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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影视作品的法律关系

来源: 《知识产权》2010年第2期  作者:曲三强  时间:2015-02-05  阅读数:


  造成影视作品后续演绎问题复杂性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影视作品所包含的多重著作权。多重著作权是对原著作权的使用所产生的衍生性权利的总称,即原创作品著 作权和邻接权的共生现象。比较常见的情形有:一部原始作品被分别以不同的表现形式创作出多种新作品,如一部小说被分别演绎成影视剧、动画片、歌剧、戏曲 等。在该小说基础上衍生出来的影视剧、动画片、歌剧、戏曲等作品之间是并列关系,而与原始小说之间则形成放射性的双重关系。对于并列中的各演绎作品而言, 有两种法律关系需要考虑:一是同作为原始作品的小说的关系;二是同其他演绎作品的关系。对于第一种关系,即与原始作品的横向关系,影视作品脱胎自原始作 品,同时又拥有独立的著作权。对于第二种关系,即与其他并列的作品的横向关系,影视作品与其他衍生作品不发生任何著作权关系,除非是在侵权条件下。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碰到未经原始作品作者的许可而创作出影视作品的情况。对于这部分作品应该如何定性,也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颇感困惑的问题。从法律的 一般原理出发,侵权活动的主体是没有资格对通过其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结果主张著作权的。影视作品作为特殊的演绎作品,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存在着可供演绎的基础 作品。从基础作品发展到演绎作品往往会表现为一个过程,而这一过程必须是在满足合法性要求的前提下才能产生合法的成果。任何违背或超出过程合法性所产生的 作品,其非但不能获得合法性的依据,而且还会成为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例如,《美国版权法》第103条款就规定,虽然演绎作品可以受到版权法的保护,但是,这种保护“并不适用于那些以非法方式使用享有版权的原有材料而创作出的演绎作品。
  五、结语
  电影问世已有近百年的历史。由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尤其是电视媒体与互联网的出现,促进了影视文化产业的发展和繁荣,并对现代人的生活产生了深刻 的影响。由于影视作品是一种综合的文学艺术表现形式,同其他传统的文学艺术作品相比,其自身显现出许多不同的特质,这就为法律的制定及其适用带来很大困 难。然而,任何事物的发生和发展都取决于其内在的规定性以及它与外部世界其他事物的联系,影视作品也不例外。只要我们能够科学、客观地认识影视作品的内在 本质,把握其质的规定性,处理好与其他作品的法律关系,我们就能在促进和保护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前提之下,更好地利用影视作品的艺术表现形式为公民和社会服 务。■ 【注释】
[1]参见200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1项。
[2]《伯尔尼公约》全称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是国际间最早保护著作权的公约。该公约于1886年在瑞士的伯尔尼签订,并分别于1908年(在柏林),1928年(在罗马),1948年 (在布鲁塞尔),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以及1971年(在巴黎)进行修订。
[3]参见2001年《著作权法》第11条第2款。
[4]参见2001年《著作权法》第11条第1款。
[5]参见2001年《著作权法》第15条第1款。
[6]2001年《著作权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7]当电影制片公司依照台湾地区电影法第6条之规定,以公司形态经营业务时,能否迳以该公司的名义为影视作品的创作人,由于该问题涉及到是否法 人可以成为创作人的问题,根据对台湾地区现行法律的解释,是不予承认的。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6条第3款规定,创作人是指创作作品的人。所谓创作是指人类的 精神活动,由于法人本身不可能有创作行为,因此不可能成为创作人。参阅《日本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承认法人、团体等得为创作人,应属可取之立法。
[8]参见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18条。
[9]参见台湾地区电影法施行细则附表五。
[10]参见2001年《著作权法》第15条第1款。
[11]参见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12条。
[12]参见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9-10条。
[13]参见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31条,第817条第2项。
[14][德]M·雷炳德:《著作权法》(2003年第13版),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2页。
[15]《日本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本法对于二次作品的保护,于原作品创作者的权利不产生影响。”另外,第28条还规定,“二次作品其原作 品创作者,关于该二次作品的利用,就本款所规定之权利,专有与二次作品的创作者同一种类之权利。”显然这直接关系到影视原著或基础作品创作者的权利。
[16]王迁:《电影作品的重新定义及其著作权归属与行使规则的完善》,载《法学》2008年第4期,第86页。
[17]【德】M·雷炳德:《著作权法》(2003年第13版),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5页。
[18]在“董国瑛诉上海谢晋中路影视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案”中,法院认为,(小说)作者将其作品许可后改编并摄制成的电视连续剧,已经成为一 个独立的作品,即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因此,该作品的著作权应由电视连续剧的制片者享有。虽然《合同书》所涉及的拍摄权是针对电视连续剧的, 但并不意味着该电视连续剧只能作为“电视节目”在电视台播放,而是可以将其制作成VCD进行销售,因为后者也是电视连续剧作品的著作权人实现其著作财产权 的方式。在原合同并未限制改编拍摄的电视连续剧的发行方式的情况下,作为文字作品(基础作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该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除了可以对署名权以 及相关合同约定的报酬主张权利外,无权再限制电视连续剧作品的具体使用方式。因此,以VCD方式出版、发行电视连续剧并不存在超越与原著作者所签合同的许 可方式和范围问题。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7号。
[19]【西】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62页。
[20]参见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著理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21]参见2001年《著作权法》第12条第1款。
[22]依照《伯尔尼公约》第二条之三第三项,原作的著作权人和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都享有完整的著作权,“翻译、改编、乐曲改编以及对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变动应得到与原作同等的保护,但不得损害原作的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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