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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格权侵权赔偿制度研究

来源:《法学论坛》  作者:杨延超  时间:2012-12-16  阅读数:

 一、著作人格权侵权赔偿制度的立法梳理


  著作人格权系著作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是指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表权、署名权等几项权利。[1]1927年,葡萄牙率先用著作权法保护著作人格权;1928年,《伯尔尼公约》罗马文本中增加了著作人格权内容;[2]法国在1957年修订了本国著作权法,明确了著作人格权;德国在1965年著作权法中确认了著作人格权。我国《著作权法》第9条也明确规定著作人格权内容。


  对于侵犯著作人格权的行为,法院一般都会裁定禁止其侵权行为。但是,在裁决是否给予受害者经济补偿或者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却有着不同的判决。《英国著作权法》第103条规定了对著作人格权的法律救济,该条只规定对于作者著作人格权的保护,没有规定损害赔偿的救济。美国版权法基本没有规定关于著作人格权的内容,仅是在1990年通过的《视觉艺术家权利法》中,有对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在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时,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或禁止他人擅自修改自己的作品。[3]即使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法律保护著作人格权,法院一般也只是裁决侵权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但不支持损害赔偿。即便是某些特殊的情况下,也只能获得象征性救济,例如,在瓦吉纳一案中,被告肢解了原告的美术作品,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法院判处1美元的象征性赔偿。[4]


  在著作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方面,大陆法系的做法与英美法系不同,除了禁止侵权排除妨碍外,一般还会支持原告关于赔偿的请求。德国著作权法就明确规定,在作者和表演者的著作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即使著作人格权侵权并没有给他们造成任何损失,法院仍然可以基于原告方的请求支持损害赔偿。西班牙著作权法也规定,侵犯著作人格权,并未给权利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害,权利人也可以在公平合理的原则下主张损害赔偿;法官将按照著作人格权的侵权情节、侵权后果等综合考虑确定是否支持损害赔偿。意大利著作权法也规定,在行使著作人格权的诉讼中,适用行使著作财产权的赔偿原则。[5]日本学者也强调这一点。{1}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对于侵犯著作人格权的行为,权利人可以主张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20053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对于侵犯著作人格权或者表演者人身权情节严重的,适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不足以抚慰原告的精神损失,应当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近年来,在著作人格权侵权的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案例。如2006523日,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庄羽与郭敬明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在该案中,法院判决:侵犯著作人格权情节严重,适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权利人所受精神损害的,还应当判令侵权人支付著作权人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抄袭是一种既侵犯著作财产权,又侵犯著作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基于被告抄袭的侵权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及其后果均比较严重,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庄羽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6]


  二、建立著作人格权侵权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一)建立著作人格权侵权赔偿制度,是保护作者人格利益的需要


  通过立法保护著作人格权,这对于提升作者的人格利益至关重要。根据马斯洛的需求理论,主体在满足了温饱、安全等需求后,则会追求自我价值实现等更高层次的需要。著作人格权则恰好能满足主体高于物质层面的需求。作者通过作品表达观点和思想,同时通过发表作品公之于众,在这一过程中作者实现了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而一部优秀的作品还会带来良好的社会评价,提升作者的声誉,完成自我价值的实现,这些都会让作者感到精神愉悦。


  当作者的著作人格权受到侵害时,作者的人格利益也可能会受到影响:(1)当作品被他人恶意篡改甚至歪曲了作者的写作意图时,作品将无法正确反映作者的真实想法,甚至还可能与作者的写作初衷相违背,此时,作者的创作自由和表达自由都受到限制,其人格利益受到损害,作者也会感到精神痛苦。(2)侵犯发表权还可能会侵犯作者的隐私。作品中可能会含有作者的隐私,当然,作者本人有权利披露自己的隐私,但除此之外,其他任何人不得擅自将作品发表,如有违反则视为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在这一过程中也极有可能会侵犯作者的隐私权,作者也会感到精神痛苦。(3)歪曲或篡改作品,还可能损害作者的声誉,作品本身也是一种评价工具,公众会基于作品来判断作者的人品、思想、创作水平等,作品被他人篡改或歪曲的事实,也会导致作者名誉受到贬损。总之,作者把创作作为一种自我实现的手段,并借助著作人格权来实现自我发展;当著作人格权受到侵害时,作者的人格利益会受到影响,作者也可能会基于自我发展需求无法得到满足而精神痛苦。


