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请登录], 新用户?[免费注册] 设为首页|添加收藏|联系我们|网站地图|English
当前位置: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 知识产权论坛 > 专利法论文选登 >  文章

美国专利审查中的“最宽合理解释”

来源:《知识产权》 2014年第7期  作者:闫文军;白静文  时间:2015-03-10  阅读数:

  在专利审查和侵权诉讼过程中,都可能需要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在美国,专利侵权案件中,法院限制性地解释权利要求以确定其含义。而在专利审查过程中,则适 用不同于侵权诉讼中的解释方法—最宽合理解释(broadest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1]   
  一、美国专利审查指南中权利要求解释
  美国专利法中并没有关于专利保护范围的规定,关于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是通过判例确定下来的。美国“专利审查指南”(Manual of PatentExamining Procedure)在总结判例的基础上规定了专利审查中的最宽合理解释方法。
  根据美国《专利审查指南》第2111节的规定,在专利审查过程中,待审专利权利要求应给出与说明书一致的最宽合理解释。专利商标局确定申请中专利权利 要求的范围时,不只是看权利要求的用语,还基于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所给出的最宽合理解释。例如,在In re Yamamoto[2]、In re Zletz[3]案和In re Crish[4]中,法院指出,在专利审查过程中,待审专利的权利要求应尽量解释得在可能的范围内越宽越好。在Inre Prater案中[5],权利要求保护的是对气体进行质谱分析所得出的数据进行分析的方法,这种方法包括通过将数据进行数学变换选择进行分析的数据的步 骤,审查员驳回了申请,认为使用笔和纸做记号的手工方法使这种方法没有新颖性。法院支持了这种意见,认为权利要求并没有限于机器的方式,权利要求的范围包 括了使用笔和纸做记号的手工方法。
  另一方面,最宽合理解释应与该领域技术人员所可能得出的解释一致。否则,就是不“合理”的。例如,In re Cortright案中,[6]权利要求中有一用中“restore hair growth”(恢复头发生长”),专利申诉和抵触委员会[7]按照最宽合理解释,将其理解为恢复到原来的状态。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上述解释是不合 理的,说明书只是要求头发有一些增长,但不必长到满头头发的状态。
  二、美国适用最宽合理解释的案例
  在审查过程中,美国专利商标局采用最宽合理解释方法,在复审无效程序中,审查员仍采用这样的标准。如果对审查决定不服,上诉到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法院仍采用这一标准。[8]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专利商标局解释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在提及最宽合理解释方法的大多数案件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意见与专利商标局的意见是相同的,即大部分案件都维持了专利商标局对权利要求所做的最 宽解释。例如,在In rePaulsen[9]案中,专利商标局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都认为,权利要求中的“电脑”指的是其普通含义。说明书只是描述了笔记本电脑的某些特点和性 能。这种描述,与确立特别的界定,从而限制发明的范围,使之具有与通常电脑不同的特点和性能还离得很远。在In re Avid IdentificationSystems, Inc.[10]案中,美国专利申诉和抵触委员会员会认为,由于专利说明书没有明确定义不可改变的数据(unalterable data),这一术语应定义为“不容易改变的数据”。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说明书本身在定义“不可改变的数据”时使用了不同的术语。说明书中描述“不可 改变的数据”永远不需要改变的,有时描述为通常不能改变的,没有连续的、明确的定义,专利申诉和抵触委员会员会对“不可改变的数据”给出了与说明书一致的 最宽合理解释,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没有错误。在In re Michael C. Scroggie[11]案中,对于权利要求中的“个人电脑”,专利商标局认为,根据字典的解释,个人电脑的平常和普通含义指的是基于中央处理器构建的供 个人使用的电脑。说明书没有对个人电脑进行重新界定,权利要求中的含义就是其平常和普通含义。