草一份通用名称清单。在该指导性建议中,非穷 尽的指示清单只有6个名称,即Brie,Camembert,Cheddar,Emmentaler,Edam和Gouda。不过该名单只是指导性的,并 没有约束力。荷兰对将Edam和Gouda列入通用名称名单表示了反对,要求将其注册为PGI;而德国和丹麦则极力主张将FETA加入到该名单中。 [14]在去年发布的该条例指南中,欧盟认为在共同体层面上起草一个通用名称清单是不太可能的,这也说明了通用名称判定的复杂性。
  此外,欧盟认为,作为一个原则,通用名称是不能够被注册为PGI或PDO的,但生产者团体对于一些名称未寻求保护的事实,并不意味着这些名称被自动归类为通用名称。[15]
  欧盟还就如何防止地理标志演变为通用名称提出了三个技术性建议:一是在法律中规定禁止地理标志演变为通用名称;二是对所有地理标志实施TRIPS协议第23条第(1)款规定的保护,以防止对地理标志的淡化;三是禁止将地理标志注册为商标。[16]
  德国
  在1920年的Gervais判决中,德国法院认为,如果在有关贸易领域仍有极小部分的人认为某词汇具有地理来源的意义,那么就不能够认为该名称已转 化为通用名称。尽管法院有严格的判定标准,但是地理标志转化为通用名称的危险并未全部排除。这种风险尤其存在于这种情况下,即当地制造商没有迅速反应并强 烈禁止那些误用其地理标志的行为,而且允许这些标志被作为描述词汇使用,因而使该标志在贸易中变为通用名称。但那些由立法排除其演变为通用名称的标志,由 于与贸易的观点无关,因而也就不会出现演变为通用名称的危险。如1938年Solingen名称保护法,是德国为保护使用在刀具上的地理标志 Solingen而颁布的一部特别法;1929年发布1954年修订的蛇麻草地理标志法,禁止误导性使用,并规定该标志名称不能够变为通用名称。此外如 1971年的新葡萄酒法,1974年的食品和必需品贸易法[17]等这些都属于以立法方式排除了某类商品的地理标志演变为通用名称的危险。
  德国有学者认为,有些商品的地理标志很难被转化为通用名称,因为从贸易的角度看这种商品,其本质质量取决于其来源地的特殊的自然特征,如土壤、水、植物、气候或特殊的原材料等。这种情况下,该地理标志在其他商品上的使用会产生有关该商品质量的欺骗。[18]
  美国
  在美国,根据:BATF条例[19]规定的一般原则,具有地理意义的名称只是用来指示葡萄酒的原产地,除非该名称已被发现成为通用名称或半通用名称。 [20]根据BATF条例,其认定的通用名称只有两个,即Vermouth 和Sake,但有16个名称被认为是半通用名称,包括如Chianti,Burgundy,Champagne,Chablis等。条例规定,只要产品清 楚地标明了真实的来源地,那么可以不管其产品的原产地而使用半通用标志。[21]
  此外,美国有关案例中也对地理标志演变为通用名称进行了判定。美国最高法院曾判决认定法国的“vichy水”是指示碳酸水的通用名称,[22]美国其 他法院也在判决中认定过“瑞士奶酪”、“Worcestershire果酱”为通用名称。[23]其中典型判例是联邦巡回法院审理的“Chabhs”案。 [24]法国的INAO[25]对美国专利商标局的一个商标注册“CHABLIS W.ITH A TWIST”提出异议但被驳回,后起诉到法院。法院认为“Chablis”是一种葡萄酒的通用名称,该结论的依据是商标“CHABLIS WITH A TWIST”的申请历史,以及第三人已注册的含有“Chablis”的商标的申请历史。这当中,美国专利商标局对每个申请件都要求申请人放弃对其标志中所 含“Chablis”的排他使用权,这些第三人的商标注册表明,“该词是在普通意义上被使用的”。[26]法院还根据BATF条例的规定,即将 “Chablis”作为半通用名称定义是指该名称既是地理意义的名称,也是一种或一类葡萄酒的命名。法院强调指出,“仅仅因为‘Chablis’具有某个 地理意义并不能使该地理意义成为该词的‘主要’含义,更不用说是商标‘CHABLIS WITH A TWIST’的主要含义了。更为重要的是,原告未能举证美国消费者是如何理解该词的;也未能举证消费者认为该商标标示的是来源于法国Chablis地区申 请人的葡萄酒产品;此外,也未能论证在消费者购买产品决定中的关键因素是什么或不是什么”。[27]基于上述分析,法院判决认为,如果消费者认为标有 Chablis的葡萄酒是在Chablis之外生产的一种葡萄酒,与产地无关,那么Chablis已成为通用名称,因而该商标注册并不主要是地理欺骗性的 错误描述。
