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认定“模仿讽刺作品”构成“合理使用”的法律规则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09-02-16 阅读数:
顾名思义,“模仿讽刺作品”必须对原作进行“模仿”,而且往往需要以“模仿”方式使用原作中的大量内容,甚至是核心内容。表面上看,这种使用是很难成立“合理使用”的。(22) 但是,“模仿讽刺”这种艺术创作形式具有一种独一无二的特性——“模仿讽刺作品的幽默或评论,都必须来自于通过扭曲的模仿唤起人们对被讽刺对象(原作)的记忆”;“它的艺术性就在于已知的原作和对其进行模仿讽刺而来的双胞胎兄弟(模仿讽刺作品)之间存在紧张关系”。(23) 只有大量使用原作中的内容,而且往往必须是最核心的内容,使读者、观众或听众想起原作表达的立场、观点和思想感情,才能树立起批判的“靶子”,并通过对原作在模仿基础之上的改造、创作达到对原作的讽刺效果。如果“模仿讽刺作品”对原作的使用甚少,根本无法让人将新作与原作联系起来,则不可能实现对原作进行批判和讽刺的目的。
正是由于“模仿讽刺作品”在创作上的这种特殊性,美国《版权法》判例承认:必须允许“模仿讽刺作品”充分地使用原作中的内容,甚至引用原作中最突出和给人留下最深刻印象的部分,以确保能够“唤起”(conjure up)人们对原作的回忆。(24) 否则,由于原作作者通常不会准许他人对自己的作品进行“模仿讽刺”,“模仿讽刺”作为一种文艺创作形式将无从生存。这样,就需要为保护和鼓励对“模仿讽刺作品”的创作采用一项特殊政策——只要是为了通过模仿和再创作对原作加以讽刺和批判,就可以使用原作中相应的核心内容。换言之,“模仿讽刺作品”可以比其他形式作品更多地使用原作中的内容。单纯地以原作中有多少内容被“模仿”来判断“模仿讽刺作品”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并不合适。
剩下的问题就在于:在被使用的部分已经足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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