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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延伸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

来源: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5年第2期  作者:胡开忠  时间:2015-08-06  阅读数: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延伸集体管理的法律性质
  三、关于延伸集体管理适用范围的立法比较
  四、关于我国相关立法的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著作权延伸集体管理(以下简称“延伸集体管理”)是北欧国家于20世纪60年代创立的一种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即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允许将著作权集 体管理组织与作品使用者达成的一揽子作品使用许可协议延伸适用于非会员著作权人,使用者签约后可以依法使用非会员的作品,但应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非 会员支付使用作品的相应报酬。显然,该制度创立的目的在于保护非会员著作权人的利益并促进作品的利用。
  延伸集体管理制度的创立在国内外都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其中争议最大的问题集中于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即哪些权利能适用延伸集体管理。在国外,北欧国家一般将其适用范围限制于复制权、广播权,但匈牙利等东欧国家还将表演权等权利纳入适用范围。我国在《著作权法》 第三次修订中曾考虑引入延伸集体管理制度,2012年3月,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 一稿第60条和第70条引入了延伸集体管理制度,其适用范围涵盖所有的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由于其适用范围过宽,遭到了著作权人的强烈抗议。随即,2012 年7月国家版权局发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第60条将延伸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限制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及卡拉OK厅传播作品两种情形。 2012年12月,国家版权局报请国务院审议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63条进一步将其适用限制在卡拉OK厅传播作品这一情形。尽管修订草案起草者 将延伸集体管理的适用情形作了大幅缩小,但一部分著作权人仍然表示不满,一些学者也提出了尖锐的批评意见。[1]
  人们不禁要问,为什么在北欧国家受到广泛欢迎的延伸集体管理制度在我国却遭到了如此强烈的抵制,其背后的原因是什么?笔者认为,只有厘清延伸集体管理 的法律性质,并结合国际公约的规定来确定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方能平息争议并促进该制度在我国的移植和发展。下文将对此予以详述。
  二、延伸集体管理的法律性质
  人们之所以会对于延伸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发生争议,其根本原因在于没有厘清延伸集体管理的法律性质,从而产生了各种分歧。
  在国外,学者们对于延伸集体管理的法律性质认识不一,争议的焦点在于延伸集体管理是否属于对专有权的限制。如果它属于一种权利限制,那么必须遵守《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 等国际公约中有关权利限制的规定。反之,该制度在设计时则不需考虑上述公约有关权利限制的规定。学者们对于延伸集体管理性质问题的认识存在分 歧,Silke von Lewinski教授认为它不属于一种限制,因为“权利本身未受到限制,作者仅仅是在权利行使方式上受到限制,即只能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行使其权 利。”[2]所以,按照该学者的分析,延伸集体管理是一种对作者比较有利的制度,作者能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设定作品使用的条件及版税,著作权集体管 理组织也能有效地管理作者的权利。不过,Mihaly Ficsor教授持相反的观点,他认为,作者获得的专有权利应当是完整的不受限制的,而延伸集体管理制度对于非会员作者的权利行使方式进行了调整,这实际 上也是一种限制。[3]根据这一观点,只有对《伯尔尼公约》等国际公约明确允许限制的权利,才能适用延伸集体管理制度。
  在我国,人们对于延伸集体管理的法律性质亦有不同认识。例如,有学者认为,延伸集体管理是自愿集体管理制度的延伸,是非会员权利人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 织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该管理能够代表非会员权利人的利益,且不会导致著作权人对作品支配权的剥夺。[4]但也有学者认为,延伸集体管理是一种权利限制制 度,只是相比法定许可、强制许可或合理使用等权利限制制度而言,限制力度要弱一些。[5]显然,我国学者与国外学者的看法具有类似之处。
