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9-10-06 阅读数:
第一百三十一条 请求审判者,必须向专利厅长官提出记载下述事项的请求书。
一、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或寓所以及法人代表人的姓名;
二、审判事件的表示;
三、请求的宗旨及其理由。
2.根据前款规定提出请求书的补充,不得变更其要旨。但是,对于前款第三项所述请求的理由,不在此限。
3.请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审判时,必须附加请求书上订正的明细书或图纸。
(共同审判)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同一个专利权有二人以上请求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审判时,他们可以共同请求审判。
2.就有关共有的专利权提出请求审判专利权时,必须将共有者全员作为被请求人提出请求。
3.专利权人或拥有领取专利权的共有者对有关共有的权利请求审判时,必须由共有者全体共同提出请求。
4.依第一款或者前款的规定请求审判者或依第二款的规定被请求审判者中有一人存在中断审判手续或中止的原因时,其中断或中止,对全体成员生效。
(根据违反方式时的决定的驳回)
第一百三十三条 当请求书违反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三款的规定时,审判长必须对请求人指定相应的期限,命令其对请求书做出补充。不交纳依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手续费时,也同样处理。
2.当请求人依前款规定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做出补充时,审判长必须做出决定驳回其请求书。
3.前款决定,必须形成文件并附上理由。
(提出答辩书)
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有请求审判时,审判长必须将请求书的副本送给被请求人并指定相应期限,给予提出答辩的机会。
2.审判长受理前款的答辩书时,必须将其副本送给请求人。
3.关于审判,审判长有权询问当事者。
(不合法的请求审判审理决定的驳回)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于不合法的审判请求不能做出补充的,可以不给予被请求人提出答辩书的机会并以审理决定驳回。
(审判的合议制)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判由三名或五名审判官的合议体进行。
2.前款合议体的合议,以过半数作决定。
3.审判官的资格,以政令规定。
(审判官的指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专利厅长官,对于各审判事件(当审查官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二的规定审查其请求的审判事件时,限于有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四第三款规定的报告者),必须指定构成前条第一款合议体的审判官。
2.当依前款规定在指定的审判官中对参与审判有阻碍之人时,专利厅长官必须解除其指定并由其他审判官代替。
(审判长)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专利厅长官必须在依前条第一款规定所指定的审判官中指定一人为审判长。
2.审判长总管有关审判事件的事务。
(审判官的除名)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判官凡属以下各项之一者从其执行的职务中除名。
一、审判官或其配偶,或者曾是其配偶者,或者配偶曾是事件的当事人,参加人或者专利异议申诉人(包括准用于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申诉人,下同)时。
二、审判官曾是事件的当事人、参加人或是专利异议申诉人的四等亲内的亲族,三等亲内的姻亲或者是同住的亲族时。
三、审判官是事件的当事人、参加人或是专利异议申诉人的监护人、监护监督人或辅佐人时。
四、审判官成为事件的证人或鉴定人时。
五、审判官曾是事件的当事人、参加人、或是专利异议申诉人的代理人时。
六、作为审判官参与对事件提出异议的审核时。
七、审判官对事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时。
第一百四十条 当有前款规定的除名原因时,当事人或参加人,可以提出除名的申诉。
(审判官的回避)
第一百四十一条 当审判官实有妨碍公正的审判情况时,当事人或参加人可以要求回避。
2.当事人或参加人就事件向审判官以书面或口头提出申诉后,可不回避审判官。但是在不知道有回避的原因时,或回避的原因在以后产生时,不在此限。
(申诉除名或回避的方式)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申诉除名或回避的人,必须向专利厅长官提出记载其原因的书面材料。但是,口头审理时,可以用口头提出。
2.除名或回避的原因,必须自前款的申诉之日起三日以内辩明。前条第二款附则所列事实也同样处理。
(对除名或回避申诉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当有除名或回避的申诉时,由有关申诉的审判官以外的审判官根据审判作出决定。但是,有关申诉的审判官,可以陈述意见。
2.前款的决定,必须成文并附上理由。
3.对第一款的决定,不得提出不服。
第一百四十四条 当有除名或回避的申诉时,在作出申诉决定以前,必须中止审判手续。但是,对于需要紧急行为时不在此限。
(关于审判的审理方式)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审判,用口头审理。但是,审判长根据当事人参加人的申诉或用职权,可以有权决定用书面审理。
2.前款所规定的审判以外的审判,用书面审理。但是,审判长根据当事人的申诉或用职权,可以决定用口头审理。
3.依第一款或前款附则规定用口头审理进行审判时,审判长必须规定其日期及场所并将记载其旨意的书面材料递给当事人及参加人。但是,已向该事件传唤的当事人或参加人通知时,不在此限。
4.依第一款或第二款附则规定的口头审理,将公开进行。但是,可能有害于公共秩序或道德风尚时,不在此限。
第一百四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通事的规定,准用于审判。
(笔录)
第一百四十七条 依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或第二款附则规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审判时,专利厅长官指定的职员,受审判长之命,必须按日期拟就记载审理要旨及其他事项的笔录。
2.前款的笔录,必须有审判的审判长及笔录的职员的签字,盖章。
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至第一百四十七条(笔录)的规定,准用于第一款的笔录。
(参加)
第一百四十八条 依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可以请求审判的人,到审理终了为止,可以作为请求人参加其审判。
2.依前款规定的参加人,即使在被参加人撤回审判请求后,仍可继续进行审判手续。
3.对审判的结果有利害关系者,到审理终了为止,可以为辅助当事者一方参加审判。
4.依前款规定的参加人,可以办理一切审判手续。
5.依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的参加人如有中断或中止审判手续的原因时,其中断或中止,对于被参加人也生效。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申请参加者必须向审判长提出参加申请书。
2.当有申请人参加时,审判长必须将参加申请书的副本送给当事者及参加人,并指定相应期限,给与陈述意见的机会。
3.当有申请人参加时,由准备参加审判的审判官,依审判作出决定。
4.前款的决定,必须成文并附上理由。
5.对于第三款的决定,不得申诉不服。
(调查证据及保全证据)
第一百五十条 关于审判,根据当事人或参加人的申述或利用其职权,可以调查证据。
2.关于审判,在请求审判前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述,在审理中根据当事人或参加人的申述或利用其职权,可以保全证据。
3.依前款规定请求审判前的申述,必须向专利厅长官提出。
4.依第二款规定在请求审判前提出申述时专利厅长官要指定能够保全证据的审判官。
5.审判长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利用职权调查证据或保全证据时,必须将其结果通知当事人及参加人,并指定相应期限,给与申述意见的机会。
