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版权贸易法律制度的完善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马忠法 郭宏 时间:2012-03-26 阅读数:
(三)确实执行著作权法的规定,突出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在版权贸易中的管理地位
版权贸易与一般的货物贸易、技术贸易有很大不同,它除了涉及经济利益之外,与人们的意识形态和精神生活等密切相关。对于主要涉及经济利益的一般贸易,商务部可起到主导作用。但对于版权贸易,加强和突出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在版权贸易中的管理地位和作用,有重要意义。我们可以在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的主导下,设置一个联合机制,原则上由版权局(新闻出版总署)(或版权局与商务部)主导,其他部门配合或协助,对有关版权作品的进出口进行有针对性的管理,明确各自职责,以为版权进出口贸易创造一个可以预见的环境,真正促进版权贸易的健康稳步发展。
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海关总署于2008年12月发布的联合公告,将文化部音像制品进口及市场管理职责划入了新闻出版总署。这种调整实际上也可被看作一种信号,以后类似的、涉及版权审查等内容的进出口,有可能多会由新闻出版总署在审查方面处于主导地位。如果真如此,则将会利于版权贸易的快速发展。
(四)关于著作权法修改的其他问题的建议
对于著作权交易中的信息披露问题,尚需进一步研究;但我们认为随着版权公开交易的日渐频繁,要求交易方公开有关版权的信息会利于交易的发展。
对于未来作品的贸易,有些国家明确规定,未来版权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但最终主要还是依据合同来保障各方权益。如法国的知识产权法典在“权利的运用”中虽规定“未来作品的完全转让是无效的”,[45]但是对于出版合同,转让部分权利只要在合同中有具体约定,是合法的,不过这样的作品自首个未来作品出版合同签字之日起不能超过5个,或自签字之日起必须在5年内出版;[46]对于表演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放弃该条(即不受其约束)[47]。英国版权法规定,未来作品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未来作品一旦形成,依据有效合同,受让人应当获得权利并可以对抗任何其他人。[48]美国、德国、日本等版权法对未来作品转让没有涉及。我们认为,正是由于这一部分内容可以由当事人自己约定,立法者没有必要进行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即可;即使像法国、英国的版权法有规定,其最终的处理还是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未来作品转让问题,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对于向外转让或许可的作品,如果涉及到国家机密或重大利益,著作权法应在制度上对其有所规制。
至于权利人可否回收其已经转让的权利等,我们认为也完全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注释】[1]王素洁等:“强大的‘创意引擎’助推文化产业转型升级”,http://www.chinanews.com.en/cul/2010/10-18/2592841. shtml。
[2]蔡武:“国务院关于文化产业发展I作情况的报告”,中国人大网,2010-05-04, http://www.npc.gov.cn/huiyi/cwh/1114/2010-04/28/content-1570479.htm。
[3]胡锦涛: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0-07/23/c_12367399_2.htm。
[4]美国版权法共有10章134条;它不仅在第2章中专门规定版权转让之内容,还在第1章“版权主题和范围”、第9章“半导体芯片保护”、第10章“数字录像录音设置和多媒体”、第11章“录音和音乐录像”及其他章节中有相关的版权贸易的规定(See United States Code Title 17-Copyrights 2003)。
[5]早在2002年,美国版权产业的总值就达1.25万亿美元,占其当年GDP的12%。王雪野编著:《国际图书与版权贸易》,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3-284页。
[6]有关美国版权法的发展及其与贸易的关系可以参见Susan K. Sell: Private Power, Public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3,pp 61-63。
[7]参见《版权工作“十一五”完美收官六大方面凸显成绩》,载《中国新闻出版》2011年1月20日第5版。
[8]柳斌杰:《新闻出版去年总产出预计达1.3万亿元》,载《光明日报》2011年1月12日第9版。
[9]吴娜:《“大改革”成就“大发展”—访新闻出版总署署长》,载《光明日报》2011年1月4日第4版。
[10]参见:2009年版权管理及版权贸易统计,http://culture.ocn.com.cn/Info/201009/banquan100844.html; 2008年版权管理及版权贸易统计,http://www.enpubg.com/bq/newsdetail.cfm?iCntno=38354; 2007年版权管理及版权贸易统计,http://www.cnpubg.com/bq/newsdetail cfm?iCntno=38353。
[11]辛广伟:《版权贸易和华文出版》,河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12]王雪野编著:《国际图书与版权贸易》,第317页。
[13]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的《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秘书处提供的《服务部门分类表》,国际服务贸易被分为12大类,其中第10类“文化、娱乐及体育服务”与版权贸易关系十分紧密。See Services Sectoral Classification List, at 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serv_e/mtn_gns_w_ 120_e.doc。
[14]具体见《著作权法》第10条。
[15]主要是《对外贸易法》及《技术进出口条例》等的有关规定。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编:《<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导读》,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38页。