  笔者认为,延伸集体管理在性质上属于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主要有如下几方面的原因。首先,延伸集体管理限制了著作权的效力。著作权是一种专有权,其效 力体现在两方面:一是著作权人有权自由处分其权利,即决定以何种方式来使用自己的作品,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二是著作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获得一定的报 酬,即决定报酬的数额大小及支付的方式,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但是,适用延伸集体管理制度后,即使没有非会员著作权人的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可以依法 对他们的作品进行管理,就作品的使用方式和报酬数额与作品使用人签订许可使用协议,除非非会员以声明方式拒绝适用延伸集体管理。在这个过程中,法律上推定 非会员接受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会员所达成的著作权管理协议。这样一来,非会员著作权人的自由使用作品的意志受到了影响:一是在权利行使的途径上只能通 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行使其权利,不能再单独行使其权利,也无法禁止他人对作品的使用;二是在使用作品的方式和报酬数额上受到限制。非会员著作权人不能 与作品使用者就作品使用报酬单独谈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他们与会员达成的作品使用协议延伸适用于非会员,此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确定作品的使用方 式并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然后分配报酬给非会员著作权人。如此一来,非会员著作权人享有的许可使用作品权和获得报酬权的效力受到了明显的限制。在一些特殊情 况下,非会员著作权人愿意他人无偿使用其作品,但根据延伸集体管理的规定使用人都必须付酬,这违反了非会员著作权人的意愿。其次,延伸集体管理增加了非会 员著作权人作出退出声明的负担。著作权是一种私权,是否行使该权利及如何行使是著作权人的自由,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但是,适用延伸集体管理制度后,如果非 会员不作出退出管理的声明的话,那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对其著作权进行管理并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这样一来,非会员著作权人在作品发表后,需要弄 清其作品被使用的事实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条件。如果不愿意其作品被管理的话,非会员著作权人必须事先作出一个退出管理的声明,这实际上是给非会 员著作权人附加了一种负担,而在未建立延伸集体管理制度的国家,非会员著作权人并不需要作出退出管理的声明。最后,延伸集体管理降低了作品使用的透明度。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需要获得非会员著作权人的许可就能授权使用其作品,这样非会员著作权人有可能不知道其作品正被他人使用。对于外国作者而言,这种情况 更为严重。[6]所以,在适用延伸集体管理制度时,应当将作品使用的事实及时通知非会员著作权人。
  既然延伸集体管理体现了对著作权的限制,那么该制度在设计时必须符合《伯尔尼公约》等国际公约有关著作权限制的规定。
  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的《伯尔尼公约》修订会议上,专门将该公约第9条第2款增加了对作者的复制权的限制:“本联盟成员国法律有权允许在某些特 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致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危害作者的合法利益。”这一限制方式被学界通称为“三步检验法”,即在对复制权限制 时必须经过三步检验:一是只能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文学和艺术作品,二是该复制不与该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三是该复制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 益。后来,TRIPs协定第13条也采用了该立法例:“各成员对专有权作出的任何限制或例外规定仅限于某些特殊情况,且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抵触,也不得 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显然,该规定与《伯尔尼公约》中的规定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只是将三步检验法的适用范围从复制权扩大到了作者享有的所有权利。[7]
  就“某些特殊情况”认定标准,TRIPs协定没有列举,而《伯尔尼公约》 则列举了一些允许限制的情形。第一,合理使用。该公约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1条之2第3款将如下行为作为合理使用: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的复制, 适当引用已发表的作品,为教学目的而使用已发表的作品,转载其他报刊上已发表的经济、政治和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或转播其他已广播的具有类似性质的作品, 为报道新闻而在正当目的范围内复制、摄制或广播已发表的作品,广播机构使用自己设备并为自己播送之用而进行短期录制,等等。第二,对广播权的强制许可限 制。该公约第11条之2第1款规定了作者的广播权,但第2款允许该联盟成员国的法律规定行使第1款所指的权利的条件,但这些条件的效力只限于作出这些规定 的国家。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条件均不应有损于作者的人身非财产权利,也不应有损于作者获得公正报酬的权利,该报酬在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应由主管当局规定 之。根据上述规定,一些国家在国内法中规定了对广播权的强制许可限制。第三,对录制权的强制许可限制。该公约第13条第1款规定了对作者录制权的限制,即 本联盟的成员国可以就音乐作品的录制权的保留及条件在本国予以规定,但这类保留及条件之效力严格限于对此作出规定的国家范围内,而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损 害作者获得在无约定的情况下由主管当局规定的公正报酬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一些国家在国内法中规定了对录制权的强制许可限制。
