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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专利法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9-10-06  阅读数: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做下述行为。
  一、在有关专利产品以外的产品或在包装上附上专利标志或容易混淆的标志。
  二、有关专利产品以外的物件或在该物件的包装上附上专利标志或容易混淆的标志,并为了进行转让、借让,或者转让或借让的目的所展示的行为。
  三、为生产或使用有关专利产品以外的物件或为转让、借让,在广告上附上旨在与该物件的发明有关专利的标志,或容易混淆的标志。
  四、为使用专利发明方法以外的方法,或为转让或者借让,或在广告上进行旨在与该方法的发明有关专利的标志,或进行与此容易混淆的标志的行为。
(递送)

  第一百八十九条 递送的文件,除本法律所规定的以外,由通商产业省令规定。
  第一百九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递送的机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递送的方法)及第一百七十七条(递送证明)的规定,准用于递送本法律或前条由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文件。在这种情况下,将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的法院书记改读为专利厅长官指定的职员;将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执行官或邮件改读为邮件;将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的在某种情况下是法院书记改读为在某种情况下及须递送有关审查文件的情况下,是由专利厅长官指定的职员
  第一百九十一条 无法得知接受通知人的住址、寓所及其他须通知的场所时,可以告示通知。
  2.告示通知应在公报及专利公报上随时登载发给通知人的文件,并同时用专利厅的布告牌通知。
  3.告示通知须自登载于公报之日起经过二十日生效。
  第一百九十二条 专利管理人在国外时,必须通知专利管理人。
  2.专利管理人不在国外时,可将文件用航空挂号邮件发出。
  3.依前款规定用邮件发出文件时,可视为发出时已通知。
(专利公报)

  第一百九十三条 专利厅发行专利公报。
  2.在专利公报上,除本法律所规定的以外,必须登载下述事项:
  一、在申请公告或申请公开后旨在拒绝审查或专利申请的放弃、撤回或宣布无效。
  二、在申请公告或申请公开后继承领取专利的权利。
  三、申请公告后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场合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款的场合)规定驳回的决定。
  四、申请公告后附加于申请书的明细书或图纸的补充。
  四之二 申请公开后附加于申请书的明细书或图纸的补充(限于依第十七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
  五、专利权的消失继存期限已满和第一百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五之二 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二规定的审查旨在批准专利的审查(限于有关申请公告后请求的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
  六、审判或请求复审及其撤回,以及审判或者确定复审的审理决定。
  七、请求裁决及其撤回或裁决。
  八、关于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申诉的确定判决。
(文件的提出等)

  第一百九十四条 专利厅长官或审查官有权向当事人提出要求为处理有关审判或复审手续以外的手续所必要的文件及其他物件。
  2.专利厅长官或审查官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或学校及其他团体委托进行审查上必要的调查。
(手续费)

  第一百九十五条 在附表中栏列举者,必须各自在同表下栏所列举的金额范围内缴纳按政令规定的手续费。
  2.非专利申请人请求申请审查之后,根据该专利申请的申请书上附加的明细书进行的补充,或者因补充的驳回而记载于专利请求的范围内发明数量增加时,关于增加的发明,依前款规定须缴纳请求申请审查的手续费,不论同款的规定如何,必须由专利申请人缴纳。
  3.前两款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应缴纳手续费者为国家时则不适用。
  4.缴错的手续费,将根据缴纳者之请求归还。
  5.依前款规定的手续费的归还,自缴纳之日起经过一年之后,不得提出请求。
(减免请求申请审查的手续费)

  第一百九十五条之二 专利厅长官认为专利申请请求审查者为该专利申请发明的发明人或其继承人因贫困无力缴纳依前条第一款规定应缴纳请求申请审查的手续费时,根据政令规定,有权减轻或免收其手续费。
(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对提出不服申述的限制)

  第一百九十五条之三 关于补充驳回的决定、审查、审理决定及审判或复审请求书的驳回决定以及依本法律规定被定为不得提出不服申述的处分者,不得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提出不服的申述。
附表         (第一百九十五条关系)

