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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贸部关于禁止“共用”他人注册商标的通知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3-21  阅读数:

对外经贸部关于禁止“共用”他人注册商标的通知

 (一九九二年三月二十日〔1992〕外经贸管标函字第277号)

 

 

  在原来的外贸经营体制下,有些外贸部公司曾实行过组织其所属有关分公司“共用”某一商标的做法。在以保护注册人专用权为主旨的商标法实施和各外贸公司普遍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后,“共用商标”这种在特定历史时期形成的做法显然已经过时。因此,自1983年起我部即不再支持这种做法。只是要求个别老口岸外贸公司在必要的情况下允许新自营的内地外贸公司在一定期间内继续使用他们注册的某些商标,作为创立自己商标的过渡。同时强调有关双方必须依法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1989年11月全国经贸系统出口商标管理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提出“共同商标”已不适应改革后的外贸经营体制,以后不再延袭这种做法。

  但是,有些外贸公司无视商标法,以曾是某个老口岸的货源区,曾为某个商标成为名牌做过贡献等为由,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经期满的情况下,擅自继续使用原“共用”商标,甚至有的并非原来供货单位,也趁机非法使用这些商标。由于不同企业出口使用同一商标的产品的质量、价格和市场得不到有效管理,有的降价竞销,使我国出口收汇受到重大损失,有的劣质产品充斥市场,使我国商标的信誉受到严重损害。像“钻石”工具商标、“雄鸡”、“飞燕”农具商标、“麻雀”333、“玫瑰”、“帆船”床单商标等,被滥用的情况都非常严重。

  为了促进外贸事业的顺利发展,清除“共用商标”的遗害,严格执行商标法保护注册人商标专用权的规定,特通知如下:

  一、各类外贸和工贸企业,均不得以过去曾经“共用”过或曾为供货单位等理由,不经注册人许可,滥用他人注册商标。

  二、商标注册人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保护自己的商标。发现被侵权,在取得必要的证据后,可向工商局、法院申诉或报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三、各级经贸行政管理部门都必须严格按商标法的规定办事,对被侵权单位的申诉应予必要的支持,对侵权者,不论是否曾是货源单位,都必须依法严肃处理;对滥用他人商标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企业,要进行处罚,对主要责任人应给以必要的行政处分。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采取必要措施,并将此文转发各出口企业,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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