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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名称的修改与选择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莲峰  时间:2011-05-07  阅读数:

搭便车,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事实上,新中国的《商标法》在20年来历史演进中,已经在朝商业标志法的方向前进。1982年颁布《商标法》时,只保护商品商标。在1993年该法第一次修订时,增加了对服务商标的保护。到2001年第二次修订《商标法》时,又明确增加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可见,《商标法》调整的范围已经在逐步扩展。

  第二,《商标法》立法技术较成熟。立法技术是立法活动中所遵循的用以促使立法臻于科学化的方法和操作技术的总称。 [18]立法技术对整个社会的法治发展有着弥足珍贵的价值,其功能和作用可表现为使立法成为科学的、高水平的立法,并能够正确调整社会关系和有效反映执政者的意愿;它可以从另一个侧面保障整个法制系统有效地运行,从而能够满足国家、社会对立法提出的种种需要。法的名称和内容、法的行为模式和后果模式、法律的框架设计和编章安排、法律的逻辑结构和文字表述等,能否得到科学的安排和表现,在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立法者掌握和运用立法技术的状况。我国《商标法》自1982年颁布以来,已历经20多年的发展和变革。1993年对《商标法》做了第一次修订,使立法和时代经济发展保持同步。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2001年对《商标法》作了第二次修改,该次修订内容变化较大,增加了一些新规定,以和我国参加的相关国际公约相衔接,同时《商标法》自身也得到了极大的完善,其立法技术日臻成熟。修改后的《商标法》较好地反映了立法者的意图、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吸纳了商标理论的最新成果,在制度的设计和条款的安排上更加严谨和科学,条文的文字表述也更加准确和清晰。由于现行《商标法》立法技术相对成熟,以此为基础,针对商业标志类型的新发展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对其进行整合改造,并扩充完善其内容和体系,有利于提高立法效率,降低立法成本,同时可充分利用现有的立法资源。

  第三,《商标法》具有较广泛的社会基础。每种社会制度的选择因与人们的思维方式、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等不同而各有差异,并且这种差异会由于人们对其已有经验和知识的依赖而得到强化,从而使不同社会结构形态和法律制度各有千秋。相对稳定的制度及相关知识的积累,使生活在该制度下的人们可获得足够的信息,使其会预期到自己的行为选择的后果,此即所谓的路径依赖锁定效应。商标法律制度在我国已实施二十多年,相对于《专利法》和《著作权法》而言,《商标法》颁布的时间较早,实践中商标管理实务一直没有中断,企业和民众对商标比较熟悉,形成了较广泛的社会基础。在《商标法》的基础上调整和扩容相关商业标志,人们容易接受。相对于管理部门来讲,重新学习的成本也较低,便于执法部门进行操作。同时,选择现行《商标法》作为新法的基础进行改良,也有利于保持立法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四,国外相关立法可资借鉴。目前,国际社会的潮流和趋势是在传统商标法的基础上进行扩充和改造,提供对商标和其他商业标志的法律保护。例如,前述法国、德国、加拿大和俄罗斯等国的商标法名称和内容均在商标法基础上的扩充。其中,尤以德国立法名称即《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值得借鉴,该法在商标之上探寻出一个上位概念——“商业标志,并以其为基础颁布专门的商业标志法,统一调整商标、地理标志和其它标志,明确规定各种标志权的产生程序、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对侵权行为的救济等内容。 [19]因此,该法被称为是迄今为止世界范围内首次对商业标志进行保护的一部最全面的法律,因而被学界称为是一部统一的标志保护法” [20]。德国的立法率先突破了传统商标法的框架,为世界各国商标立法树立了榜样。在这部法律中,对商标、地理标志和其它标志赋予同等的法律地位,提供统一的保护标准。这种立法模式在法律名称的命名、体系的构建和内容的安排上均有其独特之处,主要体现在:其一,法律名称的独创性。德国首创了世界上独一无二的保护广义商业标志的法律名称:商标和其它标志保护法,较好地解决了单独命名《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无法全面和准确表达商业标志保护的含义和内容。其二,保护范围的广泛性。德国的《商标和其它标志保护法》不仅在名称上而且在保护范围上均体现和扩大了对商标及其它标志的规定和保护。除了商标、地理来源标志之外,又增加了商业标志,这是该法独具特色之处。关于商业标志的范围,该法第5条作了规定:商业标记包括企业标志和作品标题。企业标志的范围也很广泛,如名称、商号和特殊标志等。对作品标题的保护是该法的亮点,具体包括出版物、电影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或其它类似作品的名称或特殊标志。该法还规定了上述商业标志与商标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其三,和其它法律的协调性。为了协调该法和其它调整商业标志的法律之间的关系,该法明确了依照其对商标、商业标志和地理标志的保护不排除其它法律对这些标记的保护规定;《商标和其它标志保护法》作为特别法优先适用。其四,立法的较高技术性。德国商标法将众多的商业标志融为一体,在充分考虑其共性的同时,又对集体商标、地理标志作了专门规定,并且较好地处理了商标和其它商业标志的冲突问题,显示其高超的立法技术和对纷繁多样的商业标志的极强驾驭能力。