  比较上述国家或地区对通用名称的判定依据,笔者认为其共同之处在于都以贸易中消费者的观点为基本依据,只有当地理标志失去了其对于消费者来说的地理意 义时才演变为通用名称。但是欧洲国家对地理标志演变为通用名称的认定更为严格和谨慎,而且对于那种其惟一质量归因于其地域自然环境的地理标志产品,德国和 欧盟委员会均认为该类产品的名称不能够属于公共领域,如欧盟的PDO,因为其地理来源的排他性、地理环境的独特性使该产品区别于来自其他任何地方的该类产 品。但美国对该类名称并不提供保护,而是规定了一个通用和半通用的名单,这与欧洲国家实施的详细标准形成鲜明的对比。而这种立场与欧洲国家和美国有关地理 标志的法律传统、历史发展和经济利益不无关系。
  三、通用名称逆转为地理标志
  根据TRIPs协议第24条第6款的规定,如果一个地理标志已经在某成员演变为通用名称,那么该成员就没有义务对该地理标志提供保护。但是,地理标志 在原产国受到保护并不意味着自动在其他国家受保护。而且在原产国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在另一个国家可能并不是作为地理标志来使用的。由于历史的原因和某个产品 的成功,在有些国家某个地理标志已演变为产品的通用名称。因此,在现有的国际保护框架内这些历史形成的通用名称可否逆转成为受保护的地理名称,是地理标志 保护中需要回答的一个问题,也是许多加入WTO后才开始实施地理标志保护的WTO成员所关心的问题。[28]
  虽然地理标志演变为通用名称通常被解释为法律的失败,但是当原属国决定对这种标志提供法律保护时,其他国家在国际保护的框架内并不愿意接受这种“逆 转”(rollback)的保护。即使现在积极推动这种逆转保护的欧盟,其早期的立场也并非如此。如ECJ在1975年Sekt/Weinbrand案嚣 的判决中认为,德国试图通过立法将通用名称变为间接的地理标志,如果该法实施,将迫使该地区之外的制造商在他们的产品上使用其他名称,德国生产商显然获得 了优势。因而认为该立法是歧视性的,违反了EC条约第30条的规定。这表明ECJ当时是不允许一个成员国试图通过立法使通用名称逆转为地理标志。但在 1992年欧盟颁布了EEC2081/92条例后,欧盟转变了态度。如STRESA公约[29]附录B中已被列为奶酪种类名称的丹麦的Danablu和意 大利的Fontina,现在都已成为欧盟PDO和PGI注册名单中的一员。[30]其中最典型的表现当属FETA。2002年EC将FETA第二次注册为 PDO,如前所述,虽然ECJ宣布了FETA的第一次PDO注册无效,但并没有排除FETA注册为PDO的可能,而希腊又坚持申请,为此,欧盟委员会决定 再次审查FETA的注册要求,并向各成员国进行了问卷调查,包括立法者、一般消费者对该词的认知,以及词典和百科全书中的信息,最后将这些问卷的回复提交 给欧盟科学委员会,[31]由其判定FETA是否是通用名称。科学委员会一致认为,FETA在欧盟并不是作为普通名称使用的。消费者看到该词总是能够联想 起原产地希腊,因而该词在共同体内并没有变为一个通用名称。于是,FETA于2002年10月第二次获得了PDO注册,但是法国和德国对此又分别提出了诉 讼。[32]虽然至今尚未结案,但由此可以看出欧盟的立场。有学者认为在欧盟内部的这种逆转应被看作是一种文化融合的结果;”而从德国和法国的两次起诉, 也不难看出国内经济利益的考虑对成员国所持立场的重要影响。
  欧盟内部尚且如此,其他国家尤其是地理标志利益较少的国家对这种逆转的反对态度则更为坚决。因此TRIPS协议第24条规定的诸多例外显然体现了美国 维持原状的要求。TRIPS协议第24条第6款规定对那些在WTO实施之前已在成员成为通用名称的地理标志,成员没有义务提供保护。
  许多国家并不愿意对这种逆转的地理标志提供保护,除非根据双边或多边协议。因为通过这些协议,谈判双方可以获得各自在他国的贸易利益。[33]
