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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恶搞”电影作品的法律问题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刘强  时间:2008-10-22  阅读数:

[摘要]对电影作品的网络“恶搞”是我国网络产业发展的新产物,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有其显著特点。网络“恶稿”能够迅速流行有深刻的文化和技术背景。从性质上说,网络“恶搞”属于新型文艺评论,也具备构成改编作品的条件。网络“恶搞”在网络的传播可能对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相关主体的名誉权和肖像权构成侵犯,尽管如此,我们应当在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基础上寻求对其进行规制。

 

[关键词] 网络“恶搞” 著作权 言论自由 文艺评论

 

我国的网络发展十分迅猛,全国的网民数量快速增加,网络已经成为许多公民生活方式的组成部分。网络是信息交换的平台,具有信息海量化和自由化的特点。相对于传统的信息发布形式,诸如报纸、电视等传统媒体,或者是信息中介等有偿服务组织等,网络的信息传播的成本极低,传播的门槛也相对于其他方式低很多。而网络信息的潜在受众则较传统信息媒介广泛得多,不仅包括国内的上网者,还可以扩越国界为外国公众所获取。网络的发展为网民通过网络渠道发表言论和观点提供了快捷和高效的平台。

与此同时,自去年以来互联网上出现了制作、传播所谓网络“恶搞”的热潮。以胡戈的《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为代表的“恶搞”制品不断涌现,并在网上迅速传播。其他针对知名电影作品进行的“恶搞”还有多起,如将《闪闪的红星》改编为《闪闪的红星之潘冬子参赛记》和《铁道游击队参赛记》。《英雄》、《十面埋伏》都曾经被“恶搞”,而《夜宴》甚至在还未公映时就在网络上出现了其“恶搞”版本《晚饭》。除了对电影作品的“恶搞”以外,还包括对历史人物的“恶搞”,对古典小说人物的“恶搞”等,本文的讨论则主要集中在对电影作品的“恶搞”。

网络“恶搞”现象出现后,由于其涉及的受众十分庞大,对人们的视觉和观念的冲击比较强烈,从而引起各方的广泛关注和较大争议。对于网络“恶搞”是否侵犯法律规定的他人权利,以及是否应当有道德标准等问题展开了广泛的讨论。

 

一、网络“恶搞”的形式和特点

 

从来源上看,“恶搞”一词来自日语KusoKuso日语“ くそ”可做名词意为“粪”可做动词, 意为“不那么善良地对待某事物”还可做形容词或副词, 意为“ 非常搞笑”。“恶搞”这个词只是对早已存在的某种滑稽行为的新说法。网络“恶搞”制品最主要的形式特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而这些形式特点对其法律性质有着重要影响。

首先,网络“恶搞”制品的内容普遍利用现成的电影作品素材,其主要内涵是消解了作品原有的中心并在作品的边缘进行了多种复杂的交叉,从而体现出作品和“恶搞”作品之间的复杂关系。由于原作品的知名度,观众们在欣赏仿制作品时很自然地联想到原作品于是,“恶搞”作品与原作品在观众中便融合成特殊的结合体。

其次,网络“恶搞”制品所体现的原创性同普通的电影作品有很大差别。其原创性并不是构成短片的素材本身而在于各种电影视频和音频素材的组合排列[1]。事实,网络“搞”的素材多半均非原创但又以一种完全不同于原始素材本身意义的形式呈现出来很难认为网络“恶搞”绝非是对原始素材的简单剽窃而是某种形式的“再创作”。

此外,网络“恶搞”制品在互联网上能够迅速的传播,这是由于互联网与生俱来的开放性和信息传播的快捷性。“恶搞”制品在网上发布后看到这些短片的网络使用者可能借助网络论坛等手段发表自己的看法并推荐给好友,并由此迅速在网络各个服务器之间进行传播。能够流行的短片还会刺激其他短片的出现,从而出现滚雪球似的“马太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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