  当主体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时,主体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尽管主体的精神是无法用财产替代的,但在侵权行为造成主体精神痛苦的时候,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赔偿依然可以抚慰主体受伤的心灵,这也是法律所能采取的一种相对合理的救济方式。因此,当著作人格权侵权中合理运用赔偿制度,则可以有效保护作者的人格利益不受侵犯。


  (二)建立著作人格权侵权赔偿制度,是保护作者财产利益的需要


  作者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人格权,对于实现作者的经济利益也同样重要。长期以来,著作人格权在经济方面的激励作用被学者们所忽视,甚至有学者解释了英美著作权制度在很长的时间内没有赋予作者精神权利[7]的原因是精神权利的赋予不会为智力作品的生产提供刺激。”{2}后来英美法律制度纠正这一观点,英美法律制度的著作权法注重保护作者的财产权益,但依然根据普通法保护著作人格权,而且随着国际著作权保护体系的完善,也在寻求通过著作权法保护著作人格权。必须看到,像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表权、署名权等著作人格权对于作者实现经济效益的重要意义。


  署名就像商家打上作品商标一样,会吸引消费者购买著作。在文化产品的销售市场中,很少有读者在市场中阅读完一本书后才购买该部作品,毕竟一本书在完全阅读后再去购买的意义已经不大,恰恰相反,往往是作者本人的声誉和名气,才会吸引众多读者前去购买,在这一过程中署名发挥重要作用。一方面,它降低了读者的搜索成本;另一方面,它也成为扩大作品销量的商业标识,也正是这个原因,名家们往往看重作品的署名,同时名家的署名也成为他们被冒名的对象。作者的发表权也会影响到作者的经济效益。如果不将作品发表,作者就无法行使出版权、改编权等著作财产权;同时,作品发表的时机和方式对于作者的经济报酬至关重要{3}如一部电影在什么时候播放,以及采取在网上播放、影院播放或者电视播放的不同方式都会影响到制片人的经济效益。正确行使修改权也有利于实现作者利益最大化,其实,从经济学的意义上讲,修改本身就是在权衡成本和收益。一部作品不断地进行修改这会增加作者的成本,但同时经过修改后作品的质量也会发生变化,这又会增加作者的收益,至于修改到何种程度,取决于理性的作者在这一过程中对整体效益的衡量。他人对作品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会让作品本身变得面目全非,作品会因为质量下降而影响销量;不仅如此,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还有利于保护作者的社会声誉。在吉利姆(Gilliam)案中,主审法官就曾明确指出,如果他人擅自修改作品就会导致作品水平下降,作者则会失去原本忠实的读者,由此所产生的对作者声誉的损害会直接影响到作者的经济利益,甚至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8]


  显然,著作人格权对于实现作者的经济利益同样重要。侵犯著作人格权的同时,也导致作者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失,理应让侵权者进行经济赔偿,以实现对作者的财产损失的救济。



  三、著作人格权侵权赔偿制度构建


  (一)从人格角度构建著作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1、著作人格权与作者一般人格权。人格权是民法上一个重要概念,它具有平等性和专属性的特征,诸如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权是主体作为人不可或缺的权利。在人格权受到侵犯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1条的规定,主体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著作人格权虽名为人格权,但却不具有民法上一般人格权的特征:第一,著作人格权不具有平等性的特征。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具有平等性的特征,即人人皆平等地拥有一般人格权;但著作人格权并非人人享有,一般是由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享有,而其他民事主体虽享有一般人格权,却不享有著作人格权。第二,著作人格权不具有专属性的特征。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具有专属性的特征,它是由普通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不得转让和抛弃,不具有一般人格权,也无法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但著作人格权则不具有专属性特征,作者可以放弃、转让著作人格权,作者作为一般民事主体地位不会受到影响。第三,著作人格权并非以人格作为客体。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是以主体的生命健康姓名肖像等人格属性作为客体,但著作人格权是以作品为客体。作品虽然也能体现作者的思想、观点,但它却独立于作者的人格,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独立于人格之外。作品与人格的区别还体现在:人不能没有人格但却可以没有作品,同时,人只能有一个人格,但却可以有多部作品。


