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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10-17  阅读数: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一、《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细化标准:

 

  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细化标准:

 

  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的,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则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四、《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非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小学地方教材的出版、制作、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有《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

 

  2.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五、 《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有违反《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六、 《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有《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

 

  2.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七、 《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或者吊销准印证。

 

  细化标准:

  有《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情况处罚:

  1.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5000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准印证。

 

  二十八、《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有《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九、《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 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二)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

  (三)出卖、出借、出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

  (五)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六)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七)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举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细化标准:?

  有《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可按照以下情况罚款:

 

  1.首次违规的,并处3000元罚款;

 

  2.再次违规的,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规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 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二) 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的;

  (三)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擅自涂改、复制许可证的;

  (四)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

  (五) 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细化标准:

 

  有《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所列违行为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可按照以下情况罚款:

 

  1.有(二)、(五)项所列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和其它项首次违法的,并处3000元罚款;

 

  2.有(二)、(五)项所列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和其它项再次违法的,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有(二)、(五)项所列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和其它项多次违法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按照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处罚。未经批准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的,按照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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