[16]不过在向外国人“许可专利”方面,是否也要区分,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17]《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外国人许可或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应当遵守《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18]《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二章。
[19]《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转让或许可的报酬等可以依约定或法定获得,有“约定”,就必然有合同。
[20]《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5条和第4章。
[21]《电影管理条例》第5章和第3章与第4章。
[22]《出版管理条例》第5章。
[23]《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条。
[24]《著作权法》(2010)第4条。
[25]《出版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它所称的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复制、进口、发行等,其第5章对“出版物的进口”进行了规定,但无出口方面的规定;《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5条也只涉及进口等方面的内容并在第4章对进口事宜做出规定,对出口没有涉及。
[26]参见《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
[27]实际上,“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就是国家版权局(新闻出版署);其管理的工作应包括版权作品的进出口事宜。参见《著作权法》(2010年)第7条。
[28]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公告2008年第1号《关于音像制品进口及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文化部音像制品进口及市场管理职责划入新闻出版总署。
[29]具体内容参见马忠法:《<魔兽世界>事件引发的思考》,载《电子知识产权》2010年第1期。
[30]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私下的一对一的版权许可使用或者转让,早已存在且每天都在进行。一般认为,这此行为遵循民法、著作权法和合同法等规定即可。但对于在版权交易机构进行的公开交易则不同,对其进行专门立法并由政府加以监管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为此,上海市政府于2009年12月颁布了《上海市版权公开交易管理办法》。实际上,不论是私下交易还是公开交易,信息披露对双方当事人而言都很重要。
[31]参见李明德,许超著:《著作权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44-145页。
[32]其内容为:受保护的权利可自由和单独地使用与转让[在通过意思自治达成的合同中,受让人和独占被许可人享有与转让人和许可人完全相同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享有、运用和实施他们得到的专有权].Daniel Gervais, The TRIPS Agreement Drafting History and Analysis,Thomson Sweet and Maxwell, I 998,p 102 。
[33]Daniel Gervais, The TRIPS Agreement Drafting History and Analysis.pp72-73,102-103.
[34]See articles 11-15 of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Berne Convention).
[35]该词可以包括传播、发行等含义(国内学者多将其翻译成“发行”,但我们认为从该词本身的含义看,用“流转”似乎更准确一些),而作品的进出口实际上就是传播的重要组成部分。
[36]See article 17 of Berne Convention.
[37]主要是前文所述的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的有关规定。
[38]Article 29 of Law on Copyright and Neighboring Rights of Germany 1998.
[39]Article 137 of Law on Copyright and Neighboring Rights of Germany 1998.
[40]Article 26(2)&61 (1) of Copyright Act of Japan 1970.
[41]Article 59 of Copyright Act of Japan 1970.
[42]See Article L131-1-L132-34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de of France 1992(Code of France).
[43]See articles 201-203 of United States Code Title 17-Copyrights 2003.
[44]See Articles 90-92&116-123 of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 of United Kingdom.
[45]Article L131-I of Code of France.
[46]Article L132-4 of Code of France.
[47]Article L132-18 of Code of France.
[48]Article 91 of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 of United Kingd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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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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