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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恶搞”电影作品的法律问题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刘强  时间:2008-10-22  阅读数:

正是由于网络“恶搞”具有上述特点,使得其对原电影作品和社会公众的影响较大,其某种程度代表公民的言论自由,在这种特点的帮助下对著作权和其他精神权利的冲击引起了广泛注意。网络“恶搞”在网络方式传播电影作品后互联网对电影著作权以及名誉权等权利提出的新的挑战。法律制度应当对这样的行为做出回应,从而使得著作权不因为技术的发展和传播手段的更新不断被削弱,进而导致电影作品创作的减少。

 

二、网络“恶搞”产生和流行的社会原因和影响

 

网络“恶搞”需要通过法律调节。然而,法律并不是凭空产生的,作为上层建筑,其要服从和服务于包括经济基础在内的社会基础。网络“恶搞”所以能短时间内广泛流行,有其深厚的社会和时代基础。如果脱离这样的社会基础谈论其法律性质,是难以为网络使用者认同也难以有效实施法律的。

首先,“恶搞”是表达方式的革新。网上下载和观看恶搞作品的大多数是未成年人。由于我国传统文化的表现形式往往是严肃、内敛和不苟言笑的,而进入21世纪后新型生活方式影响着年轻人他们更倾向于在放松的环境中生长[2]。“恶搞”的表现形式轻松幽默可以让人们放松在现实生活中紧张的节奏,从而达到娱乐的效果

其次,“恶搞”在网络世界有着广阔的生存空间。如前所述“恶搞”往往被认为本身并无恶意,因此在网络使用者中多数对“恶搞”持宽容态度。如《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中胡戈和陈凯歌的支持者在网上展开了激烈的争论。而大多数网民加入到了支持胡戈的阵营中形成了一边倒的局面。这种舆论对于网络“恶搞”的法律性质的认定产生了影响,许多法律工作者如果认为网络“恶搞”构成侵权的也变得保守起来。

再次,技术进步为“恶搞”作品的制作提供了便利。恶作剧作为网络“恶搞”传统形态很久以来都在人们生活中存在。近年来,信息技术的兴起为“恶搞”提供了新的途径,并且启发着新的思路尤其是互联网的快速普及诸多“恶搞”作品得以被迅速传播并广为人知。如今图片、视频编辑软件和硬件设备自带的软件,使用起来都简单方便,容易为网络“恶搞”制作者掌握并使用

值得注意的事,恶搞的流行在一定程度上也折射出了我们在文化教育方面的不足。随着网络的发展,网络空间已从刚开始传播和展现真实性的舞台,转变为自由言论公开发布的场所,由于网络道德还在形成期,人们缺乏内心的道德性约束,网络空间内的行为会出现异化的可能,甚至有人会将网络当成随意发泄的场所,这是对传统道德的践踏。另外,应该看到,网络“恶搞”满足了一部分人的心理需求,他们模仿一些极端的行为,利用媒体呈现,通过尝试来完成实现不了的欲望,这也反映了公众心理的浮躁。法律作为道德的底线,应当对涉及公共道德的问题做出适当的回应,从而促进社会道德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三、网络“恶搞”的法律性质

 

网络是相对自由的,正是这种自由吸引众多网民使用网络,在网上发表言论和意见。但是,网络的言论自由并不是没有底线的,网民中的很多人也持这样的观点[3]。对于网络恶搞行为的法律性质,为数众多的网络使用者普遍看法为支持“恶搞”行为,不认为其侵犯他人权利,包括著作权等民事权利。并且,由于受到多种因素影响,截至目前的法律实践还没有针对网络“恶搞”行为进行的法律诉讼,更未有网络“恶搞”行为被生效的法律判决认定为侵犯著作权及其他民事权利。但是,公众的支持和法律实践的空白并不代表“恶搞”行为在法律上有坚实的基础。根据涉及的内容和影响,或者考虑一些后果,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讨论。

网络“恶搞”被学界和评论界定性为一种新型的文艺评论[4]。也就是说,在法律看来“恶搞”并不是仅仅为了娱乐,也不是要创造全新的作品提供给公众欣赏,而是为了对“恶搞”对象的电影作品进行评论。这种定性同制作“恶搞”制品的创作者体现出来的初衷比较吻合。胡戈就坦言,其制作《一个馒头的“血案”》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特别而引人注目的方式向公众揭示电影《无极》当中的缺陷。特别是在当前的电影市场上,耗费巨资制作的所谓“大片”其艺术性和审美角度同公众心目中的标准有差距,使得这种文艺评论具有更为广泛的市场。作为新兴文艺评论的网络“恶搞”在几个方面体现了其与传统文艺评论的差别。首先,在传播途径上,其主要的传播形式是通过网络由网络使用者点击传播。而传统的文艺评论则采用传统的媒体,在报纸、杂志或者电视广播上进行。传播形式的新颖性导致其制作者和受众都不同于传统文艺评论。这方面的群体中网络“恶搞”主要以经常上网的年轻人居多,而传统文艺评论的受众的年龄结构则明显偏大。并且,网络“恶搞”所以被冠以“草根娱乐”的头衔[5],是因为其受众中有部分属于城市和社会边缘人群,他们借助网络接受或者传播信息,打破了传统文艺评论的形式和内容限制。而传统的文艺评论还是以主流社会人群居多,他们有条件、有能力消费传统的大众媒体,并且价值取向也同传统媒体的内容基本吻合。此外,网络“恶搞”同传统文艺评论的重要差别在于评论的方式。正如“恶搞”一词的来源所指出,其评论的方式对于原电影作品并不友好,基本全部采用讽刺和挖苦等负面的评论,并且存在有意曲解电影作品原意和视频与音频的结合方式,从而取得引起观众注意的效果。而传统的文艺评论,虽然也有负面的评价,但是基本采取对其艺术性和文学性进行专业化评价的方式。在评论的效果上,网络“恶搞”和传统的文艺评论也有很大差别,网络“恶搞”在具有讽刺性评论效果的同时,其制品本身也使观众得到了娱乐的享受,即使观众没有观看过被“恶搞”的电影作品也能获得足够的信息。而传统的文艺评论则完全附着在被评论的作品上,其本身的独立性并不明显。如果没有看原作品,受众几乎无法得知其评论想要表达的内容,其评论的效果也无法得到检验。网络“恶搞”作为新型文艺评论的上述特点使得其法律性质的界定也不同于传统的传统文艺评论。

网络“恶搞”制作的音像成果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上的改编作品值得讨论。从独创性上来讲,网络“恶搞”应当可以认定相对于其他作品来讲具有独创性。甚至部分被“恶搞”的电影作品权利人都不否认这一点。例如,《夜宴》被“恶搞”成《晚饭》,以后,其电影制片人都认为“恶搞”制品有创意[6]。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改编已有的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可以形成改编作品。网络传播具有很大程度自由的特点,在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限制和禁止网络“恶搞”制品在网络传播的情况下,不能因为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而认为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作为改编作品,网络“恶搞”制品的著作权由改编人享有,但是行使著作权时也有严格的限制,那就是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和有关人员的肖像权及名誉权。

 

四、网络“恶搞”可能侵犯他人的民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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