  毋庸讳言,笔者所主张的《商标和其他标志法》和《专利法》、《著作权法》一样,是整个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并以自身的发展不断丰富和完善知识产权的内涵及其体系。在我国未来的知识产权法典中,广义的商业标志法可作为其中的一编被纳入。有学者在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典的模拟范式设计中,将商业标志权单独作为一编,和文学产权,专利权与专有权、其它权利等并列。这种设计和安排突破了传统《商标法》的规定,在制度上有所创新,同时也使整部法典逻辑严谨、形式美观。 [21]这种立法体例也借鉴了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和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对商标部分的立法规定。

  四、结论

  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背景下,商标和商标法律制度自身也在不断变革,发生着重大的变化,以商标为中心的标志族群的形成,打破了传统商标一统天下的局面,这些标记具有和商标相同的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其本身也称为受法律保护的具有财产意义的对象。被誉为网络世界里的电子商标的域名,因其具有的财产属性,被国际社会和一些国家通过立法对其进行保护。商标、其他商业标识与商誉共同构成企业的无形财产,推动着有形资产的积累。[22]商标和各种商业标志之间的权利冲突此起彼伏,立法的滞后和法律制度设计的缺憾和不足均有待于立法上的修改和完善。时值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的关键时期,在考虑立法内容和结构体系变化的同时,如同胖子戴了顶小帽子,出现了不协调,应由新的名称商标和其他标志法取而代之,以适应立法内容的新变化并符合国际上商标法修改的发展趋势。

 

  注释:


 [1] 《商标法》第3条第4款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2]
袁真富:《独善其身,还是兼济天下?——对商标法未来发展的思考》,北大法律信息网www.chinalawinfo.com2006323日浏览。

 [3]
参加《商标法》第1条,该条规定: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4]
黄勤南主编:《新编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3页。

 [5]
《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英文),来自于网站
http://www.chanrobles.com/legal17.htm
20061021访问。
 [6]
德国《商标法》第六部分和第八部分第二章。
 [7]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6条规定:(1)在营业中使用一种名称、商号,某营利事业、工商企业或一种印刷品的专门标志,由此可能与另一种已经有权使用的名称、商号或专门标志引起混淆者,可请求制止其使用。(2)如果使用人知道,或是应该知道滥用的办法可能引起混淆,则须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3)在有关营业界中作为商店标志的营业标志,用以区别自己和他人营业的其它标志,均应视为营利事业的专门标志。本规定不适用于商标与装潢保护。(4)准用第13条第3项。
http://www.kaiyuan.de/article.php/55.html2007226浏览。
 [8]
邵建东:《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中国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43页。
 [9]
邵建东:《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中国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43页。
 [10]
卞耀武主编:《当代我国商标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18页。
 [11]
陆普舜主编:《各国商标法律与实务》(修订版),中国工商出版社2006年版,第717-718页。
 [12]
参见程玫玫:《商业表征权之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1年博士论文,第1页、第4页、第6页、第97页。
 [13]
参加陶鑫良:《面对的第二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的思索》,
http://www.iplawyers.com,cn/article.php/682006106访问。陈浩:《商业标识统一立法初探》,四川大学2004年硕士论文,第17-42页。张小桃:《商业标识法律保护若干问题及其统一立法探讨》,上海大学2004年硕士论文,第17页。程玫玫:《商业表征权之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2年博士论文,第111页。
 [14]
我国台湾地区资讯智财权网络协会:《商标发展趋势及因应之道期末报告》,
http://www.tipo.gov.lw/copyright.book/copyright_book.asp.20061016日访问。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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