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3-02-05 阅读数:
第二十七条 (著名商标的撤销)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审委员会审定,由市工商部门撤销该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消费者投诉集中,未妥善处理的;
(二)违规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识,或涂改、出借认定证书等证明文件的;
(三)提交虚假材料或以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著名商标认定的;
(四)因著名商标商品质量问题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发生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著名商标因前款第(一)、(二)项原因被撤销的,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因前款第(三)、(四)、(五)项原因被撤销的,不得重新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评审委员会对是否撤销著名商标存在重大争议的,可以决定设立观察期,由评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跟踪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提交评审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的处罚)
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注册事项变更后未申请备案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标识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的违规责任)
评审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部门撤销其委员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利用参与评审工作,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违反回避、保密等工作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审活动的。
第三十条 (行政责任)
工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认定著名商标的;
(三)未依法履行著名商标保护和管理职责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服务商标)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认定的著名商标,在原认定期限内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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