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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4-02  阅读数:

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200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冠有市级行政区划名的企业名称的核准;县工商分局负责冠有该县行政区划名的企业名称的核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县工商分局,以下统称“登记机关”。)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委托各工商分局办理各自辖区内企业名称申请的受理和初审。

  第四条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

  在企业名称中表述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进行表述。

  企业跨行业经营的,可以在其名称中不表述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应当便于识别,不得与已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本条第一款所称企业名称相同,是指申请人申请的企业名称与已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完全一致。

  本条第一款所称企业名称近似,是指申请人申请的企业名称与已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存在下列情形:

  (一)企业名称均含行业表述,字号相同,行业表述文字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的;

  (二)企业名称均含行业表述,字号相同,行业表述文字不同但含义相同的;

  (三)企业名称均含行业表述,字号的字音相同且字形相似,行业表述文字相同或者含义相同的;

  (四)企业名称均不含行业表述,字号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的;

  (五)企业名称均不含行业表述,字号的字音相同且字形相似的。

  第六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

  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

  (二)足以使公众对其资产关系、从事行业等产生误解的;

  (三)易与其他法人、组织名称混淆,使公众产生误解的;

  (四)其他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的。

  第七条 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除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禁止的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核准。

  第八条 申请企业名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由发起人或者全体投资人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发起人或者投资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还应当提交发起人或者全体投资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以及代表或者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登记机关或者接受登记机关委托办理企业名称申请受理和初审的工商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或者有权更正人已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条 对受理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申请,除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或者按照本规定需要举行听证的情况外,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对接受委托初审的各工商分局受理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予以受理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登记机关对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申请作出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驳回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理由及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企业变更名称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申请,应当依据本规定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的规定,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第十二条 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应当在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企业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分支机构名称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留期届满后尚未用于企业设立登记的,该名称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判决企业停止使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并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登记机关应当通知该企业在三个月内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对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申请作出决定之前,利害关系人认为申请人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其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并提出听证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登记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参与听证。

  第十六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对该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市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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