6.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证据调查或证据保全事宜,可以委托应当办理该事务的当地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进行。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受命审判官的指定及委托自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日期),第一百五十四条(传唤);自第二百五十七条至第二百六十条;自第二百六十二条至第二百六十七条;自第二百七十一条至第二百七十六条;自第二百七十九条至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自第二百八十五条至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及第三款前段;自第三百零七条至第三百一十四条;自第三百一十九条至第三百二十七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条;自第三百三十二条至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三十七条;自第三百四十条至第三百四十三条;自第三百四十五条至第三百五十一条之二(证据)以及第三百五十八条之三(提出书面材料)的规定,准用于依前条规定的调查证据或保全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要将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的“在法院当事者供认的事实及显著的事实”改读为“显著的事实”,将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的“顺利完成托管保证金或将其主张真实的事项”改读为“将其主张的真实事项”。
(利用职权进行审理)
第一百五十二条 当事人或参加人在法定或指定的期限内不办理手续,或不按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决定前办理时,审判长有权进行审判。
第一百五十三条 在审判中,对于当事人或参加人未申述的理由,也可以审理。
2.审判长依前项规定对当事人或参加人未申述的理由进行审理时,必须将其审理结果通知当事人或参加人,并指定相应期限,给与申述意见的机会。
3.在审判中,对于请求人未申述请求的要旨,不得进行审理。
(审理的合并或分离)
第一百五十四条 当事者的双方或一方对于相同两项以上的审判,可以要求合并进行审判。
2.依前款规定合并审理时,可以再度要求分离审理。
(撤回审判请求)
第一百五十五条 审判的请求,在得到下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以后,不得撤回。
2.当提出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答辩书之后,若不取得对方的承诺,不得撤回审判的请求。
3.对于与记载在请求专利范围内两项以上发明有关专利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提出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审判请求时,其请求可将每项发明撤回。
(审理终了的通知)
第一百五十六条 当事件已成熟到做出审理决定时,审判长必须将审理的结果通知当事人及参加人。
2.有必要时,即使依前款规定发出通知后,根据当事人或参加人的申述或职权,审判长可以重新审理。
3.审理决定必须依第一款规定发出通知之日起二十日以内作出。但是,情况复杂或有其他不得已的理由时,不在此限。
(审理决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作出审理决定,审判才算终了。
2.审理决定必须形成记载下述事项的文件,由作出审理决定的审判官签名盖章。
一、审判的号码;
二、当事人、参加人和代理人的姓名和名称以及住址或寓所;
三、表明审判事件;
四、审理决定的结论及其理由;
五、审理决定的年月日。
3.专利厅长官在作出审理决定时,必须向当事人、参加人及提出参加审判申请而被拒绝其申请者递送审理决定的副本。
(对于拒绝审查的审判特别规则)
第一百五十八条 审查时办理的手续,在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上也有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准用于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在这种情况下,要将第五十三条第七款中的“在请求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审判时”改读为“在提出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的申诉时”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第六十四条”改读为“第十七条之三或第六十四条(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二款及第三款的情形)”。
2.第五十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准用于就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发现与审核理由不同的拒绝理由的场合。
3.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二条之二、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准用于有理由请求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审判的场合。在这种情况下,要将第五十七条中的“审查官”改读为“审判长”。
4.在认为有理由请求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审判的情况下,对该专利申请已经有申请公告时,不论前款的规定如何,不再发申请公告,必须做出审理决定。
5.当有准用于第三款的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申述时,由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审判的审判官根据审判做出决定。关于准用于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申述的情况,审查官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四第二款的规定不能做出准用于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的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决定时,也做同样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就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取消审查时,可以再度进行旨在提出审查的审理决定。
2.当有前款的审理决定时的判断,可就该事件约束审查官。
3.进行第一款的审理决定时,前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适用。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
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二 当请求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时,从该日起三十日以内对于有关请求的专利申请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纸进行补充时,专利厅长官必须令审查官审查该请求,当有准用于下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申述时,也做同样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准用于依前条规定的审查。在这种情况下,要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第六十四条”改读为“第十条之三或第六十四条(包括准用于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二款及第三款的情况)”。
2.第五十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准用于依前条规定在审查中发现与有关请求审判的审查理由不同的拒绝理由的场合。
3.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二条之二、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条及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准用于依前条规定在审查中认为有理由请求审判的情况。
4.依前条规定在审查中认为有理由请求审判的情况,如该专利申请已经有申请公告时,不论前款的规定如何,不再发申请公告,并必须进行旨在批准专利权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