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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名称的修改与选择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莲峰  时间:2011-05-07  阅读数:

 

摘要:  我国现行《商标法》的名称已不能满足现实生活和立法内容变化的需要,该法的名称应该有所拓展和修改。国际社会商标立法的多样化为我国修改立法名称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基于我国的文化传统和国际社会商标立法名称的变革,我国《商标法》的名称可修改为《商标和其它标志法》,《商标和其它标志法》是在《商标法》基础上的改造和扩充,该法的命名,一方面传承了商标法的基本理念和精神,另一方面在商标法律制度上也有所创新,并和国际商标立法发展趋势相适应,时值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商标和其他标志法》的名称不失为目前立法的一种实务的选择。

 

关键词:商标法名称 修改与选择 商标和其他标志法 商标法修改

 

 

   一、名不副实:我国现行《商标法》名称的局限

  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交易的方式和内容日趋多样化,使附着在商品上的标志越来越丰富多彩,从传统的平面商标、服务标记、商号、地理标志到三维的立体商标、颜色商标、声音商标以及新出现的商业外观、商品化形象、乃至网络空间的域名等,标志的外延在逐渐延伸。各国在修改商标法时纷纷将这些具有财产价值的标志纳入其中进行保护。我国《商标法》在历经两次修改后,其保护内容从商品商标逐渐扩大到了服务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等。20095月国家工商总局提交的《商标法(修订稿)》又增加了商号、域名等商业标志的规定。随着立法对商业标志保护的种类的拓展和内容的扩充,带来的问题是现行《商标法》的名称是否能够涵盖其所保护的内容、传统商标法只对注册商标给予保护是否有失偏颇、其他商业标志被纳入商标法框架下是否能得到充分的保护、商标是否就是商业标识的简称等等。

  显然,商标只是商业标志的一种,尽管各种商业标志功能相同,但将这些商业标志统一用商标法的名义进行调整,并不是其力所能及的。其一,各种标志的构成要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被排除在商标法保护之外;如地理标志、商标外观等。其二,各种商业标志权利的取得途径不同。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权是通过注册产生,专有权的使用是有期限的,期限届满要重新申请续展,才会得以继续享有该注册商标权。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要求具有知名度和使用在先。商号权基于登记后产生。地理标志是一种自然存在的状态,无须向某个部门申请和注册,符合条件的本地人均可合法使用,不能被某家企业或个人独占和垄断使用。地理标志权利的产生源于地理标志是一种相对共享的资源,其特殊性还在于这种权利的存在并没有年限的限制和要求,其三,调整的法律规则不同。商标法中的商业标志包括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等。虽然这些商业标志有一定的共性,但并不完全套用商标法的既有规则,如申请在先原则、注册原则、保护商标专用权原则等。虽然在商标法中规定了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但其规定都是宣示性的,没有可操作性,具体的法律规范仍需另外单独制定 [1]。其四,以商标法的名义规范相关的商业标志,名不副实。在现行《商标法》框架下的商业标志,因其具有本身的独立性,商标不能取而代之。它们既不能一律注册为商标,也不能都被称为商标,其要素和功能与商标的要素是格格不入的,但由于规范在商标法下,似乎就顺理成章地叫做了证明商标集体商标,而这并不利于对这两种商标的理解与运用。 [2]其五,难以有效解决商标和其它商业标志的权利冲突问题。目前仅有商标法中规定的权利冲突协调机制,也只是以商标为中心,没有充分考虑到其它商业标志的权利保护,而且通过商标法,也不可能完全照顾到对其它商业标志的法律保护。即使分别完善了各种商业标志的立法规制,仍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权利冲突问题。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部门利益的存在,难以消除各个商业标志在立法上的不协调,另一方面是分别立法要达到相互协调、相互呼应,在立法成本上也显得过于高昂和浪费。

  考察我国现行的商业标志立法,可以看到,对各种商业标志的保护程度不一,在众多的商业标志族群中,法律只对商标情有独钟,给予了几乎是全方位的保护,既有法律、法规,还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其它商业标志的立法则相形见绌。比如商号,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其作用日益明显,但其保护制度并不完善,目前我国只在《民法通则》、《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一些原则的、零星的规定。再如地理标志,被赫然列入WTO框架下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作为独立的一项知识产权被保护。郑成思教授把地理标志称为中国知识产权的长项和强项。但现行立法却将地理标志置于商标法体系下,以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面目出现,泯灭了其作为地理标志的天性。与此同时,还有与之并列而行的原产地标志保护制度。法律的不统一,权力界限的模糊,部门利益之争,使目前中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更加扑朔迷离迷离。