  2、著作人格权侵权与一般人格权侵权。著作人格权虽然不能等同于一般人格权,但二者却存在着紧密联系:(1)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也可能会同时侵害作者的名誉权。一部优秀的作品可能会给作者带来较高的社会评价和较好的社会声誉,正是通过署名完成的;对作者署名的侵犯,也会让作者无法通过作品提升自己的社会声誉,由此影响公众对作者的正确评价。(2)侵犯作者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作者的创作自由权和名誉权等都可能会受到侵害。一部作品的内容被他人歪曲或篡改,其内容、观点、思想也可能会因此而改变,作者试图通过作品表达自身愿意的权利受到侵犯,不仅如此,社会公众还会误以为这是作者的真实想法,甚至可能据此对作者作出负面的评价,作者的社会声誉也可能因此而受到影响。(3)侵犯发表权,也可能会侵犯作者的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一部作品在没有完善之前,作者一般不愿发表,因为一部未成熟的作品往往会给自己带来不好的社会评价,所以作者会根据作品的完善情况来决定发表的时机,而未经作者许可擅自发表作品的行为则可能会导致对作者负面的社会评价,由此侵犯作者的名誉权;同时对于作品中含有作者隐私的作品,对其发表权的侵犯更是会侵犯到作者的隐私权。因此,尽管著作人格权不同于一般人格权,但对著作人格权的侵犯却又可能同时侵犯作者的一般人格权。


  3、著作人格权侵权与精神损害赔偿。署名权、修改权等著作人格权与名誉权、隐私权等一般人格权属于两个不同的范畴:前者体现的是作者的对作品的支配意志,如作者可以在作品上署名而禁止他人在作品上署名,再或者作者有权决定发表作品的时间、方式等;而一般人格权则体现作者的人格利益。但是著作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等著作人格权同样也可能会同时包含着对作者的名誉、隐私等人格权,在这种情况下,对著作人格权的侵犯也就会同时侵犯作者的一般人格权,作者可据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里特别需要强调,并非所有的著作人格权受到侵犯,作者都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在著作人格权本身并不附载作者的人格利益的时候,如未以作者同意而修改作品的行为是对作者修改权的侵犯,但该侵权行为并未导致作者的名誉、隐私以及其他人格利益受到损失的情况下,作者仅能要求侵权者恢复原状,但不能要求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二)从财产角度构建著作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1、侵犯署名权剥夺作者对作品的占有。占有权是所有权的首要权能,权利人通过占有的事实来表明自己才是财产的所有者。这种常识的判断也逐渐成为财产公示的一种习惯,法律也在所有权制度之外,特别设立了占有制度,并根据占有的事实直接推定占有者即为所有者,除非有反证推翻这一事实。然而作品作为一种特殊的非物质性财产,作者没有办法像占有有形财产那样去占有作品,但这并不会影响到作者对该财产表明身份的宣示,于是作者就通过在作品上署名的方法表达对该作品所有的愿望。同样这种特殊的占有也具有推定的效力,即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者即为作者。《伯尔尼公约》第15条第1款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只要其名字以通常方式出现在该作品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视为该作品的作者并有权在本联盟成员国中对侵犯其权利的人提起诉讼。即使作者采用的是假名,只要根据作者的假名可以毫无疑问地确定作者的身份,本款也同样适用。这样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作者首要的主张即是恢复原状,即让侵权者在作品上标明作者之署名;除此之外,如果这种侵权还导致了作者财产权益的损失,也应一并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与侵犯一般产权的占有权并无二异。


  2、侵犯发表权妨碍作者对作品的使用。作为一般的财产,所有权人除了享有占有权外,还享有使用权。作品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作者同样对其享有使用权,这表现在作者可以自我欣赏,也可以将其公之于众,即发表作品,从这一意义上讲,发表仅是作者对作品的一种使用方式而已。从使用权的意义上解释发表权,更有益于揭示发表权的本质。发表权仅是作者使用作品的方式之一,或许此种使用方式与作者的名誉或隐私相关,但这绝非是发表权所特有的,一般财产的使用,诸如用绳子救人还是杀人对使用者的声誉也会产生截然不同的影响,但不能因此将财产权等同于人身权。即便是主张发表权是人身权的学者也并不否认发表权的财产属性。{4}《伯尔尼公约》在1928年增加有关著作人格权的保护条款时,关于是否增加发表权的问题,由于许多国家反对而最终未能通过。有些国家的著作权法倒是将发表权纳入到了著作人格权的范畴,但在具体规定上仍会体现发表权与人格权的区别,如《西班牙版权法》第41条也规定:永久保护期只适用于署名权与修改权,不适用于发表权。我国《著作权法》第21条也做出了类似规定。发表权奉行一次用尽的原则,即作品一旦发表,作者将不再拥有发表权。因此,发表权侵权的情况下,作者自然无法再主张恢复原状。但发表权是其他著作财产权行使的前提,因此,侵犯发表权也极有可能侵犯其他著作财产权,作者可据此提起损害赔偿。