  既然《伯尔尼公约》等国际公约对著作权限制作了明确的规定,那么延伸集体管理制度在设计时应当充分遵循上述规定。换言之,上述规定是各国设计延伸集体管理制度的国际法依据。
  三、关于延伸集体管理适用范围的立法比较
  目前在世界上,实施延伸集体管理制度的国家主要是北欧一些国家以及津巴布韦、俄罗斯、匈牙利等国,加拿大等国也正在考虑引入延伸集体管理制度。此 外,1993年9月27日,欧盟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协调卫星广播和有线传播适用版权和邻接权某些方面的第93/83/EEC号指令(以下《欧盟卫星和有线指 令》),也规定有与延伸集体管理制度类似的强制集体管理制度。下文即对上述国家和地区的延伸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做些比较。
  北欧国家于20世纪60年代初创设了延伸集体管理制度,最初只是用来处理作品被广播后的付酬问题。及至20世纪70年代,学校和企业大量复印作品,急 需解决复印作品的著作权问题,丹麦曾考虑通过强制许可制度来解决该问题,但遭到了人们的反对。后来,该国将延伸集体管理制度适用于复印领域。[8]目前, 《丹麦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延伸集体管理制度主要适用于如下领域:教育机构或商业企业的复制(第13条和第14条)、图书馆的数字复制(第16b条)、为了 照顾视障人士的利益而录制已广播的作品(第17条第4款)、复制已公开的艺术作品(第24a条)、丹麦国家电视公司广播作品(第30条)、国家电视公司广 播已归档的作品(第30a条)、有线转播作品(第35条)以及特殊领域的其他使用行为(第50条第2款)。
  挪威也规定了延伸集体管理制度,《挪威著作权法》规定的延伸集体管理主要适用于如下领域:个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影印中心等为教育目的进行的复制 (第13条),公共机构、商事企业进行的复制(第14条),图书馆为了向残疾人借阅图书而进行的复制(第17条第2款),广播或有线广播作品(第34 条)。不难看出,该法的规定与《丹麦著作权法》的规定非常近似。此外,《瑞典著作权法》第13条、第26d条、第26f条也规定了针对作品复制、广播和转 播的延伸集体管理。其他北欧国家的规定也与此类似。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北欧国家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延伸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主要涉及复制权和广播权,而这两种权利都是《伯尔尼公约》允许给予限制的权利,因此符合国际公约的要求。
  匈牙利引入延伸集体管理制度的时间较早,但《匈牙利著作权法》规定的延伸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比较有限,主要适用于:广播和卫星广播作品的权利(第26 条第2款)以及有线转播作品的权利(第26条第7款)。此外,该法律还允许将延伸集体管理制度适用于公开表演权(第25条),但适用范围极其有限,如用于 舞台表演、银幕上映的文学作品、音乐戏剧作品以及不用于舞台表演的科技作品、长篇小说等作品的公开表演权,不适用延伸集体管理制度。这样一来,仅有极个别 的公开表演情形可以适用延伸集体管理。对此,一些学者认为这种延伸集体管理所体现的对表演权的限制可以忽略不计,不应视作违反了国际公约的规定。[9]从 中可以看出,《匈牙利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延伸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基本上也属于《伯尔尼公约》所允许限制的权利。
  另外,《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244条规定了延伸集体管理制度,即只有受国家委托的集体管理组织在第1244条指定的范围内可以对如下权利进行延伸 集体管理:(1)已经发表的(有歌词或无歌词的)音乐作品和音乐戏剧作品、作品片断进行公开演出,包括转播在内的无线或有线播放的专属权;(2)(有歌词 或无歌词的)音乐作品在音像作品中被使用时,其作曲者对这种音像作品的公开演出或无线和有线播放取得报酬的权利;(3)造型艺术作品以及文学和音乐作品的 作者手稿的追续权;(4)录音制品和音像作品的作者,演出者和制作者对为个人目的复制录音制品和音像作品取得报酬的权利;(5)演出者对公开演出以及录音 制品无线或有线的商业播出取得报酬的权利;(6)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对公开演出以及无线或有线的商业播出取得报酬的权利。[10]换言之,《俄罗斯联邦民法 典》所规定的延伸集体管理制度适用的权利范围包括:(1)音乐作品和音乐戏剧作品、作品片断的公开表演权;(2)音乐作品和音乐戏剧作品、作品片断的广播 权和有线转播权;(3)造型艺术作品以及文学和音乐作品的作者手稿的追续权;(4)个人复制录音制品和音像作品的权利;(5)演出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公 开演出以及无线或有线的商业播出取得报酬的权利。其中,作品的广播权、转播权、复制权等权利属于《伯尔尼公约》所允许限制的权利。追续权在性质上只是一种获得报酬的权利,不属于专有权,因此可对其进行限制,适用延伸集体管理不会违反国际公约的规定。但是,公开表演权则不属于公约允许限制的权利,是否对其适用延伸集体管理值得斟酌。
  欧盟的一些指令也规定了延伸集体管理制度。《欧盟卫星和有线指令》该指令涉及获取和行使专有广播权的问题,其中涉及了延伸集体管理的问题。该指令第3 条第2款规定,“成员国可以规定,涉及特定种类作品的集体管理机构和广播组织之间的集体协议可以延伸到不是由集体管理机构代其行使权利的同类作品的权利 人,但前提是:(1)地面广播和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是同一广播者;(2)没有被集体管理机构代表的权利人任何时候可以选择拒绝集体协议对其作品的延伸,可 以由作者本人或集体管理机构行使其权利。”根据该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对著作权人的广播权和转播权进行延伸集体管理。