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权利要求中只使用了个人电脑一词,说 明书中没有进行界定,也没有解释其含义,在审查过程中也没有修订进行界定。虽然说明书中提到了使用网络和邮件,但没有将这些限制写在权利要求中。因此,不 能将权利要求中的个人电脑理解为在网络环境中使用的电脑。在Inre David T. Pelz[12]案中,涉案专利申请指向练习击球的高尔夫球训练垫,训练垫的击球表面上印有脚和球的位置标记。对比文件中的训练垫的击球表面有纵线和横 线,形成网格,可以用来确定脚和球的位置。专利申诉和抵触委员会认为申请的专利没有新颖性。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同意专利申诉和抵触委员会的认定,认为权利要 求1并没有界定高尔夫训练垫上的标记实质上包括第一、第二、第三脚标记和球位标记,而权利要求1只是记载实质上包括“包括标记的表面”,而标记包括第一、 第二、第三脚标记和球位标记。权利要求使用这种开放式的用语,应解释为表面上除了列举的标记外,还可以有其他的。在In re Henry Gleizer13案中,涉案专利涉及电子付款和实物交易的自动交易系统和方法,包括5个步骤,但权利要求没有限定顺序。专利权人主张,对比文件没有披露 5个步骤的顺序,而其交易系统是有顺序的。专利商标局认为,权利要求应进行最宽合理解释,将说明书中的顺序读入权利要求是不正确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 为,步骤顺序除非实际引述或暗示是不可缺少的,否则通常不能解释为技术方案所必需。因此,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支持了专利商标局的解释。在In re Trans Tex.Holdings Corp[14]案中,涉案专利为“在通货膨胀时调整存贷款帐目方法的投资管理系统”。争议的权利要求中一个术语“responsive to the rateof inflation”(响应通货膨胀率)。专利权人主张,专利要求存贷款数额“连续地”一对一地与通货膨胀率对应,指的是只要有通货膨胀率产生,就会做出 相应的调整。专利商标局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权利要求只是要求“直接响应”,说明书和审查档案也没有要求,只要每次出现通货膨胀率,就立即做出调整。 法院根据字典对“直接”解释,认为根据最宽的合理解释原则,它不限于在每次通货膨胀率报告就立即做出调整,还包括在通货膨胀率报告后“稍后”调整。在In re Shoner[15]案中,争议专利涉及蜂窝轮胎内衬层和充气轮胎的气室系统。权利要求有一个术语“密封和增压的(“sealed and pressurized”)。专利申请人主张,其专利申请中的气室与其他轮胎腔体是独立密封的,专利申诉和抵触委员会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说明书描述 了有密封气室的发明,该密封气室在结构上独立于轮胎腔体的其他部分。但专利权利要求书并没有将发明限制为气室通过内胎或类似结构密封,而只是要求气室“密 封和增压”,因此,法院认为权利要求中的用语没有限制“密封”为一特定结构,而说明书也没有明确限定气室为一特定结构。在In re Pond[16]案中,权利要求书要求牙科冲洗头“单一的一块”(unitary one piece),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支持了专利商标局的认定,说明书并没有对“单一的一块”进行明确的界定。说明书没有给出用语的定义,也没有使专利商标局的 解释不合理。说明书一个实施例披露了夹物模压制造牙科冲洗头的方式。因此,按照最大范围的合理解释,包括通过夹物模压制造的产品也属于“单一的一块”。
  在有些案件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专利商标局的解释太宽,是不合理的。例如,在In re Suitco Surface, Inc.[17]案中,涉案专利涉及地板饰面材料,可以使用在运动场、保龄球道等由木板、油毡、水磨石或混凝土制成的地板的表面。该发明实质上是通过帖粘 层将薄塑料纸贴在地板表面。权利要求称这种材料为“装饰(finishing)地板顶表面的改进材料”。在双方复审程序中,专利申诉和抵触委员会认为,权 利要求中的“装饰地板顶表面的材料”为在结构上适合放置在地板表面的材料。按照这种解释,“装饰地板顶表面的材料”可以指地板上的任何层,不管是不是最顶 层或最后一层。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权利要求中明示用语要求装饰地板顶表面的材料,除非是在表面的最后一层,否则不能装饰顶表面。如果按照专利商标局的 解释,在木板、瓷砖、混凝土、薄塑料粘层等之上的地毯,都会使权利要求显而易见,因为塑料粘层是其中的一层。这种解释没有合理地反映专利的用语和披露的内 容。确定最大范围的合理解释,“装饰地板顶表面的材料”,指的是“在地板顶表面的清晰的、均匀的一层,是地板表面的最终处理部分或最终覆盖层。而不是中间 层、临时层或过渡层。再如,In re Abbott Diabetes Care Inc.[18]案中,专利保护的是使用电化学传感器提供血管中分析物含量信息的装置和方法。