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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线广播电视法(台湾)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10-16  阅读数:


五、无正当理由中断约定之频道信号,致订户视、听权益有损害之虞时之赔偿条件。
六、契约之有效期间。
七、订户申诉专线。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
系统经营者对订户申诉案件应即妥适处理,并建档保存三个月;主管机关得要求系统经营者以书面或于相关节目答覆订户。
第 56 条
系统经营者应设置专用频道,载明系统经营者名称、识别标识、许可证字号、订户申诉专线、营业处所地址、频道总表、频道授权期限及各频道播出节目之名称。
第 57 条
有线广播电视播送之节目及广告涉及他人权利者,应经合法授权,始得播送。
第 58 条
系统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该地区民众请求付费视、听有线广播电视。
系统经营者有正当理由无法提供民众经由有线电视收视无线电视时,地方主管机关得提请审议委员会决议以其他方式提供收视无线电视。
第 59 条
视、听法律关系终止后,系统经营者应于一个月内将相关线路拆除。逾期不为拆除时,该土地或建筑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自行拆除,并得向系统经营者请求偿还其所支出之拆除及其他必要费用。
第 60 条
主管机关认为有线广播电视营运不当,有损害订户权益情事或有损害之虞者,应通知系统经营者限期改正或为其他必要措施。
第 61 条
对于有线广播电视之节目或广告,利害关系人认有错误,得于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内要求更正,系统经营者应于接到要求后十五日内,在同一时间之节目或广告中,加以更正,如认为节目或广告无误时,应附具理由书面答覆请求人。
第 62 条
有线广播电视之节目评论涉及他人或机关、团体,致损害其权益时,被评论者,如要求给予相当答辩之机会,不得拒绝。
第 63 条
依本法所为之处罚,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但违反依第三条第三项所定之规则及第三十八条规定者,由交通部为之;违反节目管理、广告管理、费用及权利保护各章规定者,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为之。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未能行使职权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第 64 条
经许可筹设有线广播电视者或系统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予以警告∶
一、工程技术管理违反依第三条第三项所定之规则者。
二、未依第二十八条或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办理换发或补发许可证者。
三、未于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期限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营运许可者。
四、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或第五十条第一项准用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者。
五、违反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但书或第三项规定者。
六、违反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规定者。
第 65 条
系统经营者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立即改正,未改正者,按次连续处罚。
前项电波泄漏严重致影响飞航安全、重要通讯系统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依交通部之通知令其停播至改正为止。
第 66 条
经许可筹设有线广播电视者或系统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
一、经依第六十四条规定警告后,仍不改正者。
二、未依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申准,擅自铺设或附挂网路者。
三、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所为停止、指定或继续播送之通知者。
四、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
五、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项或第三十九条规定者。
六、违反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或第五十条第一项准用第四十条规定者。
七、未依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或第五十条第一项准用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指定之时段、方式播送者。
八、拒绝依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或第五十条第一项准用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主管机关指定之处所装接者。
九、违反第五十七条规定者。
十、未依第六十条规定改正或为其他必要措施者。
第 67 条
经许可筹设有线广播电视者或系统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一、一年内经依本法处罚二次,再有第六十四条或第六十六条情形之一者。
二、拒绝依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五十条第一项准用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提供资料或提供不实资料者。
三、违反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者。
系统经营者有前项第一款情形者,并得对其频道处以三日以上三个月以下之停播处分。
第 68 条
经许可筹设有线广播电视者或系统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撤销筹设许可或营运许可,并注销筹设许可证或营运许可证:
一、有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者。
三、未依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申准,擅自变更申请书内容或营运计划者。
四、未依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变更,擅自办理设立或变更登记者。
五、未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发给营运许可证,擅自营运者。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者。
七、未依第三十七条之一中央主管机关之指定提供频道,播送节目者。
八、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者。
九、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者。
十、于受停播处分期间,播送节目或广告者。
前项限期改正方式如下:
一、处分全部或部分股份。
二、转让全部或部分营业。
三、免除担任职务。
四、其他必要方式。
第 69 条
经许可筹设有线广播电视者或系统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撤销筹设许可或营运许可,并注销筹设许可证或营运许可证∶
一、以不法手段取得筹设许可或营运许可者。
二、一年内经受停播处分三次,再违反本法规定者。
三、设立登记经该管主管机关撤销者。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者。
五、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未于设置时程内完成系统设置者。
六、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者。
七、经依第六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勒令停播,拒不遵行者。
第 70 条
未依本法规定获得筹设许可或经撤销筹设、营运许可,擅自经营有线广播电视业务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前项经营有线广播电视业务之设备,不问属于何人所有,没入之。
第 71 条
依本法所处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72 条
本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序架设之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于本法施行后,经中央主管机关发给登记证者,得继续营业。
系统经营者自开始播送节目之日起十五日内,该地区内前项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应停止播送,原登记证所载该地区失其效力;仍继续播送者,依第七十条规定处罚。但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得继续经营者,不在此限。
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登记证之发给、注销、营运及依前项但书许可继续经营之条件及期限等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办法管理之。
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之节目管理、广告管理、费用及权利保护准用本法各有关之规定。违反者,依本法处罚之。
系统经营者于其播送节目区域内,有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依第二项但书规定继续营业时,不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五十三条规定。
第 73 条
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对系统实施检查,要求经许可筹设有线广播电视者或系统经营者,就其设施及本法规定事项提出报告、资料或为其他配合措施,并得扣押违反本法规定之资料或物品。
对于前项之要求、检查或扣押,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一项扣押资料或物品之处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其涉及刑事责任者,依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 74 条
未经系统经营者同意,截取或接收系统播送之内容者,应补缴基本费用。
其造成系统损害时,应负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收视费用,如不能证明期间者,以二年之基本费用计算。
第 75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6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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