  通过上述比较我们不难发现,多数国家和地区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延伸集体管理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涉及复制权和广播权,其规定符合《伯尔尼公约》等国际公约的要求,但也有个别国家如俄罗斯著作权法的规定不太符合国际公约的要求。
  四、关于我国相关立法的建议
  延伸集体管理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已受到各国越来越多的关注,引入该制度的国家也日益增多。从积极的方面讲,该制度的实施有利于保护 非会员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且促进作品的使用;从消极的方面讲,该制度的实施是对著作权行使的一种限制,容易引起著作权人的反感。因此,我国在引人该制度时 必须慎之又慎,设计好相关的规则。
  就延伸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而言,我国在著作权法的修订过程中争议很大。《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第60条规定延伸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中的各项专有权,其适用范围非常宽泛远远超出了《伯尔尼公约》 等国际公约所允许限制的权利范围,也招致了著作权人的强烈反对。随后,2012年7月国家版权局发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第60条适当缩小了延伸 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该条规定:“(1)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发表的文字、音乐、美术或者摄影作品;(2)自助点歌经营者通过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 已经发表的音乐或者视听作品。”到了2014年6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又进行了较大的变动,该稿第63条将延伸集体管理 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卡拉OK厅传播作品这一情形:“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内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就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已经 发表的音乐或者视听作品以及其他方式使用作品,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但是,该条去掉了广播电台、电 视台播放作品这一情形。不过,该稿第64条隐含了延伸集体管理制度:“著作权和相关权权利人依据本法第14条和第40条享有的获酬权,应当通过相应的著作 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换言之,该法第14条规定的追续权及第40条规定的录音制作者因使用录音制品而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也适用延伸集体管理制度。 [11]
  关于引入延伸集体管理制度的目的,国家版权局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简要说明》中指出:“很多作者还没有加入相应的集体管 理组织,在现实中常常出现使用者愿意合法使用作品却找不到权利人的情况。为解决使用者使用作品的困境,草案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北欧国家著作权集体管理制 度,原则性规定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显然,起草者将解决使用者使用作品的困境而非保护非会员著作权人的利益作为引入延伸集体管理制度的头等原因。
  在实践中,一些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已在音乐作品著作权管理方面适用了延伸集体管理制度。例如,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在针对卡拉OK厅使用作品行 为予以收费的工作中,对歌厅所使用的所有作品都发放了一揽子使用许可,被许可的作品就包括了非会员的作品。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在发放背景音乐的一揽子许可 时也采取了同样的做法。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负责人认为,“在实际工作中如果不这么做,很难收到著作权使用费。但是集体管理实践中的这种做法和我 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自愿集体管理制度是冲突的,使得集体管理组织在实际操作中承担了较大的担保责任。”[12]正是因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违反了法律的规 定,因此引起了很多诉讼,如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水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嘉乐迪量贩KTV一案中,上海水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水 田公司”)系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浙江的版权代理机构,该公司称位于宁波天伦广场的嘉乐迪量贩KTV的曲目库中有一张《EQ乐宴全系列(一)》的音乐 电视专辑共41首歌曲,其著作权人为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嘉乐迪无权擅自使用。