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请登录], 新用户?[免费注册] 设为首页|添加收藏|联系我们|网站地图|English
当前位置: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 知识产权特色论坛 > 知识产权特色论坛(之三) > 知识产权诉讼 > 知识产权民事诉讼 >  文章

审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几个问题的探讨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陈锦川  时间:2008-06-20  阅读数:

  案例2:华纳唱片公司、环球唱片公司、新力唱片公司、 中唱广州公司诉迈威宝网络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制品邻接权案。被告网站有一音乐栏目作为流行音乐的信息平台,除发布一些娱乐新闻、歌星档案外,还收集一些互联网上载有MP3歌曲的网站, 对这些网站所载MP3歌曲的资料进行整理后在其音乐栏目内列出经编排的有关MP3歌曲的链接,同时通过搜索引擎使网络最终用户能无偿聆听或者下载这些 MP3歌曲。原告认为,这一链接服务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权利。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与四原告达成协议:被告承认其行为给原告的录音制品邻接权带来不利影响,同意停止上述链接行为;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等[5]

 

  就案例1,认定被告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应是毫无疑义的。 因为不论是被告自己把原告的作品从互联网上下载的,还是他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传递过来的,均由被告选择、整理后才上载到互联网上的。因此,是被告自己组织并向公众提供了原告的作品,被告应为网络内容服务商。由于案例2是由审理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结案的,因此, 从最终结论上看,法院并没有认定被告是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但是,从案件审结后法律专家们发表的评论看,大部分人认为被告也应是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因为,在该案中,被告的行为不仅仅是提供链接服务,还收集了一些对这些网站所载MP3 歌曲的资料进行整理后在其音乐栏目内列出经编排的有关MP3歌曲的链接。因此,被告的行为已超过仅仅提供实物设施的范围[6]。从这两起案件的审理及有关法律专家的评论看,判断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为内容服务商,关键是看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的性质。如果讼争的信息为服务提供者所提供,该服务提供者即内容服务提供者;如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仅仅是连线服务,或者其仅仅为促成或者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施,该服务提供者即非内容服务提供者。内容服务提供者直接提供侵权信息,其过错也是显而易见的,因而认定其构成侵权较为容易。

 

共9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相关文章
浅析美国2009年涉华专利案件的诉讼特点、分布特点
知识产权纠纷调解问题研究
知识产权侵权案管辖依据有待统一
网站创始人
个人简介:(学术)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个人简介:(实务)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热点文章排行
联系我们更多>>
通讯处:(Zip:100088)
点击进入免费咨询>>

All rights reserved  备ICP证号:京ICP备12039890号 公安备案号:京公网安备:11011402010413号

技术支持:律师营销网  您是网站第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