对于权利要求中的“电化学传感器”是否包括电线和电缆,专利 申请人与专利商标局有不同意见。专利商标局认为,虽然说明书中批评了现有技术中的外部电线和电缆,说明书的实施例也不包括电线和电缆连接感应控制单元,但 没有明确的限制性描述,说明现有技术中描述的电线和电缆也能实现权利要求中所说的电化学感应的功能。因此,专利申诉和抵触委员会对电化学传感器给予了最宽 合理解释,认为包括电线和电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专利申诉和抵触委员会对电化学传感器的解释是不合理的,与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用语不符。权利要求 本身提示了不包括电线和电缆的连接性,说明书中提到的带有电缆和电线的传感器,是在批判现有技术时而发明的主要目的是提供“一种小巧、压缩的操控传感器的 装置,可以提供信息给分析器,而不必实质性限制患者的活动或运动”。按照最宽合理解释的原则,电化学传感器应正确解释为不使用电线和电缆连接传感器控制单 元的分立式电化传感器。再如,在In re Ntp[19]案中,涉案专利涉及利用射频接收机等从原始处理器到目标处理器发送电子信息的系统。权利要求1描述了从电子信箱系统的原始处理器向多个目标 处理器中的一个发送原始信息的系统。权利要求中涉及的用语包括电子邮件信息(electronic mail message)和电子邮件系统(electronic mail system)。专利申诉和抵触委员会将上述电子邮件信息解释为格式化的文本信息,只要具有收件地址以确定收件人、地址或信息指向的目标就可以。而专利权 人主张,电子邮件除了收件地址外,还包括发件人的身份识别信息、邮件主题、正文。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会认为电子邮件信息必须能够识 别发件人以及主题。虽然专利申诉和抵触委员会可以给出最宽合理解释,但这种解释不能与说明书和其他证据割裂。根据证据,对“电子邮件信息”的最宽合理解释 是在地址、能进入信息内容、有来源标识、有主题的信息。因此,专利申诉和抵触委员会的解释宽得不合理。最后,撤销了专利申诉和抵触委员会的决定,发回重 审。
  还有个别的案件,虽然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多数法官支持专利商标局的认定,但少数法官持不同意见。例如,在In re Graves[20]案中,涉案专利是关于电子监测系统和方法的,其中权利要求涉及到“同时监测选定的多个连接点”。专利申诉和抵触委员会员会认为,其含 义是可以监测输入端和输出端,但并不必同时监测一个输入端和多个输出端。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多数法官同意这种解释,认为它是最宽的解释,并且并没有与专利披 露内容不一致。而持不同意见的法官Neis提出了更窄一些的解释,认为争议的内容可以解释为“同时监测多个连接点或线中的每一个”,否则“同时”就是多余 的。按照这一解释,专利就是有效的。再如,在In re Robert Skvorecz[21]案中,涉案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包括”“横向设置缩进的钢筋腿”等。尽管现有技术中的钢筋腿没有横向设置的缩进,专利 商标局仍认为由于权利要求中使用“包括”一词,按照最宽合理解释就包括现有技术的方案。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最宽合理解释的并不包括给出法律上不正确的 解释。专利商标局的解释是不正确的。虽然权利要求中使用了“包括”一词,但权利要求已经记载钢筋腿具有横向设置的缩进,不能解释为包括没有缩进的钢筋腿。
  还有个别案件中,合议庭成员多数改变了专利商标局的意见,但个别法官持不同意见。In re Buszard[22]案,案中专利涉及包含聚氨酯软泡的阻燃剂组合物。权利要求中使用了“柔性聚氨酯泡沫体的反应混合物”。现有技术披露了刚性聚氨酯泡 沫。专利商标局按照最宽合理解释,认为“柔性聚氨酯泡沫体”包括“刚性聚氨酯泡沫”。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多数人意见认为专利商标局的解释过宽,“柔性聚氨 酯泡沫体”不包括“刚性聚氨酯泡沫”。但少数法官认为,多数人意见没有正确地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方法。专利申请人没有对“柔性聚氨酯泡沫体”作出定义,专利 商标局的解释是宽的,并且也不是不合理的。
  三、美国最宽合理解释方法的适用及评价
  (一)专利审查和侵权诉讼中适用不同的解释
  美国专利审查中的最宽合理解释方法由来已久。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及其前身(关税与专利法院)以及专利商标局一直使用这一方法对审查中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 解释。[23]关税与专利法院在1953年的判决中指出:通过长时间以来的一系列判决,以下的原则已经确立:在最初考虑专利是否应授权时,不管是专利商标 局的合议组还是法院,都不能将说明书中没有明示的限制读入权利要求中。并且,同样还确立了要给出权利要求的最宽解释。[24]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最宽合理解释方法与地区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授权后的解释)是不同的、独特的解释方法。[25]如果专利商标局适用侵权案件中的解释方法,将是无法逆转的错误。[26]