但是,嘉乐迪量贩KTV认为,他们已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 称“音集协”)交纳了一揽子卡拉OK曲库曲目使用费,其中包括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的版权使用费。法院认为,“音集协”虽然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但其向使 用者收取的版权使用费仅以得到会员的明确授权为限。在本案中,“音集协”未经授权,擅自许可,侵犯了合法权利人的著作权,应予赔偿。[13]同样,中国音 乐著作权协会在发放背景音乐的一揽子许可时也常常遭到非会员著作权人的起诉。由此可见,在现实生活中,著作权人对于延伸集体管理并不全部认可,法院的判决 是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滥用权利的惩戒。显然,要减少法律纠纷,必须对于延伸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确定延伸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时需要坚持以下两项原则。
  第一,遵守国际公约规定的原则。如前所述,延伸集体管理在性质上属于一种著作权限制,那么该制度在设计时必须符合《伯尔尼公约》等国际公约关于著作权限制的规定,延伸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应当限于“有限的、个别的情形”。[14]具体而言,延伸集体管理的范围主要应局限于复制权和广播权。《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第63条将延伸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卡拉OK厅传播作品这一情形,这不太符合《伯尔尼公约》 等国际公约的规定,因为“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音乐或者视听作品以及其他方式使用作品”涉及著作权人的表演权,而国际公约并未明确规定对表演 权的限制。这样一来,即使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此种延伸集体管理,将来也可能引起国际纠纷,因此笔者建议不应将此种使用作品的行为纳入延伸集体管理的适用范 围。对于《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第64条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是合理的。一方面,追续权是一种获得报酬的权利,不涉及使用作品的许可问题,因而其性质不 属于专有权,对其适用延伸集体管理不属于对专有权的限制,因而符合国际公约的规定。另一方面,《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罗马公约》第15条第 2款允许缔约方对录音制作者的财产权利给予适当的限制,[15]因此对录音制作者因使用录音制品而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适用延伸集体管理也符合国际公约的规 定。
  第二,应在国际公约允许的范围内适当规定延伸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几易其稿,延伸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越来越窄,笔者认为这是非常 不合理的。因为延伸集体管理制度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制度,引进该制度的立法成本非常高,如果其适用范围过窄,就不能充分发挥该制度的作用。因此,笔者主张在 遵循国际公约规定的前提下,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兼顾我国国情,合理界定延伸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具体而言,我们应当围绕《伯尔尼公约》 等国际公约所允许限制的复制权、广播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来界定适用范围,即笔者建议延伸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应当包括:(1)学校为了教学需要进行的复制 而涉及的著作权人的复制权;(2)企事业单位因日常活动需要进行的内部复制而涉及的著作权人的复制权;(3)公共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因日常活动需要进 行的复制而涉及的著作权人的复制权;(4)对已公开的艺术作品进行的复制而涉及的著作权人的复制权;(5)对作品的广播和转播而涉及的著作权人的广播权; (6)为了供盲人、聋哑人使用而复制广播电视节目而涉及的著作权人的复制权;(7)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原件或者手稿的所有人通过拍卖方式转售该 原件或者手稿所获得的增值部分而分享收益的权利;(8)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因其表演、唱片或广播节目信号被使用而获得报酬的权利。
  总之,著作权延伸集体管理制度是一个非常容易引起争议的制度,我国在引入该制度时不但需要充分考虑有关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应参考国际公约的规定对其适用范围进行合理界定。 【注释】 *胡开忠,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本文系2011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版权法的现实困境与未来模式”(项目号11JJD82000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参见卢海君、洪毓吟:《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质疑》,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2期。
