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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的相关问题探讨——兼谈《商标法修改草稿》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莲峰  时间:2009-12-01  阅读数:

 

[摘要]对我国《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结合国家商标局近期出台的《商标法修改草稿》,对其中的相关内容予以讨论。同时针对我国商标法的命名、商号的保护、商标权的限制、商业外观的保护、驰名商标反淡化制度的建立、商标权的共存等问题提出了相关的立法建议。
[
关键词]商标法 修改草稿 立法保护

    商标不仅涉及到商标权利人的利益,而且和消费者的利益密切相关;商标不仅是企业市场竞争的直接博弈点,而且成为引起国际贸易摩擦的问题,商标的立法和保护被大家所关注。20079月出台的我国的《商标法修改草稿》(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稿》)立体体系之庞大、内容条款之多、覆盖的区域之广是前两次立法无法项背的。根据这次《草稿》,笔者谈以下几点意见。

  一、商标法的体系和名称问题
   
本次《草稿》共11150,其体系和内容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第四章商标注册的评审;第五章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许可和注销;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第七章商标权的保护;第八章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第九章地理标志;第十章特殊标志;第十一章附则。
   
从上述内容来看,与第二次修订后的我国《商标法》相比,新增加了第四章商标注册的评审;第八章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第九章地理标志;第十章特殊标志。其中,第五章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许可和注销,是把原来第四章和第五章的内容合并形成的。显然现在这种体例借鉴了相关国家商标的立法体系和内容,可谓面面俱到。但这种体例和命名是否合理,有待探讨和研究。
   
在该《草稿》中,把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地理标志、特殊标志作为专章单列,立法对其重视程度可略见一斑。但这些特殊标志能否放在商标法的框架下以商标的身份出现?换言之,商标法中的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记)一词能否涵盖这些特殊的标志?商标是商业标记的简称吗?显然不是,两者不能等同,商标只是众多商业标记的一种。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地理标志、特殊标志作为商业标志,其构成要素和功能与商标相差甚远,本身有其独立性,它们既不能一律注册为商标,也不能称其为商标。因此在商标法的旗帜下对这些特殊标记以商标来称呼名不副实,它们只是披了一件商标的外衣而已。正因为这些商业标记有其独立性和特殊性,它们不能完全套用商标法中的既有规则,如申请在先原则、注册原则、专有权原则、保护期和续展原则等。如果放在商标法的框架下来调整,不能给它们以充分的保护。
   
为此,笔者建议,可否将我国《商标法》的名称扩展为:《商标和其他标记法》,以适应现代商业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拓宽商标法客体的保护范围,其内容可以包括商标、商号、地理标志、商品装潢、域名等商业标记。拓展后的《商标和其他标记法》不仅可以涵盖这些相关的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地理标志、特殊标志等标记,而且可以名正言顺地赋予它们和商标具有同等的权利和法律地位,从而更有利于保护这些商业标记。纵观其他国家的商标法,其名称并不是统一的。如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俄罗斯联邦《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商品原产地名称法》、加拿大《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他国已有的立法体例我们可以借鉴,法律的名称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应随着时代的发展、经济的变化与时俱进。

  二、在商标法中增加商号的保护
   
目前我国司法审判难题之一是商标和其他商业标记的冲突纠纷,这其中较多的是商标和商号的冲突。商标权与商号权都属于识别性标记权”,均是平等主体的民事权利,本可以合法共存,但因两者的相似性,纠纷愈演愈烈。究其原因,则与我国目前相关法律法规的欠缺和管理制度的缺失有关。为此,最高人民法院2008218通过了《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傍名牌案件的受理和民事责任承担等问题作出规定。虽然就个案而言,受侵害企业可以寻求司法救济,但毕竟是事后救济,就市场整体而言,为有效减少纠纷,缓解这种现状的根本出路还在于从制度上作出合理的安排。在第三次修改《商标法》时,关于商号权的保护,有两种立法模式可供参考:第一,在现行商标法条款第31条中,可以明确增加企业名称权或者商号权保护的内容,或者,
规定他人企业名称是商标注册的禁止条件等。这样可以有效解决冲突问题,从根本上阻止他人恶意傍名牌现象。第二,借鉴德国商标法规定,把保护的客体扩充为:商标、地理来源、商业标志(包括企业标志和作品名称)。其中,企业标志就包括名称、商号、特殊标志等。1赋予商号和商标同等的法律地位,不出现厚此薄彼的情形。

  三、增加商标权限制的规定
   
为防止商标权人滥诉,第三次修改《商标法》时应增加商标权限制的规定。2本《草稿》中吸纳了相关国家的立法成果,在先商标继续使用权的规定(《草稿》84),“在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在该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善意连续地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该商标使用人有权继续在原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商标。但注册商标所有人可以要求商标使用人附加适当区别标志。这是在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54条修改的基础上产生的。再如关于正当使用的规定(《草稿》85),“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为发挥商品或包装的功能所必要的立体形状,立体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这是在现行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基础上修改完成的。笔者建议,可否把《草稿》中的正当使用一词改为合理使用”,从而符合国际惯例。

  四、商业外观的法律保护
   
本问题缘起于我国出口企业遭遇美国企业起诉,美方称我国企业商品侵犯其商业外观权。这里所谓的商业外观(Trade dress)是指商品或服务的外部特征,包括其形状、样式、装潢、颜色或其他外观上的整体特征。其种类可分为:产品外观和企业整体外观。商业外观的基本特征表现为:第一,整体性。商业外观是作为一个整体看待的,是对商业外形的整体印象,而不是孤立地看待和保护其中的每一项特征。第二,独立性。主要是对未纳入专利、商标或者著作权等单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商业外观。国外的立法对于商业外观的法律保护,有两种基本法例:一是以产生混淆作为保护条件。英美法系国家基本上采取这种法例。比如,美国商标法将商业外观视为一种具有识别性的标记加以保护。3二是以商业成果的方式给以法律保护,即把商业外观作为一种特定商业成果,禁止他人侵害。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采取这种保护法例。4
    我国商标法和其他法律条文中未有对商业外观的保护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了相关的案例。比如,意大利费列罗与江苏蒙特莎的商业外观纠纷、美国通用汽车公司诉安徽奇瑞汽车集团商业外观纠纷案件等。商业外观不同于商品的包装和装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无法对其提供完全的保护,因为原告要举证本商品或服务是知名商品或服务,无形中加重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在《草稿》第6条中删除了原文的可视性”,意味着凡是能起到识别作用的标记,均可作为商标申请,这样,可申请商标的构成要素和范围会大大拓宽。为有效保护相关的商业外观,可否借鉴美国商标法的规定,将商业外观直接规定为商标法的保护标记之一?

  五、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制度的建立
   
由于驰名商标巨大的经济价值,发达国家纷纷修法,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增加了驰名商标反淡化制度。比如,德国商标法第14条、欧共体第8条第5款、新加坡商标法第8,以及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法及判例等。反观我国商标立法,尽管早在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里谈到了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可由商标局撤销该商标,而同年第一次修改后的《商标法》中并无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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