  另外,在对权利要求是否进行全新审查上,专利授权案件与专利侵权案件也是不同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审理针对地区法院上诉中,采用的是“全新”审查标准,而在审理针对专利商标局的上诉案件中,采用的是“合理性”审查标准。[27]
  (二)最宽合理解释方法的合理性
  美国学者认为,采用最宽合理解释方法的主要理由是以下三个:
  第一,可以减少专利授权后做出更宽解释的可能,从而维护公共利益。在专利审查过程中采用最宽合理解释方法,可以将全部合理解释都考虑在内。这样,专利 授权后,公众可以认为,地区法院或其他人对于权利要求所做的任何解释,专利商标局都已经审查过了。这种标准,可以帮助专利商标局避免错误地认为专利申请符 合授权条件,但地区法院将权利要求的范围解释得更宽。因此,这一标准可以避免专利局认为符合授权条件,但按照后来地区法院确定的专利保护范围,专利缺乏新 颖性或创造性。[28]
  第二,在审查过程中可以修改权利要求,申请人的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申请人并没有被排除通过明示的权利要求用语,得到适当的保护。[29]申请人可以 通过修改或说明有争议的权利要求,固定审查员的解释。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曾指出,最宽合理解释方法促进书面材料的改进,使专利保护的内容向公众提供更精确的 书面告知。当权利要求可以修改时,模糊之处被确认,语言的范围和含义得到阐释,从而更清楚,使申请人得到与其实际贡献相当的专利保护。[30]
  第三,促进了审查员与专利申请人在审查过程中的沟通。在专利审查过程中,并不像在专利侵权案件中那样假定专利权是有效的。一旦审查员驳回了专利申请, 申请人要证明其申请是值得授予专利权的,就要对驳回作出答复,或修改专利申请文件、澄清权利要求。因此,最宽合理解释方法促进了这种必要的沟通,在假定专 利权有效之前使公众注意到专利的保护范围。[31]
  (三)对最宽合理解释方法的批评
  对于专利审查中采用与专利侵权诉讼中不同的最宽合理解释方法,美国学者也提出了一些批评意见。有的学者指出,最宽合理解释方法存在六个方面的不合理性:
  第一,与专利法的规定不符。在整个专利法中,不管是关于专利性的规定,还是关于保护范围的规定,都使用了“发明”一词,其含义应是相同的。而适用不同 的解释标准,意味着权利要求的范围是不同的。按照最宽合理解释,审查员所审查的发明的范围,比侵权诉讼中法院所保护的发明的范围更大。这种状况违背了专利 法关于发明这个统一的概念。
  第二,与统一的上诉法院制度矛盾。国会设立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就是为了解决专利商标局与各地区法院在适用专利法上的不一致。最宽合理解释打破了联邦巡 回上诉法院目标要建立的基本公平。法院在处理专利商标局的案件和地区法院的案件时,适用了不同的标准。在不同的阶段,产生了不同的解释。在侵权和无效中, 权利要求的含义是不同的。这违反了基本公平。
  第三,使审查员和法官回避了权利要求解释中的棘手问题。按照最宽合理解释的标准,审查员不需要确定正确的解释,只要确定“合理的”解释就可以了。审查 员不需要解决是否将说明书中的限制读入权利要求的问题。因此,在审查过程中不会产生是否将说明书读入权利要求的争议,从而剥夺了公众对权利要求含义的讨 论,而这种讨论对于其后的解释是有帮助的。
  第四,导致驳回专利申请的不当决定。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方法,比专利侵权诉讼时所保护的范围更大。二者相比存在灰色区域。如果现有技术或现有技术的变换 物正好在灰色地域内,则专利不能授权或无效。而按照侵权诉讼中地区法院的解释,权利要求是有效的,因为没有将不能授予专利权的客体包括在内。这种情况下, 驳回专利申请或认定专利权无效是不妥当的。
  第五,导致费时费力地修改权利要求。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方法,导致大量修改权利要求,从而产生人力和物力浪费,影响发明人的权利(因修改导致禁止反悔限制了专利的保护范围),增加了当事人的费用,也增加了专利商标局的费用。
  第六,标准本身是模糊的。审查指南描述了审查过程中权利要求解释的最宽合理解释方法,但对于如何适用这一标准的没有进一步明确的说明,没有给适用这一标准的审查员提供案例、标准和指导。[32]
  有的学者认为,虽然最宽合理解释方法要求做出的解释是“合理的”,即与说明书相符的最宽合理解释,并且这种解释必须与该领域技术人员所达到的解释相一 致。但在实际适用中,审查员删减了这一规则,只适用最宽解释,不顾说明书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这种解释有可能导致过宽的解释,并且基于与要求保护的 发明非常遥远的对比文件而驳回专利申请。于是申请人复审或缩小权利要求,从而使其专利保护范围不尽合理。[33]
