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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台湾)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10-16  阅读数:


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质,包括系为商业目的或非营利教育目的。
二 著作之性质。
三 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在整个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 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
著作权人团体与利用人团体就著作之合理使用范围达成协议者,得为前项判断之参考。
前项协议过程中,得谘询著作权专责机关之意见。
第 66 条
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五条规定,对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权不生影响。
第 6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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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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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条
录有音乐著作之销售用录音著作发行满六个月,欲利用该音乐著作录制其他销售用录音著作者,经申请著作权专责机关许可强制授权,并给付使用报酬后,得利用该音乐著作,另行录制。
前项音乐著作强制授权许可、使用报酬之计算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70 条
依前条规定利用音乐著作者,不得将其录音著作之重制物销售至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外。
第 71 条
依第六十九条规定,取得强制授权之许可后,发现其申请有虚伪情事者,著作权专责机关应撤销其许可。
依第六十九条规定,取得强制授权之许可后,未依著作权专责机关许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著作权专责机关应废止其许可。
第 7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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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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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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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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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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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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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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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条
无著作财产权或著作财产权消灭之文字著述或美术著作,经制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术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类似方式重制首次发行,并依法登记者,制版人就其版面,专有以影印、印刷或类似方式重制之权利。
制版人之权利,自制版完成时起算存续十年。
前项保护期间,以该期间届满当年之末日,为期间之终止。
制版权之让与或信讬,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制版权登记、让与登记、信讬登记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80 条
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三条有关著作财产权消灭之规定、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五条关于著作财产权限制之规定,于制版权准用之。
第 81 条
著作财产权人为行使权利、收受及分配使用报酬,经著作权专责机关之许可,得组成著作权仲介团体。
专属授权之被授权人,亦得加入著作权仲介团体。
第一项团体之许可设立、组织、职权及其监督、辅导,另以法律定之。
第 82 条
著作权专责机关应设置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使用报酬率之审议。
二、著作权仲介团体与利用人间,对使用报酬争议之调解。
三、著作权或制版权争议之调解。
四、其他有关著作权审议及调解之谘询。
前项第三款所定争议之调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诉乃论罪之案件为限。
第 83 条
前条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之组织规程及有关争议之调解办法,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 84 条
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对于侵害其权利者,得请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第 85 条
侵害著作人格权者,负损害赔偿责任。虽非财产上之损害,被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前项侵害,被害人并得请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更正内容或为其他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第 86 条
著作人死亡后,除其遗嘱另有指定外,下列之人,依顺序对于违反第十八条或有违反之虞者,得依第八十四条及前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救济∶
一 配偶。
二 子女。
三 父母。
四 孙子女。
五 兄弟姊妹。
六 祖父母。
第 87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视为侵害著作权或制版权: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誉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为侵害制版权之物而散布或意图散布而公开陈列或持有者。
三、输入未经著作财产权人或制版权人授权重制之重制物或制版物者。
四、未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而输入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者。
五、以侵害电脑程式著作财产权之重制物作为营业之使用者。
六、明知为侵害著作财产权之物而以移转所有权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为侵害著作财产权之物,意图散布而公开陈列或持有者。
第 88 条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或制版权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数人共同不法侵害者,连带负赔偿责任。
前项损害赔偿,被害人得依下列规定择一请求: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但被害人不能证明其损害时,得以其行使权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预期之利益,减除被侵害后行使同一权利所得利益之差额,为其所受损害。
二 请求侵害人因侵害行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必要费用时,以其侵害行为所得之全部收入,为其所得利益。
依前项规定,如被害人不易证明其实际损害额,得请求法院依侵害情节,在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酌定赔偿额。如损害行为属故意且情节重大者,赔偿额得增至新台币五百万元。
第 89 条
被害人得请求由侵害人负担费用,将判决书内容全部或一部登载新闻纸、杂志。
第 90 条
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权人,对于侵害其著作权者,得各依本章之规定,请求救济,并得按其应有部分,请求损害赔偿。
前项规定,于因其他关系成立之共有著作财产权或制版权之共有人准用之。
第 91 条
擅自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销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以重制于光碟之方法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著作仅供个人参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构成著作权侵害。
第 92 条
擅自以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公开演出、公开传输、公开展示、改作、编辑、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 93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侵害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之著作人格权者。
二、违反第七十条规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权者。但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情形,不包括在内。
第 9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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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条
违反第一百十二条规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 96 条
违反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或第六十四条规定者,科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 9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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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条
犯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至第九十六条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没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条第三项及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三项之罪者,其得没收之物,不以属于犯人者为限。
第 99 条
犯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诉权人之声请,得令将判决书全部或一部登报,其费用由被告负担。
第 100 条
本章之罪,须告诉乃论。但犯第九十一条第三项及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三项之罪,不在此限。
第 101 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至第九十六条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该条之罚金。
对前项行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诉或撤回告诉者,其效力及于他方。
第 102 条
未经认许之外国法人,对于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至第九十六条之一之罪,得为告诉或提起自诉。
第 103 条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对侵害他人之著作权或制版权,经告诉、告发者,得依法扣押其侵害物,并移送侦办。
第 10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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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 条
依本法申请强制授权、制版权登记、制版权让与登记、制版权信讬登记、调解、查阅制版权登记或请求发给誊本者,应缴纳规费。
前项收费基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06 条
著作完成于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于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条至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法。
著作完成于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后者,适用本法。
第 10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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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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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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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 条
第十三条规定,于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注册之著作,不适用之。
第 111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不适用之:
一 依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条及第十一条规定取得著作权者。
二 依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取得著作权者。
第 112 条
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译受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保护之外国人著作,如未经其著作权人同意者,于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后,除合于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五条规定者外,不得再重制。
前项翻译之重制物,于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满二年后,不得再行销售。
第 113 条
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制版权,依本法所定权利期间计算仍在存续中者,适用本法规定。
第 11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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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 条
本国与外国之团体或机构互订保护著作权之协议,经行政院核准者,视为第四条所称协定。
第 11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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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 条
本法除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一百零六条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条之三规定,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生效日起施行,及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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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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