  3、侵犯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作者对作品的处分意志受到挑战。有形财产的所有权人,对财产享有处分权,如对财产的形体进行变更或毁损。例如,摔碎杯子、裁分纸张、锯开木板等,但作品作为一种非物质性的信息,作者无法用上述传统的方法对作品进行处分,但这不妨碍作者表达作品处分的意志,虽然作者无法像裁缝那样将一块布料裁开二部分,但却可以通过修改作品将作品分为上下两部,于是对作品的修改也就成为作者对作品一种特殊的处分形式。作品是作者所拥有的特殊财产,只有作者才有权对作品进行处分,除此之外,任何其他人都无法处分作者的财产,一旦未经作者同意擅自处分作品,作者则有权行使保护作品完整权。当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受到侵犯时,作者当然可以主张让侵权者恢复原状,即恢复作品原有状态;与此同时,如果该侵权行为还极有可能造成作者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作者还可以一并主张损害赔偿。


  四、结语


  我国著作权法只是笼统地规定著作权侵权适用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同时又将著作权分为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对于著作财产权侵权可以适用损害赔偿责任几乎没有异议,但对于著作人格权侵权是否可以适用损害赔偿,以及为什么可以适用损害赔偿则是一个不确定的结论。损害赔偿责任一般在以下两种情况下适用:第一,当侵权行为导致财产损失;第二,侵权行为虽未导致财产损失,但却导致主体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失。在其他情况下,权利人也可以根据情况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


  在著作人格权侵权的情况下,作者能否主张损害赔偿,则取决于以下情况:第一,侵犯作者的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导致作者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作者可以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第二,侵犯作者的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导致作者的名誉权、隐私权、创作自由权等人格利益受到损失,导致作者精神痛苦,作者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第三,侵犯作者的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导致作者的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同时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作者可以同时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注释】
[1]
有关署名权的规定,参见《英国著作权法》第77条、《法国著作权法典》第L. 121-1条、《意大利著作权法》第20条、《加拿大著作权法》第12条第7款之规定;有关发表权之规定,可参见《德国著作权法》第12条、《日本著作权法》第18条、《俄罗斯联邦著作权与邻接权》第15条之规定;有关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可参见《德国著作权法》第14条、《意大利著作权法》第20条、《加拿大著作权法》第12条、《日本著作权法》第20条、《英国著作权法》第80条、《俄罗斯联邦著作权与邻接权》第15条之规定。
[2]
《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2第(1)款规定:不受作者财产权的影响,甚至在上述财产权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主张对其作品的著作者身份的权利,并享有反对对上述作品进行任何歪曲或割裂或有损于作者声誉的其他损害的权利。
[3]
参见《美国版权法典》第17章第106A款(17U. S. C. 106A)。
[4]Wojnarowicz v. American Family Associaltion. 17 USPQZd 1337 S. O. N. Y. 1990).转引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8月版,第229页。
[5]
参见《意大利著作权法》第168条。
[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539号判决书。 
[7]
这里的精神权利就是著作人格权,在英语中是用“moral rights"来表示,我国学者在翻译该权利时,有学者翻译为精神权利,也有学者直接译为著作人格权,故二者在本文中为同一含义,下文同。

 8]Gilliam v. American Broadingcasting Company, Inc. 538 F. 2d 14, 192 U. S. P. Q. 1.

【参考文献】
{1}[
]半田正夫,纹古畅男.著作权法50[M].魏启学,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152
{2}
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哲学[M].此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288.
{3}
杨延超.作品精神权利的效益价值[J].特区经济,2004,6.
4}刘春茂.知识产权原理[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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