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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的权利体系构成的制度理念

来源:文发表于《科技与法律》  作者:  时间:2008-06-11  阅读数:

(三)“著作权”的制度内涵及权利理念

无论对“版权”抑或“著作权”的使用有着怎样的不同见解[37],有一点是十分清楚的,即在我国著作权立法中,我们接受了“作者权利主义”的立法理念,确认著作权包含着作者人格权和财产权两方面的内容。曾经有学者认为“溯近各种私权所自始,类多滥觞与罗马法,独著作权不然。”[38] 这个观点承认近现代社会法律所确认的私权往往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但是认为唯独著作权属例外。笔者认为,我们看待问题,不应当仅从事物的表面去认识,而是应当透过事物的表面去分析其内在的本质。这就是说,在表面看来,著作权立法似乎与罗马法没有任何关系,但是,如果我们仔细分析著作权立法的法学理念时,我们可以透过著作权立法所体现出的对人的价值、人的自由、人的权利的关注,感受到蕴育于罗马法中的市民法理念、私权理念和追求公平正义的理念之精神。的确,虽然古希腊、古罗马国家中文学美术作品十分丰富,但是由于印刷术尚未出现,模仿、翻印十分不便,使得作者权益尚无御防侵害的必要,而印刷术的未问世,使得印刷商、出版商阶层的出现尚不具备条件。所以著作权立法的客观条件亦不具备。当印刷术的发明给图书作品的传播带来便利,使得印刷商、出版商不仅出现,而且成为一个国家在文化思想传播领域中占有举足轻重地位的阶层时,特许权、著作权等体现作品传播者和作品创作者利益的权利之保护,就成为了一个国家的立法关注点。

在我国古代,保护作品传播的观念与欧洲国家一样,以官府为出版商提供行政保护措施为特点。官府保护的权利主体不是作者,而是出版商;保护的权利也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著作权,而只是复制权、出版权。这种只保护出版商利益而忽视作品原创者的不正常现象在我国持续了长达九个世纪的漫长时间,这与欧洲国家显然是不同。究其之源,显然与中国古代重“刑”、重“律”而忽视“权利”的法律文化有着密切的联系。

二十世纪初,当我国采纳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理念而选择了“著作权法”时,我们实际上是选择了来自于罗马法的私权理念和市民法的理念。

私权理念根植于市民法理念之中。而市民法理念来自于对市民社会的基本认识。所谓的“市民社会”并非我们现在所理解的与政治国家相对立而存在的社会实体,而是由人们的观念所形成的一种“人为的人群”。与之对立的是“自然的人群”。家庭、氏族、胞族、部落和部落联盟都是自然的人群;村庄和城邦是“人为的人群”。“自然人群”与“人为人群”的不同,于前者以血缘关系为联系的依据;后者以非血缘关系或陌生性为联系的依据。在市民社会中,通过人们之间有意形成的一个社会性契约,人们让渡部分权利给自己信任的人,形成公权力,于是市民社会形成了。人们不再仅以家庭为自己生活的共同体,而是把自己的合作伙伴的范围扩大到了全体社会契约的缔结者。由此发生了社会关系结构的根本改变,如果说,过去人们之间的合作靠亲情维系,现在则要靠一种新的规范维系,人们终于找到了这种规范,它就是法律。西塞罗在《论义务》中描述了这种结果:“……由此制定了法律,形成了习俗,而后公平地分配权利,形成一定的生活规则。”[39]这样形成的法律,就是市民法[40]

私权理念的基础是私法自治,而私法自治又是市民法的基本理念,随之而来是对人的关注、对人格的关注所产生的平等理念、意思自治等理念。所谓私法是指一切有关私益的法律,罗马法中将其称为“涉及私人利益”的法律。在罗马,由于斯多噶哲学的影响,私法自治的理念深入人心,同时也成为法律所追求的最高价值。私法自治的核心是任何人有权以自由的和自主决定的方式规划自己的生活。契约自由、遗嘱自由、财产支配自由等均是私法自治的具体体现。私权理念就是将自由、平等、人格独立作为其权利本位,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认、保护。在市民法的演进中,逐渐形成以“推翻那些使人成为受屈辱、被奴役、被遗弃和被蔑视的东西的一切关系”[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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