  另外,有的美国学者认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已经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情况下,如果再按最宽合理解释的标准审查效力问题,则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最 宽合理解释方法的一个重要理由是,防止权利人在授权后再提出更宽的解释方法。但马克曼庭审后权利要求解释并不存在这种情况,专利权人已经进行了最宽合理解 释。[34]
  四、对最宽合理解释方法的思考
  (一)最宽合理解释方法与侵权诉讼中标准的区别
  美国专利审查中的最宽合理解释方法,不同于侵权诉讼中的权利要求解释标准。在侵权诉讼中,一旦出现权利要求模糊不清之时,法院狭义解释权利要求。法院 试图得到“正确”的权利要求解释,其结果往往是比专利商标局的解释更窄。侵权诉讼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对专利商标局并没有约束力。[35]即使法院在侵权 诉讼中对权利要求作出了解释,之后涉及到专利权效力的争议时,专利商标局仍可以做出与侵权诉讼中不同的解释。
  例如,在前述In re Trans Texas Holdings Corp.案中,在侵权诉讼和无效程序中就得出了不同的结论。在侵权诉讼中,法院认为,“响应通货膨胀率”指的是直接对已经实际存在的通货膨胀市场指数作 出响应,即要求与通货膨胀率有持续的、一对一的对应关系。在地区法院发布了权利要求解释令后,双方达成了和解。而在其后的单方复审程序中,专利商标局和联 邦巡回上诉法院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方法认定,权利要求不限于在每次通货膨胀率报告就立即作出调整。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Phillips v. AWH Corp.[36]案中重申了侵权诉讼中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应“给予其普通和习惯的含义”。普通和习惯含义指的是该领域普通技术人 员在发明作出时所理解的含义。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时,不是只阅读有争议的术语所在的权利要求,而是在整个专利的背景上,包括专利说 明书。将这一标准与本文所述的最宽合理解释方法相比,可以看出,二者都借助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需要根据该领域技术人员根据 说明书等证据所理解的含义,确定权利要求用语的“正确”含义。在审查过程中,需要看权利要求用语的最宽含义是否符合说明书的“合理”含义。如果说明书没有 明确界定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则一般就认为是符合说明书的合理含义。但是,在侵权诉讼中,不能只是看说明书是否排除了字典的普通含义,使说明书只起到检验 字典含义的作用。[37]而按照最宽合理解释方法,说明书只是起到检验最宽含义的作用。
  (二)我国侵权诉讼和专利审查中的权利要求解释
  我国《专利法》第59条第1款规定了确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8]规定了侵权案件中解释权利要求的准则。[39]这一准则与美国专利侵权案件中权利要求解释的方法是基本一致的。而对于专利审查中的权利要求解释, 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上述司法解释能否在专利审查中使用,也没有统一的意见。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和法院的判决看,在专利审查和无效 程序中以及后来的行政诉讼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的方法与侵权案件中的方法并没有明显的区别。例如,专利复审委员会曾在无效决定中指出,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某 一技术术语,如果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对其进行特别定义或说明,则应当按照该领域通常的理解方式对其进行理解或解释。[40]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专利行 政判决中指出:利用说明书和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使其保护范围与说明书公开的范围相适应。[41]可以认为,我国专利审查中并不存在 美国采用的最宽合理解释方法。
  (三)我国是否借鉴最宽合理解释方法的思考