  目前,我国对上述商业标志的保护主要采用了商标法模式,而且以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为该法的核心和立法宗旨 [3]。本文认为,针对现实的保护商业标志的立法内容而言,用商标法名义规范这些商业标志既名不副实,也不能涵盖和很好发挥这些商业标志的功能和作用,我国现行《商标法》的名称应有所突破和改变。

  二、名称多样:国外商标立法名称的考察

  随着国际贸易发展和知识产权制度的变革,国际社会对商业标志的立法内容和规范在逐渐拓宽和延伸。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和世界贸易组织(WTO)也在大力推动各成员对商标、商号、集体商标、证明标记、地理标志等商业标志的知识产权立法保护。对此研究相关国家的商标法名称可以发现,各国对商标法的称谓并不相同。

  法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制定成文商标法的国家,在其商标法的发展史中,有1857年颁布的《关于以使用原则和不审查原则为内容的制造标记和商标的法律》、1964年制定的具有现代意义的《商标及服务商标法》、1991年新通过的《法国制造业、商业和服务业商标法》。199271,法国将当时二十三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单行立法汇编整理成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其中第七卷第一编规定了制造、商业及服务商标,经过多次修改后的法国商标法,处世界领先的地位 [4]。与法国保护商标立法模式相似的还有菲律宾,该国1997年完成了《知识产权法典》的编纂,并于199811实施。该法典共五编,241条。其中,第三编为商标、服务商标与商号法 [5]从两国对商标法的命名来看,其立法名称的内容在逐渐扩展。

  德国最早的商标立法始于1874年德意志帝国时期颁布的《商标保护法》。1968年德国制定的《商标法》历经了1979年和1987年的修改。这部《商标法》在世界上之所以享有较高声誉,得益于其严密的逻辑结构。德国现行商标法的全称为《商标和其它标志保护法》,该法制定于1994年并于1996年进行了修订。修改后的德国商标法,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不仅对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地理标志作了专章规定,而且适应TRIPS协议的要求,增加了对侵权商品的海关保护措施。 [6]从德国商标法的发展史中可以看到,1994年实行新的《商标和其它标志保护法》之前,德国的《民法典》、《商法典》、原《商标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范均可被引用于保护商业标识。其中,《德国民法典》的第12条规定保护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姓名权或名称权。《德国商法典》的第37条规定保护商人的商号,禁止他人擅自使用。原《商标法》保护商标权人利益,禁止他人擅自使用与权利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6条则对商标以外的其它商业标识提供保护,禁止他人擅自使用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商号、特殊标记、商业记号等商业标记的行为。 [7]德国1994年的《商标和其它标志保护法》颁布后,将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6条规定的对商标以外的其它商业标记的保护内容纳入了《商标和其它标志保护法》第5条及第15条,由此,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6条规定丧失了其存在的必要性。德国新修改的《商标和其它标志保护法》取代了已有百年历史的旧《商标法》。 [8]在这部法律中,将商标、商业标识和地理标志作了统一规范,特别是对企业名称和商标提供了统一的保护。 [9]其具体表现为该法第一章适用范围中的第1条规定,受保护的商标和其它标志有:(1)商标;(2)商业标识;(3)地理来源标志。 [10]虽然该法对商业标志的保护并不排除适用其它法律规范,但是它在实践中作为特别法而优先适用。在各国保护商业标识的立法中,德国《商标法》独具特色,无论从立法体系、结构、保护的对象上看,还是从其立法的命名和内容上看,均有自己的独创性。

  加拿大保护商标的现行法律制定于1985年,其《商标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最近的一次修改时间为1995年。加拿大可以申请注册的商标有:商品商标、服务商标、证明商标、识别性外观和意向商标等,同时,还规定了对葡萄酒和白酒的原产地标志保护。 [11]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是加拿大商标法的特色之一。加拿大的商标立法也独具特色,在法律名称的命名上,立法者独具匠心,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整合于一部立法中,期待实现私权和公权的统一。该法调整对象和范围都比较宽泛,不仅包含各类商标、识别性外观、原产地标志,还有对不正当行为的规范等。加拿大的商标立法内容之庞大,涉及面之广,是其它国家的商业标识立法无法望其项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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