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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兼论《知识产权协议》第45条规定之实质精神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  时间:2009-02-21  阅读数:

物上请求权作为物权和知识产权所附设的请求权,而是将返还原物、停止妨害等作为民事责任形式加以规定的。这即是说,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合并为民事责任,物权保护方法与债权保护方法简化为一种请求权形式。对于这种立法例,学术界颇生争议。(注:参见梁慧星等:《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5页: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5页。)笔者认为,承认和确立物上请求权制度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第一,在民事立法中,责令返还原物、停止侵害等固然是侵权人依法所必须承担的民事责任,但请求返还原物、停止侵害等也是权利人依法所享有的救济权利。民事责任与救济权利是相应的法律概念。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原来的权利人因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取得救济权,而原来的义务人因其违反义务而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注: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3页。)物上请求权制度有助于权利人明确自己享有哪些救济权,如何通过物权之诉取得保护。因此,为了保障知识产品的独占权归属于某人,有必要在法律上确认知识产权所有人享有物上请求权。第二,在私权救济手段中,物权保护方法与债权保护方法在构成条件方面有着明显的区别。在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发生或可能发生时,停止妨害请求权的行使,不考虑相对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不以确定的损害后果为前提;而请求损害赔偿,各国立法例大抵规定了过错的主观要件,填补损害的侵权之债须以一定的损害事实存在为条件。两种请求权可以同时提出,也可以只提出其中的一种。需要指出的是,针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只要妨害或危险存在,权利人即可行使物上请求权,要求制止上述不法行为。但构成侵权行为并不一定构成侵权赔偿责任,侵权人只有在符合责任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才负赔偿之责。有了上述区别,权利人即可根据一定的侵权事实,行使一定的请求权,选择一定的诉讼保护办法。第三,在侵权诉讼中,物权之诉与债权之诉的当事人有不同的举证责任。如果权利人行使的是物上请求权,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即权利人须证明侵权人已经实施了妨害行为或者将要给权利人造成妨害;如果权利人行使的是侵权赔偿请求权,举证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即侵权人须证明自己利用他人的知识产品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例如,侵权人使用了侵权产品,只要权利人证明该使用事实存在,善意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构成侵权行为。但是,侵权人要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则要由自己证明其使用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注:我国于20006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2条,规定了善意第三人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是侵权行为,但能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不仅明确了当事人在不同种类的侵权行为与侵权行为的不同阶段中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而且有助于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正确界定行为的性质和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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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是知识产权所有人寻求法律保护的两种不同救济手段。上述请求权利的具体运行模式是:法律授予作为原告的权利人一种选择权,即假定权利人是自己利益和侵权事实的最佳判断者,他可以选择物上请求权或是选择侵权赔偿请求权,也可以两种请求权并用。在行使物上请求权时,应由权利人举证,其举证内容系妨害事实而与侵权人过错无关;在行使侵权赔偿请求权时,应由侵权人举证,其举证不能的,推定侵权人有过错,即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原载于《法商研究》2001年第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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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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