  在专利制度国际协调化的背景下,特别是在美国制度对于其他国家有较大影响的情况下,我国是否借鉴最宽合理解释方法,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认为,我国不应借鉴美国的最宽合理解释方法。理由如下:
  1.最宽合理解释是一种便捷的方法,而不是一种科学的方法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曾经指出,这种方法只是审查中的权宜之计,而不是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42]美国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方法的一个理由是,专利侵权 诉讼中解释的范围比专利授权时的范围宽,会影响社会公众利益。其逻辑依据是,如果专利审查时采用与侵权诉讼中相同的解释方法,难免会出现侵权诉讼中解释的 范围比审查时解释的范围宽的情况。审查中采用最宽合理解释方法,可以一劳永逸地解决这一问题。侵权诉讼中解释的范围不可能再比审查时宽。因此,可以说审查 中的最宽合理解释方法是一种便捷的方法,并且可以节省审查工作量。但是,正如前述美国学者所指出的,最宽合理解释方法存在不合理性和不确定性,足以说明这 一标准是不科学的,会造成适用中的混乱,产生人力物力的浪费。
  2.审查中和侵权诉讼中适用相同的解释方法并不一定产生问题
  审查中和侵权诉讼中适用相同的解释方法,会不会出现美国所担心的,侵权诉讼中解释的范围比审查时解释的范围更宽的情形呢?从理论上说,如果专利审查与 无效程序的解释是一样的,其解释的结果就是确定的和相同的,保护的范围是一致的。即使出现了侵权诉讼中解释的范围比审查时解释的范围更宽的情形,利害关系 人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专利无效。如果专利复审委员会发现在审查时解释的范围不合适,可以参照法院的解释审查该专利是否有效。从实践看,我国目前 专利审查中和专利侵权诉讼中采用的是基本相同的权利要求解释方法,并没有产生侵权诉讼时解释的范围比审查时宽的不合理的局面。
  3.我国的专利审查制度不适合使用最宽合理解释方法
  美国审查中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方法的另一个理由是,在专利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可以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有机会避免最宽合理解释所带来的不利影响。美国 专利申请人在审查中有修改权利要求的机会,在授权后还可以通过单方复审程序和重颁程序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方法,不会剥夺申请人使用恰当 的权利要求用语对其发明进行保护的机会。而我国的专利审查中,实用新型专利由于没有实质审查,专利局实质上不进行权利要求的解释,申请人也不可能有修改其 专利申请的机会。专利授权后,专利权人无法主动提起修改权利要求。即使在他人提起无效宣告时,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的方式也受到严格的限制。在这种情况 下,如果在授权和无效程序中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方法,就可能会出现由于权利要求用语的问题,而导致发明人的发明得不到法律保护的结果。
  结语
  最宽合理解释方法,只是美国特定专利制度和传统下形成的权利要求解释的方法。最宽合理解释方法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带来了与侵权诉讼中解释标准不 一致、解释标准难以把握等问题。我国目前在专利审查中适用的权利要求解释标准,与侵权诉讼中的解释标准基本一致,同时也没有出现侵权诉讼中确定的专利保护 范围宽于审查中的范围,从而影响社会公众利益的问题。在我国目前的专利审查制度下,没有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方法的余地。 【注释】 作者简介:闫文军,中国科学院大学副教授。白静文,中国科学院大学硕士研究生。
本文是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专利保护范围的国际比较(批准号10BFX075)”、“中国云计算知识产权问题与对策研究(批准号11&ZD179)”的阶段性成果。
[1]In Re Jason Arthur Taylor, Rebecca Ann Zeltinger, And John G., 484 Fed. Appx. 540; 2012 U.S. App. LEXIS 12053.
[2]740 F.2d 1569, 1571 (Fed. Cir. 1984).
[3]893 F.2d 319, 321 (Fed. Cir. 1989).
[4]393 F.3d 1253 (Fed. Cir. 2004).
[6]415 F.2d 1393, 1404-05, 162 USPQ 541, 550-51 (CCPA 1969).
[6]165 F.3d 1353, 1359, 49 USPQ2d 1464, 1468 (Fed. Cir. 1999).