<pre class=precontent>
---------------------------------------
   |      必须缴纳者          |     金 额
---|---------------------|-------------
   |请求变更依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一百零|
 一 |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之延长或依第五条第二款|每件1300日元
   |规定的日期者               |
---|---------------------|-------------
 二 |请求再发给专利证者            |每件3200日元
---|---------------------|-------------
 三 |依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申报继承者     |每件3200日元
---|---------------------|-------------
 四 |提出专利申请者              |每件5400日元
---|---------------------|-------------
四之二|依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五第一款规定须办理手续者|每件5400日元
---|---------------------|-------------
四之三|依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六第一款规定提出申请者|每件5400日元
---|---------------------|-------------
四之四|请求申请审查者              |每件19000日元并按每项
   |                     |发明再加3000日元
---|---------------------|-------------
 五 |提出专利异议(包括有关请求公告提出异议)者|每件3200日元
---|---------------------|-------------
 六 |依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判决者     |每件12000日元
---|---------------------|-------------
 七 |请求裁决者                |每件16000日元
---|---------------------|-------------
 八 |请求取消裁决者              |每件8000日元
---|---------------------|-------------
 九 |请求审判或复审者             |每件8000日元并按每项
   |                     |发明再加8000日元
---|---------------------|-------------
 十 |申请参加审判或复审者           |每件16000日元
---|---------------------|-------------
十一 |依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证明者      |每件800日元
---|---------------------|-------------
   |                     |副本或抄本每张320日元
   |                     |(外文文件每一百词或未
   |                     |满一百词320日元、文件
   |                     |中有图纸时每张图纸
十二 |依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发给文件的副本或抄|12000日元、照片每张
   |本者                   |2000日元、专利厅发行的
   |                     |印刷品为副本或抄本时在
   |                     |其印刷品的价格上再加
   |                     |240日元)
---|---------------------|-------------
十三 |依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阅览或誊写文件者 |每件320日元(专利总帐
   |                     |为160日元)
---|---------------------|-------------
十四 |依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发给记载专利总帐中|每件320日元
   |用磁带制作部分所记录事项的文件者     |
---------------------------------------
第十一章 罚则
(侵害罪)

  第一百九十六条 侵害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人,判五年以下徒刑或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2.侵害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五十九第三款的场合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三款的场合)权利者,该专利权已进行设定注册时,判五年以下徒刑或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3.前两款罪,按诉状论处。
(诈骗行为罪)

  第一百九十七条 依靠诈骗行接受专利或审理决定者,判三年以下徒刑或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虚假标牌罪)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者,判三年以下徒刑或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伪证等罪)

  第一百九十九条 依本法律的规定进行宣誓的证人、鉴定人或翻译人向专利厅或受其委托的法院做出虚假的陈述、鉴定或翻译时,判三个月以上十年以下徒刑。
  2.犯有前款罪者在确定事件的审查或审理决定之前招认时,可以减刑或免刑。
(泄密罪)

  第二百条 专利厅的职员或在职人员泄漏或盗用因其职务得知的专利申请中关于发明的秘密时,判一年以下徒刑或五万日元以下罚金。
(两罚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 法人的代表人或法人或者别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从业者,就该法人或别人的业务做出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七条或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违反行为时,除罚处行为者外,按各条向该法人或别人判处罚金并量刑。
(过失罪责)

  第二百零二条 依准用于第一百五十一条〔包括准用于第五十九条(包括准用于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三款)或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的场合〕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或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宣誓者向专利厅或受其委托的法院做出虚假的陈述时,判五千日元以下过失罪罚款。
  第二百零三条 依本法律规定接到专利厅或受其委托法院的传唤者,无正当理由而不前往,或拒绝宣誓、陈述、证言、鉴定或者翻译时,判五千日元以下过失罪罚款。
  第二百零四条 关于调查证据或保全证据,依本法律规定被专利厅或受其委托的法院命令提出或出示文件及其他物件者在无正当理由而不服从其命令时,判五千日元以下的过失罪罚款。
附则
  本法律的施行日期,另以法律规定。
  (根据1959年4月法律122号,自1960年4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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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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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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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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