  由于通用名称是地理标志保护中一个非常重要的例外,因此各国谈判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确定双方已经变为通用名称的地理标志。对于已经变为通用名称的地理 标志,如果对于原属国意义重大,原属国会努力要求订立一个期限,使该地理标志在另一个国家从通用名称逆转为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欧盟在这方面可以说是最积极 的实践者。欧盟通过双边协议的签订使其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在其他国家的通用性使用逐步被停止,从而逆转为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如欧盟与澳大利亚关于葡萄酒贸易 的协议,针对不同的地理标志规定了不同的过渡期。欧盟与加拿大于21303年9月签订的关于葡萄酒和烈性酒饮料的贸易协议,其中一个主要内容就是针对加拿 大商标法第11.18节所规定的通用葡萄酒和烈性酒名称的问题。欧盟谈判的目的就是希望将这些在加拿大被视为通用的葡萄酒和烈性酒名称作为地理标志受到保 护。根据欧盟与加拿大的双边协议,在加拿大通用的21个欧洲葡萄酒名称将分三个阶段停止使用:一是该协议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 Bordeaux,Chianti,Claret,Madeira,Malaga,Marsala,Medoc/M e doc,Mosel/Moselle,二是在2008年年底前停止使用Bourgogne/Burgundy,Rhin/Rhine,Sauterne /Sauternes,三是在2013年年底前停止使用Chabhs,Champagne,Port/Porto,Sherry。[34]我国台湾地区原 来认为香槟为商品之种类名称,后来欧盟在与我国台湾地区签订的双边协议中,特别提出了保护“香槟”这一地理标志。[35]
  我国也曾于1989年应法国的请求,通过行政文件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停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Champagne字样,指出Champagne不是酒 的通用名称,是原产地名称”。要求“我国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在中国的外国(法国除外)企业不得在酒类商品上使用‘Champagne’或‘香 槟’(包括大香槟、小香槟、女士香槟等)字样。”[36]但当时我国所采取的措施是单方面的,并没有同法国签订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双边协议。
  由此可见,在上述国际贸易谈判中,公共领域、通用名称的问题已被搁置一边,而转向寻求获得各自特殊的经济或政治利益。正如有学者所说,一个国家只有当 它认为是政治或商业的权宜之计时,才会放弃他们国家在贸易中使用通用名称的自由。但真正的问题是由TRIPS协议和相关WTO协议建立的多边贸易体制规则 是否能够给予所有国家一个平等的贸易自由。[37]
相关文章
网上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 WIPO首例地理标志域名争议案评析
我国参加WTO地理标志谈判的立场和对策
计算机开源软件许可证的许可条款性质认定-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第2008-1001号裁决评
全球域名系统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最新发展研究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法比较研究
网站创始人
个人简介:(学术)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个人简介:(实务)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热点文章排行
联系我们更多>>
通讯处:(Zip:100088)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Zip:100088)
点击进入免费咨询>>

All rights reserved  备ICP证号:京ICP备12039890号-3 公安备案号:京公网安备:11011402010413号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Zip:100088)

技术支持:律师营销网  您是网站第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