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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专利服务援助暂行办法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2-19  阅读数:

宁波市专利服务援助暂行办法

(甬科知[2004]79号 2004年06月15日)

  第一条 为规范专利服务援助,依据《宁波市专利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利服务援助,指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组织专利服务机构,为具备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免缴国内专利申请代理费用的服务。

  专利服务机构从事专利服务援助须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

  第三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专利服务援助,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暂住证的;

  (二)所提供的新的技术方案或者新设计需要申请专利予以保护的;

  (三)因经济困难而无能力支付专利服务费用的。

  经济困难的确定,参照申请人户籍、出具暂住证所在地的县(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专利服务援助,应当向专利服务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暂住证;

  (二)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申请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有效证明;

  (三)填报的《宁波市专利服务援助申请表》;

  (四)其他必要的相关材料。

  第五条 凡中、小学(含中职)及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申请专利服务援助,除须依照第三条第(二)款和第四条第(一)、(三)款的要求提交证明材料外,还应同时提交所在学校出具的身份确认证明。

  第六条 专利服务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专利服务援助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作出以下决定:

  对符合援助条件的,应作出同意提供服务援助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对不符合援助条件的,应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专利服务机构的决定有异议的,可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复审;

  对申请文件有疑问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说明。

  第七条 专利服务机构就已完成的服务援助事项,须定期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交完整的文件资料。

  在专利申请公开以前,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相关人员对有关专利申请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八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及时对专利服务机构已提供服务援助的所有文件资料进行核定,对符合援助条件的国内专利申请代理服务,给予相应的费用补偿。

  第九条 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服务援助的费用补偿额度,分别按照已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的有关专利服务机构上年度的平均收费水平执行。

  对专利服务援助的费用补偿,不包括按有关规定由专利服务机构代缴的规费。

  第十条 专利服务机构应积极组织本机构专利代理人完成专利服务援助事项。所属机构的专利代理人每年应义务承办至少1件专利服务援助事项。

  第十一条 专利服务机构及其专利代理人开展专利服务援助,应坚持“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中止或终止承办的援助事项;不得因免收代理服务费而减少服务内容和降低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专利服务机构不正确履行援助义务,或者以非法手段骗取专利服务援助费用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取消其专利服务援助资格,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受援人以欺骗等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专利服务援助,专利服务机构应要求受援人支付已获得援助的服务费用,并可以终止后续的专利服务援助。

  第十四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直接参与专利服务援助的专利申请代理活动,不得泄露在工作中知晓的当事人的有关秘密;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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