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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意义上的“发行”——兼评两高对《刑法》“复制发行”的两次司法解释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 迁  时间:2009-02-16  阅读数:

至于通过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两条约则用“公众传播权”对其加以控制。两条约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12]由此可见,在那些于著作权立法中同时规定了“发行权”和“网络传播权”的国家,对作品的“网络传播”和“发行”在著作权意义上是完全不同的行为,不能混为一谈。

目前,将“网络传播”视为“发行”的只有美国一个国家,[13]而这也是美国《版权法》只规定了5种专有权利(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展示权和演绎权)的原因,其中只有“发行权”而无“网络传播权”。

在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早已确认“通过网络传播作品”并非著作权意义上的“发行”。早在2000年发生的“中国网络著作权第一案”——“王蒙等六作家诉世纪互联案”中,世纪互联公司在其网站上未经许可通过网络传播王蒙等六名作家的小说。当时的《著作权法》并未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仅在第10条第(5)项规定著作权人有“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如果法院认为“通过网络传播作品”是著作权意义上的“发行”,则此案完全可以认定被告未经许可“发行”王蒙等六作家的作品,从而侵犯了作家们的“发行权”。然而,审理本案的两级法院均充分意识到了“发行”的构成是以转移作品有形物质载体所有权为前提的,因此两级法院均未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发行权”。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所明确列举的作品使用方式中,“并没有穷尽使用作品的其他方式存在的可能”;“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的作品载体的出现,作品的使用范围得到了扩张。因此,应当认定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是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14]二审法院则指出:“鉴于国际互联网是近几年新兴的一种传播媒介,因此,作品在网络上的使用是制定著作权法时所不可能预见的”;“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未明确规定网络上作品的使用问题,但并不意味着对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不进行规范”。[15]显然,法院根本不认为“通过网络传播作品”是属于立法者预见到的,且由《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所明确列出的“发行”,而是当时《著作权法》尚未明确列出的“使用作品的其他方式”,也就是修订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

在《著作权法》修订之后发生的“华夏电影发行公司诉华网汇通技术服务公司和湖南在线网络传播公司侵犯电影发行权案”中,华夏电影发行公司依法取得了美国电影《终结者3》在中国地区的“独家发行权”。而华网汇通技术服务公司和湖南在线网络传播公司未经许可即将《终结者3》上传至网站上供用户有偿下载。华夏电影发行公司即以两家公司侵犯其“独家发行权”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华夏电影发行公司对影片《终结者3》仅享有影院独家发行权,仅能就侵犯该权利的行为提出主张,而“通过网络擅自上载并传播该影片的行为,并未落入其对该影片所享有的影院独家发行权范畴”。据此法院驳回了华夏电影发行公司的诉讼请求。[16]显然,既然原告对该部电影只有“发行权”而没有“网络传播权”,对他人的“网络传播”行为以侵犯“发行权”提起诉讼,属于选择诉因方面的重大错误。它使得诉讼请求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理应被法院驳回。

四、两高将“通过网络传播作品”视为《刑法》217条中的“复制发行”是错将“网络传播”等同于“发行”

目前,未经许可通过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给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了严重威胁。而现行《刑法》中却没有将“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通过网络传播作品”界定为犯罪的规定。也许正是基于网络侵权行为日益严重的现实,《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一)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应当视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然而,这一貌似“填补法律漏洞”的解释却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虽然该条司法解释是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视为“复制发行”,而不是“发行”,但这仅仅是为了与《刑法》第217条“复制发行”的用语相对应。如果单纯地复制作品,而不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件,在效果上不可能等同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所以该条司法解释的真实意图是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视为“发行”或至少是“复制”与“发行”的结合,而不是单纯的“复制”。

上文已经指出:“通过网络传播作品”与“发行”在著作权意义上是根本不同的两种行为。同时,司法解释的用语是:应当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视为”刑法第217条中的“复制发行”。既然是“视为”,说明司法解释的制定者也并不认为网络传播行为本身就是“复制发行”。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时才能认定一种行为构成犯罪。因此,仅仅适用于“复制发行”的《刑法》第217条根本就不可能被“具体应用”于“通过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而是否应当修改《刑法》,将严重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也定为刑事犯罪,则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在我国《刑法》已经废除了“类推”制度的情况下,该条司法解释有越权之嫌,在法理上是应当受到质疑的。

同时,这样的解释在实践中也是很难操作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二)将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定为属于《刑法》217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将复制品数量在2500张(份)以上的,定为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对于在大街上销售盗版书籍或光盘而言,500张或2500张是“数”得出来的。那么对于将作品置于网络中供用户在线欣赏或下载的行为,如何计算其“复制品数量”呢?因为在网络服务器中保存的只有一份复制件,似乎只能以用户的点击数量来计算。但用户的点击情况是十分复杂的。如果网站既提供作品的下载,又提供作品的在线欣赏,而用户选择在线欣赏而不下载作品,则这一过程并不会在用户计算机硬盘中形成永久性复制件,只会在其内存中对作品片断形成时间极为短暂的“临时复制件”。而我国政府在国际论坛上一直坚决反对将“临时复制件”视为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最终没有将“临时复制”界定为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因此以用户点击欣赏作品的次数来计算“复制品数量”与我国政府对“临时复制”问题的一贯立场是相违背的。同时,有的用户虽然选择下载,但可能因为网络堵塞而未能完成下载,或者中途主动放弃下载。在这两种情况下,在用户本地硬盘上都没有产生新的作品复制件。因此,即使某一网络服务器上存储的作品被用户点击了500次,也不一定形成500份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件。那么法院又该如何计算复制品数量呢?这又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二)将“通过网络传播作品”视为“复制发行”所带来的无法解决的难题。

 

可见,著作权意义上的“发行”与日常口语中的“发行”在含义上是存在重大差别的。而《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却根据日常口语中“发行”的含义对《刑法》217条中的“复制发行”进行了两次解释,其结果只能是与《著作权法》对“发行”的界定产生严重冲突,并破坏了《刑法》217条与218条之间原本和谐的逻辑关系,在实践中也造成了混乱。因此,还“发行”在著作权意义上的本来面目,修改这两条存在严重问题的司法解释,是刻不容缓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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