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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确定问题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焦彦 董晓龙  时间:2010-05-11  阅读数:

,与许多其他法律问题一样,司法实践走在了学术讨论之前。我国网络案件管辖问题是从瑞得集团诉东方公司案11〕开始。尽管案件本身是一起网页著作权侵权纠纷,但其中管辖权争议的提出使得本案颇具代表性。对该案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法官对于网络环境下的管辖权问题进行了有意义地探索和尝试。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通过接触他人服务器进行抄袭、复制被起诉侵权的,被访问者网络服务器所在地或者访问者终端计算机所在地均可视为指控侵权行为的行为地,当事人有权选择服务器所在地或者用户终端计算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即认为被告复制原告主页,行为是侵权行为,故侵权行为地为海淀区,海淀法院有权管辖此案。

    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在本案中借鉴国外的案例中提出的服务器接触标准”,即认为侵权人接触了存放权利人数字化作品的计算机服务器,该服务器所在地法院就享有管辖权。这在某种程度上接受了美国法院采纳的最低限度联系理论,12〕通过扩大解释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而使得侵权之诉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这条传统规则得以适用,尽管从探究立法原意的角度来说,这样的解释是无法找到充分的依据的。但是在考虑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这一问题时,一个不可回避的事实即网络无国界的特性决定了在专门为网络量身定做的法律规则出现之前,通过法律解释等方法,在一定条件下,将旧有的规则适用于网络案件又是法官必然的选择。但是,由于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毕竟存在巨大的差别,使得这种解释常常略显牵强。这里的侵权行为很值得探讨,被告接触了原告的主页,就实施侵权行为了吗?如果是这样的话,网上每一个浏览者都成了侵权者了,或者因为被告存在后续的侵权行为,故被告的先前浏览行为就视为侵权行为。

    这个案例最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抄袭网站的复制行为的判断,其理解直接关系到侵权行为地的认定。此外,“这个案例也涉及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的问题,是否因为网络的全球性,导致侵权的结果延及到全球的任何地方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13〕因为,就此类案件而言,任何人在任何地点(甚至全世界)均可以访问东方公司的网站,即该公司网站主页在任何地方的上网用户的计算机终端上均可以显示出来,据传统的著作权侵权理论,这些用户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均为侵权行为结果地,侵权行为结果地的法院对此类纠纷均有管辖权,这将导致有无数个法院对此类纠纷享有管辖权,原告可在这些法院中随意选择的局面。〔14〕这一推论显然与设立管辖制度的初衷相违背

三、现行规则的分析

    为适应审理网络侵权纠纷案件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012月和20017月颁布了《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著作权解释》)及《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域名解释》)。其中,《网络著作权解释》于200312月进行了修订。《网络著作权解释》第1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网络域名解释》第2条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与前述瑞得公司诉东方公司案一、二审法院的观点相比,最高法院并不认为被访问者网络服务器所在地是侵权行为地。尽管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还是较为原则,但至少可以说,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空白。总体而言,上述两司法解释在确定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上仍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9条及《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8条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也就是说并未突破现行管辖确定的一般原则。

    首先,《网络著作权解释》根据实施网络侵权行为必须依靠计算机硬件的特点,对侵权行为实施地规定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笔者认为这样规定在实践中是妥当的。网络空间本身无边界而言,它是一个全球性系统,与物理空间不具有一一对应关系。而且网络空间本身是不可视的。但是,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必须依靠可视的外部设备,即服务器、计算机终端,而且这是考虑了侵权行为实施地是侵权作品通向网络的临界点和实施侵权操作的计算机或服务器。该服务器、计算机终端是可以确定其物理空间的,也就是说可以确定管辖区域。

    此处计算机终端和网络服务器应如何理解?根据网络数字传输规则,一个完整的网络侵权行为可以分解如下:

    第一,具体侵权人通过计算机终端设备在某一特定时空条件下进行联网、访问、远程控制或下载、上载、设置超链接、设置URL(统一资源定位器)、转发等行为;第二,侵权人的操作指令以及侵权指向的目标内容以数据流的形式在计算机终端设备、IAP15〕服务器、节点计算机设备、ISP16〕或ICP17〕服务器及其他网络设备(缆线、MODEM、网卡、中继器等)之间进行传播;第三,指令及数据流到达目的服务器,完成相应操作(复制或存储等)。因此,侵权人最初实施侵权的行为一般都是在计算机终端上完成的,也可能是直接在网络服务器上完成的,但此后的传播或存储行为则都是在网络服务器上完成的。在这种情况下,侵权行为的实施表现为两个阶段———联网、下载、上载、转发等行为和传播、存储,因此,可以认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也表现为两个———联网、下载、上载、转发等行为的计算机终端、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和传播或存储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

    其次,两司法解释均规定了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严格说本条的意思是,确定管辖首先适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而后,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才能适用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本款实际上是扩大解释了侵权结果发生地。按照有关学者解释,18鉴于网络本身的特点,在网络上经常会遇到难以找到侵权行为人,或行为人的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国外等情况,如仅规定上述两点,对保护著作权不利,因此进一步规定: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网络著作权解释》修订后该学者对该款进一步解释道:19对设备的位置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原告也可以在自己发现侵权内容的设备所在地的法院起诉。这样既避免了完全破坏《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住所地诉讼的基本管辖原则,同时又辅之于难以确定的以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使原告的诉讼权利得到全面保障。笔者认为存在下列几个问题:

1.只要被告是确定的,现实诉讼中不应存在难以确定被告住所地的情形。被告是自然人的话,其有户口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等作为确定依据,法人则有其登记注册的办公场所。只有找不到被告的可能,但立法对此有公告制度涉及。如果确有难以确定被告住所的情形,则属于被告不明确的问题,那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这类案件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情形,不能立案,也不发生地域管辖问题。

2.传统民事诉讼管辖规则要求侵权行为地域管辖连接点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应是确定的,原告可以随意选择。结合前一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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