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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族民间文化的法律保护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7-01-17  阅读数:

田文英 

 

知识产权客体与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的联系与区别

??民族民间文化与现有的知识产权客体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两者的联系主要为

??无形性。在民事权利制度的体系中,知识产权之所以与传统的财产所有权相区别而存在,是由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无形财产,是一种知识产品。而属于民族民间文化的无形财产部分包含了传统社区居民的智力创造成果,它们从存在的形式上来讲,非常类似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智力成果。

??法定性。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的精神产品是非物质形态的特殊财产,同时又具有公开性的特点,其所有人无法凭借传统民法上的占有方法来控制。第三人对知识产品的利用是否合法,是否构成侵权,全由法律加以规定。它的保护范围无法依其本身来确定,而要求相关法律给予特别规定。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也是如此,其虽然磅礴繁杂,但是并不是只什么都可以装的筐子,对于保护什么,保护谁的利益以及如何保护等问题都应当由法律直接做出明确的规定。

??关联性。民族民间文化的无形财产只要有明确的主体,符合知识产权的法定条件,都可以直接受益于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比如,民间建筑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民间舞蹈可以受到著作邻接权的保护;传统工艺、传统医药可以受到商业秘密甚至是专利法的保护等等。 而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反过来也可以形成新的民俗文化。比如,现在很多中国人在欢度农历新年的时候,已经告别了传统的放鞭炮、熬年夜的习惯,而是代之以收看受到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的CCTV的“春节联欢晚会”了。

??但是,知识产权与民族民间文化的不同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

??权利性质不同。根据TRIPS的规定,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其核心价值在于界定人们因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所产生的各种利益关系。而民族民间文化的无形要素都已处于公有的领域,表面上属于人人可以自由使用的对象。民族民间文化又是某个民族的集体创作成果,它超越了知识产权保护所关注的个人智力成果范围。民族民间文化与知识产权相比,具有更多的公权的性质。

??客体范围不同。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知识产权所涉及的有形物仅仅作为无形产权的载体而存在,“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并不以有关物的灭失为转移”。而民族民间文化的客体除了智力成果之外还包括客观存在的具体之物。作为民族民间文化的物直接或间接地反映着无形的文化元素,是物质财富与精神财富的统一体。属于民族民间文化的有形财产往往具有唯一性?熏它们记载着一个国家或民族的文明历史,表现着民族传统技艺和审美情趣。这类财产的大量毁损灭失则必然会导致民族民间文化的日渐式微。正是出于这一点的考虑,各国都制订了专门的文物保护法规。

??创新的标准不同。现代的知识产权制度要求其客体具有新颖性或者是独创性。民族民间文化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也有创新和进步;而这种创新和进步既有正规革新,也有非正规的革新。其中正规的革新是符合知识产权制度标准的,而非正规的革新者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另外,还有些民族民间文化是排斥那些刻意的创新行为的,因为这种不当的创新会破坏掉传统文化的真实性和原生态环境,使得这些底蕴深厚的传统文明沦落为“假古董”、“伪民俗”,从而失去其自身存在的意义和价值。

??确定主体的难易性不同。在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中,“保护谁”一直是个悬而未决的问题。民族民间文化产生于民间,其创始者可能是个人,但随着历史的推进,它不断受到后人的再创作,逐步成为某一地区、某一民族整体的财富,体现出一个群体的风格、智慧、感情和艺术造诣,所以说,很难把民族民间文化的主体确定给任何一个参与创作的个人。用传统知识产权的观点来确定民族民间文化的权利主体,要么会遗漏掉许多其他重要的相关主体,要么会导致主体的泛滥,因而无法对这些主体权益做到切实的保障。

??时间性不同。知识产权即具有法定的时间性。传统的知识产权客体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内,其财产性价值将耗尽后成为了社会的公共财产。民族民间文化的无形财产与之相反,它首先表现为公共财产的形式,随着人们生产和生活的发展变化,不断地有新的内容添加进去,其价值往往随时间的流逝不是减少而在不断地增加。如果对民族民间文化也进行有期限的保护,无论从法理上和逻辑上都难以成立。

 

我国民族民间文化法律保护应采取的原则

??对于如何进一步确立和完善民族民间文化的法律保护,目前我国理论界尚存争议:一种是制定民族民间保护法,即从全方位的角度立法,运用行政、民事等手段来保护;二是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制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 笔者认为,应当将这两种观点兼容并蓄。为了更好地保护我国的民族民间文化,要注重以下几个原则:

??廓清民族民间文化的内涵,明确保护客体。在立法上,民族民间文化应当有一个明确的解释,根据现实的需要和法律保护的可行性,其定义可以采取一般的定义加具体列举的方式,并且还要保留随着时代的发展对其进行适当增删修改的机动和灵活性。

??全面、综合地保护和开发民族民间文化。首先,应当积极利用已有的知识产权制度加强对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应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早制定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而对那些与知识产权保护要求的条件比较接近但尚未达到标准的民族民间文化,应考虑是否能从技术的角度上对知识产权制度做出适度的修改。其次,采取多种方式保护民族民间文化。目前所颁布的许多法律,例如,人权保护、文物保护、环境保护、旅游管理及文化市场管理等法律、法规,都在不同程度上涉及到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最后,对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应当做到资源保护与开发制度相结合。民族民间文化仅仅作为历史的遗迹而实施了比较严格的保护,而不进行开发利用,必将增大当地居民和政府的负担,而文明一旦失去了前进的步伐,也会成为毫无生气的一种“死”文化。保护为开发,开发促保护,对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应当找到两者利益的平衡点。

??建立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首先应当在法律上确定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的法律地位,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国家应当建立一套激励制度,调动起民间的积极性。对民族民间文化要着眼于未来、服务于整个集体和社会。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确定国家的行政管理部门在民族民间文化保护中的主导地位。目前较为理想的管理模式应是国家成立专门的机构实施统一管理,只有这样才能解决好民族民间文化主体缺位的问题。

??体现国内立法保护与国际保护接轨的原则。不同种类的文化交流融合是人类文明进步的客观要求,民族民间文化应当是这种交流的促进剂,其执法的措施与程序不应成为世界文化交流的障碍。

??从以上的分析和论述中看到,民族民间文化不同于现代知识产权,从主、客体以及保护手段上看,其有着自身的特征。对其保护主要体现了对集体利益重视,以保护私权为主要目的的知识产权制度无法很好地承担起保护民族民间文化的重任。所以一部独立的“公”“私”兼顾、综合调整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法更适合于我国传统文化的保护。

 

转载自: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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