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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上第三人版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今  时间:2009-07-21  阅读数:

MarkFi唱片制作一案中,音乐出版商起诉了直接侵权人即盗版唱片的制作人(一个叫MarkFi唱片的公司),同时也起诉了其他几个为侵权提供帮助的单位,包括MarkFi的广告代理机构、为盗版唱片播放广告的广播电台以及包装邮寄这些非法物品的公司。由于MarkFi是一家专以盗版为业的小公司,在以低价出售唱片之后即销声匿迹,连传票都无法传达,于是案件的焦点集中在了后面三个被告身上。三被告辩称,它们并没有参与MarkFi的侵权行为也不能控制它的行为或者直接从侵权行为中获利,请求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法庭认为,该案涉及的是共同责任的问题而不是控辩双方所理解的替代责任问题。法官参照侵权法论述本案中间接版权责任的构成:“由于侵犯版权构成一个侵权行为,因此普通法侵权责任的概念对确定法定版权救济范围有着重要的意义。根据普通法的基本原则,各个明知侵权而参与或促成侵权行为的人应当与主要侵权人共同承担责任,该原则可适用于根据版权法提出的诉讼。”本案中三个被告从“可疑的低价”即可知或者应知MarkFi制造的是盗版唱片,却分别为MarkFi提供服务,应当对该侵权行为负连带责任。在认定间接行为实施者承担责任的同时,法官Weinfeld还注意到了盗版的经济因素:“盗版唱片不是最近才产生的,早在20世纪50年代早期,它就已经是这个行业所公认的邪恶行为。大约十年前,上诉法院就注意到它的存在。原告指出了现实中盗版的一种典型形式—通常这种行为都是由一个很小的不值得信赖的具有可疑财政背景的企业实施的,这些企业的经营期限只是足以使他们非法获益的期间,当他们被诉诸法院情势紧急时,就销声匿迹了。”【5】此案的判决成为版权领域共同责任制度成型化的起点,其中法官对侵权现象经济因素的分析还揭示了共同侵权责任运用于版权法的现实基础。

    版权帮助侵权的定义最终成形于1971年“戈什温”案【6】本案中,被告Columbia艺人管理公司掌控着一批艺术表演者,公司的经营活动之一是推动地方机构在社区举办音乐会,公司旗下的演员照例会参加音乐会的演出,而公司的收人主要来源于演出门票的分成。该公司旗下的演员时常表演一些未经授权的音乐。结果,Columbia公司被版权人所有人指控有帮助侵权行为和替代责任。审理此案的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认为Columbia公司,在明知旗下的演员未经许可表演版权作品的情况下仍然为举办音乐会起了主要作用,应当为其演员负侵权责任。法庭引用MarkFi一案支持其判决,并进一步阐述了判决的理由,“在明知是侵权行为情况下,引诱、促成或实质性地帮助他人进行侵权行为,将构成帮助侵权,需承担责任。”

    通过一系列案例的审理,帮助侵权及其共同责任的标准逐渐清晰起来。帮助侵权是指,行为人意识到直接的侵权活动存在,而教唆、参与或者为第三人实施该侵权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构成帮助行为有两个核心条件:第一,知道侵权行为存在,即帮助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第二,以引诱、促使或者以提供物质手段的方式帮助侵权,即有帮助行为。1979年美国法学会编撰的《侵权法重述》对共同侵权责任作了系统地阐释,即一个人对他人侵权行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如果(a)其行为与他人侵权行为一致,或按计划行动,或者(b)知晓他人的行为违反义务而给予实质性帮助或鼓励他人采取行动,或者(c)向他人提供实质性帮助的,其行为本身构成对第三人义务的违反。上述标准的前两点指出了间接侵权责任的要件。第一个要件是共同行为。《重述》将其界定为,按照协议,与特定的行为保持一致,以实现特定的结果。协议无需书面,可通过暗示或行为表示出来。共同行为是构成产生共同责任的基础,侵犯版权是一个侵权行为,所有有关的人都共同和单独地负有责任;,共同行为以共同参与为特征,也包括帮助、教唆或者鼓励侵权的行为。尽管帮助等行为的一致性较弱,但仍属于共同行为,因为它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第二个要件是主观意图。仅有帮助行为而缺少行为的一致性认识是不够的。法律要求行为人知道他人的侵权行为,并提供实质性帮助或鼓励的,构成共同侵权。正如《重述》注释的那样:知晓侵权行为而建议、鼓励行为人实施侵权,与直接参与或帮助侵权的效果是一样的。如果其鼓励或帮助是引起侵权后果的实质性因素,则视为侵权行为人,需对侵权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无论行为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论直接行为人是否知悉其行为是侵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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