[7]Board of Patent Appeals and Interferences,简称BPAI。 2012年9月更名为专利审判与申诉委员会(Patent Trial and Appeal Board,简称PTAB)。
[8]Lauren Drake, Rebooting California: Initiatives, Conventions And Government Reform: Note: Preventing Inequity: Extending Issue Preclusion To Claim Construction During Reexamination Of Previously Litigated Patents, 44 Loy. L.A. L. Rev. 749(2011).
[9]30 F.3d 1475, 1479-80 (Fed. Cir. 1994).
[10]2013 U.S. App. LEXIS 438.
[11]442 Fed. Appx. 547; 2011 U.S. App. LEXIS 19169.
[12]379 Fed. Appx. 975; 2010 U.S. App. LEXIS 9376.
[13]356 Fed. Appx. 415; 2009 U.S. App. LEXIS 27379.
[14]498 F.3d 1290 (August 2007).
[15]2009 U.S. App. LEXIS 24828 (Fed. Cir.2009)
[16]Fed. Cir. Jan. 18, 2012.
[17]603 F.3d 1255, 1260 (Fed. Cir. 2010).
[18]696 F.3d 1142(Fed. Cir. 2012).
[19]654 F.3d 1279; 2011 U.S. App. LEXIS 15814; 99 U.S.P.Q.2D (BNA)1481.
[20]69 F.3d 1147, 1152, 36 U.S.P.Q.2d (BNA) 1697, 1701 (Fed. Cir. 1995).
[21]580 F.3d 1262 (Fed. Cir. 2009).
[22]504 F.3d at 1364, 84 U.S.P.Q.2d (BNA).
[23]Dawn-Marie Bey&Christopher A. Cotropia, The Unreasonableness Of The Patent Office's "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 Standard, 37AIPLA Quarterly Journal 2009.
[24]201 F.2d at 954,96 U.S.P.Q.(BNA) at 414..
[25]054,44 U.S.P.Q.2d (BNA) at 1027-28.
[26]In re Zletz, 893 F.2d 319, 321-22, 13 U.S.P.Q.2d (BNA) 1320, 1321-22 (Fed. Cir.1989).
[27]In re Morris, 127 F.3d 1048 (Fed. Cir. 1997).
[28]Dawn-Marie Bey&Christopher A. Cotropia, The Unreasonableness Of The Patent Office's "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 Standard, 37AIPLA Quarterly Journal 2009.
[29]同注释[28]。
[30]See In re Zletz, 893 F.2d 319, 321-22, 13 U.S.P.Q.2d (BNA) 1320, 1322 (Fed.Cir. 1989).
[31]See Morris, 127 F.3d at 1054,44 U.S.P.Q.2d (BNA) at 1027-28.
[32]Dawn-Marie Bey&Christopher A. Cotropia, The Unreasonableness Of The Patent Office's "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 Standard, 37AIPLA Quarterly Journal 2009.
[33]Joel Miller, Claim Construction at the PTO-The "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 88 J. Pat. & Trademark Off. Soc'y 279(2006).
[34]Lauren Drake, Rebooting California: Initiatives, Conventions And Government Reform: Note: Preventing Inequity: Extending Issue Preclusion To Claim Construction During Reexamination Of Previously Litigated Patents, 44 Loy. L.A. L. Rev. 749(2011).
[35]同注释[34]。
[36]415 F.3d 1303 (Fed. Cir. 2005).
[37]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Phillips v. AWH Corp案的判决中批评了这种过分强调字典含义,而忽视说明书作用的做法,认为这种做法导致专利保护范围过宽。
[38]法释[2009] 21号,2009年1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0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39]该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59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40]专利复审委员会WX16504号决定。
[41]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提字第29号行政判决。
[42]In re Robert Skvorecz, 580 F.3d 1262 (Fed. Cir. 2009).
相关文章
“特意排除”规则:限制等同原则适用的一种新规则
美国专利产品平行进口规则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等同侵权的司法实践:原则、限制和案例
基于侵权抗辩之专利默示许可探究
企业专利经营的成本控制
网站创始人
个人简介:(学术)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个人简介:(实务)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热点文章排行
联系我们更多>>
通讯处:(Zip:100088)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Zip:100088)
点击进入免费咨询>>

All rights reserved  备ICP证号:京ICP备12039890号-3 公安备案号:京公网安备:11011402010413号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Zip:100088)

技术支持:律师营销网  您是网站第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