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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世纪回顾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崔明霞 彭学龙  时间:2009-02-15  阅读数:

3、中国政府的主管部门将于199371前向立法机关提交提供本规定保护水平的议案,并将尽最大努力于199411前使该议案通过并实施。正是对该备忘录的回应,19939月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才较为全面地规定了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同一时期日美两国间的相关协议也有类似规定,促使日本修订其《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9]

 

    这里需要提及的是,作为世界上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最先进最完备的国家,美国在促进商业秘密的国际保护方面起了重要的作用。美国社会普遍认为,商业秘密是极具商业价值的无形财产,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些重要的商业秘密甚至被美国公司视为企业的生命,因此,商业秘密保护水平往往被美国企业看成是衡量投资环境好坏的重要标志,也就是说一个国家要想获得先进技术的转移,就必须首先对商业秘密给予充分的保护。美国认为,其国内有着比较高的商业秘密保护水准,因而政府应把注意力放到如何在国际社会中保护美国公司的商业秘密方面去。[5](P12-13)1986年,在后来导致世界贸易组织成立的关贸总协定(GATT)谈判中,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提出了在GATT构架中保护商业秘密的议案。保护发达国家的商业秘密,意味着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技术经济合作中又多了一个不利因素。因而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进行了激烈的斗争,最终妥协,达成了Trips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因此,Trips是斗争与妥协的产物,但总的来说,它更有利于保护发达国家的利益,因为发展中国家技术经济都大大落后于发达国家,其所拥有的商业秘密无论是数量上还是质量上(后者决定一个商业秘密的价值)远远低于发达国家,商业秘密的保护赋予发展中国家更多的是义务,而带给发达国家的则主要是权利和利益。这是由经济全球化对发展中国家而言所具有的两面性所决定的,发展中国家要想处于与发达国家完全平等的地位,唯一的出路是尽快发展国内经济。

 

    Trips39条对未披露信息即商业秘密的保护作了如下规定:

 

    “1、在确保依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2的规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提供有效保护的过程中,成员应该依照以下第2款保护未披露的信息,应该依照以下第3款保护向政府或者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交的信息。

 

    2、只要有关信息符合下述条件,则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禁止他人未经允许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取或者使用处于其合法控制下的信息:

 

    ——其在某种意义上属于秘密,即其整体或者要素的确切体现或组合,未被通常涉及该信息有关范围的人普遍所知或者容易获得;

 

    ——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

 

    ——是在特定情势下合法控制该信息之人的合理保密措施的对象。

 

    3、当成员要求提交未披露的实验或其他数据,作为批准使用新化学成分的药品或农用化学产品上市的条件时,如果该数据的原创活动包含了相当努力,则成员应该保护该数据,防止不正当的商业使用。同时,除非有保护公众的必要,或者已经采取措施保证该信息受到保护免于不正当商业使用,否则成员应该保护该数据防止泄露。

 

    Trips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从整体上界定了商业秘密及商业秘密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的法律属性。第二、第39条第2款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包括其在某种意义上属于秘密,即其整体或者内容的确切体现或组合,未被通常从事有关信息工作的人所普遍所知或者容易获得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为保密已经根据有关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第三、第39条第3款专门规定了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交的医用或农用化工产品相关数据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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