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权的权利体系构成的制度理念
来源:文发表于《科技与法律》 作者: 时间:2008-06-11 阅读数:
由此可知,“著作权”一词不是我国本土自创之语,而是法语Droit d’auteur、德语Urheberrecht、意大利语Diritto d’autore、西班牙语Derecho del autor被翻译为日文的“著作权”以后,日文汉字的直接引进。
从二十世纪初到现在,“版权”与“著作权”就频频出现在人们的社会和法律文件中,从二十世纪初到八十年代初,在近六十年时间里,两者被明确地区别解释[34]和分别利用。“版权”被作为我国法律文件中的法律术语使用,首现于1903年的《中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第11项中。在《中美通商行船续订条约》签署的第二天,中国与日本又签署了《中日通商行船续约》,在该文本中没有使用“版权”一词,而是使用了“印书之权”。据此,可以认为在当时,“版权”一词的主要含义系指“印书之权”。显然,这完全不能体现出对作者利益的确认和保护的宗旨,故1910年的立法放弃了这一用法,实际上也就意味着放弃了以“Copyright主义”为立法模式的选择。选择“著作权”作为相关立法的核心术语并非是一个历史的偶然,相反,它是经过反复讨论后的理性选择的结果。因为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的中国是一个被帝国主义的坚船利炮打开大门的国家,各种各样的西洋、东洋的法学理论、学说、流派也随之大量涌入国内。但是,素有文化蕴涵的国人也并非完全人云亦云,而是在不断地作出自己的判断,最终作出选择。从这个角度而言,较之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后,立法中将“版权”与“著作权”肆意混为“同一语”的做法,先人们的思考更富有理性。
(二)立法演变与制度选择
在1910年《大清著作权律》出台之前,当时有学者撰文,指出有关作品创作及创作者权利保护的理由在世界上分为四大主义:创作者保护说、劳力说、报酬说和人格说。虽然各有认识的角度,但是它们均有一个核心观念,即创作者“以思想能力新创作一物,法律即保护之。反之若模仿他人之作,则不但不保护,且须处罚。此理由与所有权之根本同。所有权之根本,即在先占。[35]” 因此,该文作者旗帜鲜明地主张要在我国制定著作权法,以便对作者利益给与确认和保护。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我国,宪政思想大量引入,对外经济活动中与作品有关的贸易内容激增,国人对固有法律缺乏人文理念的批评如潮,有关著作权立法的呼声似巨浪[36]。1910年的《大清著作权律》就成为该背景下的顺势结果。
1910年的《大清著作权律》共有五章(通则、权利期间、呈报义务、权利限制和附则),55个条款。就权利而言,该法的特点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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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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