[2]Silke von Lewinski, “Mandatory 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 of Exclusive Rights_A Case Study on Its Compatibility with International and EC Copyright Law”,e-Copyright Bull., Jan. -Mar. 2004,p. 5,http:// portal. unesco. org/culture/en/files/19552/11515904771svl_ e. pdf/svl_e. pdf,accessed 2015.2.28.
[3]See Mihfaly Ficsor, “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at a Triple Crossroads: Should it Remain Voluntary or May it Be‘Extended’or Made Mandatory?”,Copyright Bull., Oct. 2003,http:// portal. unesco. org/culture/en/files/14935/10657988721Ficsor_ Eng. pdf/Fic-sor% 2BEng. pdf,accessed 2015.2.28.
[4]参见杜伟:《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若干问题探析—基于著作权法的立法考量》,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1期;马继超:《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相关问题之探讨》,载《电子知识产权》2011年第9期。
[5]参见梁志文:《著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的移植与创制》,载《法学》2012年第8期。
[6]Thomas Riis,Jens Schovsbo, “Extended Collective Licenses and the Nordic Experience: It’s a Hybrid but is it a Volvo or a Lemon?”,33 Columbia Journal of Law & the Arts 485 (2010).
[7]参见[美]保罗·戈尔斯坦:《国际版权原则、法律与惯例》,王文娟译,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3年版,第288页。
[8]Thomas Riis Jens Schovsbo, “Extended Collective Licenses and The Nordic Experience: It’s a Hybrid but is it a Volvo or a Lemon?”,33 Columbia Journal of Law&the Arts 476 (2010).
[9]Silke von Lewinski, Mandatory 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 of Exclusive Rights_A Case Study on Its Compatibility with International and EC Copyright Law, e-Copyright Bull., Jan. -Mar. 2004,p. 5,http:// portal. unesco. org/culture/en/files/1 9552/11515904771 svl_e. pdf/svl_e. pdf, ac-cessed 2015.2.28.
[10]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黄道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36页。
[11]《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第14条规定:“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原 件或者手稿的所有人通过拍卖方式转售该原件或者手稿所获得的增值部分,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该权利专属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其保护办法由国务院 另行规定”;第40条规定:“以下列方式使用录音制品的,其录音制作者享有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一)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录音制品或者转播该录音 制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录音制品的播放;(二)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
[12]参见马继超:《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相关问题之探讨》,载《电子知识产权》2011年第9期。
[13]参见董小军、钟法:《未获授权擅卖版权“音集协”败诉宁波》,载《宁波日报》2012年5月5日。
[14]梁志文:《著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的移植与创制》,载《法学》2012年第8期。
[15]《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罗马公约》第15条第2款规定:“尽管有本条第一款,任何缔约国对于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 的保护,可以在其国内法律与规章中作出像它在国内法律和规章中作出的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的同样的限制。但是,只有在不违背本公约的范围内才能颁发 强迫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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