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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姚欢庆  时间:2009-02-26  阅读数:

 

 

关键词: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归责原则/过错责任

 

内容提要: 论文主要探讨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论文提出应当首先区分侵害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两个概念,同时指出我国目前对于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在认识中存在的误区,认为产生这种认识错误的原因在于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责任篇的特殊规定。作者认为,通过对各国立法及理论作比较法上的研究,可以发现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仍然应当是过错原则,并没有超越《民法通则》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而且将来的立法也仍然会坚持这一原则。

 

探讨侵害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的论文已经很多,但是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依然存在着许多的争议。特别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方式,有着截然不同的观点,大多数的学者都支持对于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应当采取无过错原则的归责原则。(注:参见郑成思:《侵害知识产权的无过错责任》,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张演成:《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研究》,第2930页,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1999届法律硕士论文等。)即使有学者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是知识产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往往同时认为并不是承担所有的侵权责任都以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为前提条件。(注:参见韦之著:《著作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4月版,第141页。)我们认为,如果在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中采取无过错原则,虽然在实务中不会产生什么问题,但在理论上却会产生一系列混乱,也不利于我国建立完整的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体系,在一定程度上也对物权法的制定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有必要继续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以从理论上解决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实际上也是界定《民法通则》中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适用条件。 
    
一、归责原则简述 

    “
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依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注: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页。)由于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也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承担、免责条件等,因此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中采取何种归责原则,表明了立法者对不同侵权行为的价值判断,也是立法者以法律形式确定的强制性的利益分配方案。现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认定中存在的问题是,所谓的归责原则到底是就所有的民事责任承当方式探讨归责原则,还是仅仅就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探讨归责原则?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是就所有的民事责任而言。(注:郑成思:《中国侵权法理论的误区与进步》,载《中国专利与商标》2000年第4期,第5页。)因此探讨归责原则应当就所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进行讨论。确实《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就所有的民事责任讨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而非单就损害赔偿讨论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更为明确: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此处作为侵权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从这个角度讲,我国民法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就所有的民事责任而言的。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这一条规定的背景是《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物上请求权。而关于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的探讨,必须与物上请求权明确区分开来,因此即使现行立法有这样的规定,并不妨碍我们从理论上探讨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当就什么样的民事责任进行归责。 

    
从侵权法的发展史来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当只是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的,即只有损害赔偿责任作为确定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依据,并非以其他民事责任的承担作为确定归责原则的依据。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在古代社会表现为结果责任(即加害责任),在罗马帝国后期表现为过错责任,法国民法、德国民法则继承了这种过错责任,20世纪出现了无过错责任。无论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都是依据损害赔偿请求权确定归责原则。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错而致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此后制定的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均作如是规定。(注:关于各国法典对于侵权行为的具体规定,可以参见王卫国著:《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第6769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从上述立法可以看出,这些国家和地区关于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规定均是就损害赔偿而言。这一点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也不例外,英国1988年版权法第97条规定,在版权的侵权诉讼之中,如果事实证明被告在侵权之时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认为其行为所及之作品享有版权,原告则不能要求损害赔偿,但不影响其要求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可见在英国,行为人的过错是与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联系在一起的,而与其承担的其他责任无关。 

    
从侵权法的理论来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也是与损害赔偿责任紧密联系在一起的。首先侵权行为的概念就表述为指因不法侵害他人的权益,依法律规定,应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的行为。侵权行为的法律效果在于损害赔偿(注:参见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第一册),三民书局19989月版,第66页。)史尚宽先生在论述过失责任与无过失责任时也只是探讨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与赔偿责任的关系。(注: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月版,第108110页。)对此,德国法学家耶林也指出:使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注:参见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第一册),三民书局19989月版,第66页。)关于这一点还可以从侵权行为的构成条件还需要有损害这个要件得到进一步印证。因为从纯粹的侵权行为的构成来看,如果不考虑损害赔偿的问题,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当不需要以有损害为构成要件。即只要侵权人确实侵犯了权利人的权利,同时存在符合过错及违法性构成条件,即可以有侵权行为的成立。此时并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对权利人造成了损害。需要损害事实这个构成要件,正是因为侵权行为所表现的后果必然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而根据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没有损害则无赔偿可言。因此在确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言,必须有损害存在这一条件。正如史尚宽先生指出:严格言之,损害之发生,为赔偿义务成立之要件,而非侵权行为之要件。(注: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月版,第112页。)在英美法上,对于无损害则无赔偿则有一些例外规定,如书面之名誉毁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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