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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外国授权专利资助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5-03-02  阅读数:

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外国授权专利资助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知发规字[2014]1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武汉市外国授权专利资助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知识产权局

2014年1月15日

武汉市外国授权专利资助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武汉市外国授权专利资助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鼓励企业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强化海外专利保护,根据《武汉市知识产权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武财企[2013]390号)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武汉市外国授权专利资助遵循诚信申请、专家评议、择优支持、差额资助、不重复资助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授权专利是指企业获得的外国发明专利,并且该发明专利的国内外的原始申请人为本市企业。

第四条 企业申请外国授权专利资助,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属于工商登记注册和纳税地均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企业。

(二)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外国专利局提交专利申请文件时所留通信地址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三)申请人上年度纳税额超过10万元。

同一专利有多个申请人的,第一申请人和第一专利权人须为同一企业,并由第一专利权人缴纳该专利的外国专利申请、登记、维持年费,且第一专利权人属于登记注册地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企业。

第五条 申请资助的专利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即企业将在国内完成的该项发明创造向外国提出专利申请前已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或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专利国际申请。

第六条 资助标准和原则

(一)外国授权专利资助标准参照企业为获得外国专利所实际支出的官费和代理费执行。企业获得北美发达国家、欧盟发达国家和日本发明专利权的,最高资助不超过10万元/件;获得上述国家和地区以外其他国家发明专利权的,最高资助不超过3万元/件(具体国家和地区资助标准参照当年专利资助有关工作申报通知)。

(二)已获得国家、省向外国申请专利专项资金资助的,只资助符合条件的差额部分。

(三)同一发明创造获得多个国家专利权的,原则上只资助一次,重大创新项目除外。

第七条 优先资助符合以下条件的专利:

(一)属于本市专利密集型产业或者战略性新兴产业的专利。

(二)具有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或者具有潜在较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专利。

(三)有望构建行业专利池、参与国际技术标准制定的专利。

(四)国家、省、市知识产权示范、试点企业以及知识产权强势、知识产权优势和知识产权培育企业的核心专利。

第八条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武汉市外国授权专利资助经费申请表。

(二)外国专利证书和申请受理通知书。

(三)缴纳的外国专利费用收据和国内专利费用收据(申请费、年费、代理费等)。

(四)中国专利证书全文本(未授权提供申请书全文本)以及有关保密审查的证明文件。

(五)申请人和代办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1、当年首次申请资助的企业需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件;

2、委托他人办理申请事宜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办人身份证明材料;

3、多个主体共同拥有专利权的,需要出具其他权利人的委托书原件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六)申请人需提供银行账户信息(含账户名、账号、开户行、行号)、资助经费收款收据(加盖单位公章和财务专用章)。

(七)申请人上年度纳税证明材料。

(八)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除(一)、(六)外,其余提供复印件(原件备查),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 申请人应在外国专利授权公告日后当年内向市知识产权局申请外国授权专利资助,并提交相关材料。

申请人如遇不可抗拒原因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申请资助,应最迟在专利授权日后2年内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和详细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申请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不属于资助范围。

(二)逾期提交的。

(三)未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局于每年上半年发布专利资助有关工作申报通知,定期组织专家对申报外国授权专利资助的相关材料进行评议,确定资助对象及金额,并经过市知识产权局局长办公会同意后,采取转账支付方式将资助资金拨付到专利权人提供的账户。

第十二条 专家评议采取集中评议方式,专家组人选一般为3至7人,设组长1名,专家组由技术专家、知识产权专家组成。技术专家须具有高级以上职称,知识产权专家须获得国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或者具有多年涉外专利代理实务工作经验。

第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对外国授权专利资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申报企业应当提供真实材料和相关凭证。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一经查实,应全额收回资助资金,并取消今后3年的申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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