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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升诉百度案”:走向“帮助侵权”规则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10-11-15  阅读数:

 

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步升诉百度案”近日已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由于目前提供对音乐、影视作品的链接已成为一些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重要经济收入来源,本案的最终审理结果将有可能对当前互联网产业经营模式产生深远影响。同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目前正在起草过程之中,有关链接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正是各方争论的焦点之一。本文试就该案所涉及的一系列法律问题进行讨论。

 “步升诉百度案”的事实背景非常简单:百度(Www.baidu.com)是世界上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除了普通信息搜索模式之外,百度还开设了“MP3专栏。在该专栏的页面上,设有“新TOP100、“歌TOP500、“歌TOP200、“歌手列表”等栏目。用户只要点击这些标题,就能进入相应的歌曲列表。例如,点击“歌手列表”,网页就会按姓氏的拼音字母顺序显示流行歌手的姓名。用户再点击歌手姓名,网页就会按照下载速度列出该名歌手所演唱的歌曲链接。用户只要点击其中任一链接,就可以将其下载到硬盘上加以保存

上海步升公司是数张流行歌曲录音制品的权利人,当发现公众可以通过百度“MP3”专栏中的“歌手列表”栏目下载其享有录制者权的歌曲后,就以百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在下载过程中,网页上自动弹出的下载框注明相关的歌曲文件来自百度,百度的行为已超出了搜索引擎的服务范围,“在未能明确相关MP3文件的合法来源、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此行为阻碍了原告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其录音制品”。因此,法院认定百度侵犯了步升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责令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一、本案的关键——设链者的“帮助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上述判决的关键依据在于百度的网页上显示被下载的MP3歌曲来自于百度。如果MP3歌曲确实就是由百度放置在自己服务器上的,那么“步升诉百度案”就变成了一起再普通不过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例,而根本不能被称为是由提供搜索引擎服务引起的纠纷。因为步升公司对涉案的录音制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他人未经许可将其录音制品以MP3格式置于自己的网络服务器中供公众下载将毫无疑问构成直接侵权。

问题在于:如果百度能够证明被下载的MP3歌曲均未存储在其服务器中,它只是通过“歌手列表”等栏目,人为地以条理化的方式列出了对其他网站上MP3歌曲的链接,法院将如何做出判决?这才是本案对现行中国著作权法提出的最大挑战。可惜的是,由于以被下载的MP3歌曲均来自于百度作为判案依据,一审法院实际上将一起复杂的网络著作权纠纷高度简单化了。

如果百度能够证明所有涉案MP3歌曲均来自于百度之外的其他网站,则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犯的并非是百度,而是其他网站。由于向公众提供MP3歌曲,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下载的是直接将MP3歌曲置于网上传播的其他网站经营者,即使百度不以设置“歌手列表”等栏目的形式提供链接,公众仍然可以通过直接访问这些网站进行下载。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共同侵权”的解释是:“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由于百度本身并没有从事将MP3歌曲置于网站上的侵权行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当是:百度人为地设置“歌手列表”、“新歌TOP100”,“歌曲TOP500”和“歌手TOP200”等栏目,使公众可以通过点击歌手姓名、热门流行歌曲排行榜中列出的歌曲链接,轻而易举地找到并下载未经授权就被置于网上传播的MP3歌曲,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将“帮助侵权”列为“共同侵权”的一种,但却并未对“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加以详细规定。根据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理,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意欲实施侵权行为,却仍然提供实质性帮助,即构成“帮助侵权”。(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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