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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第17/98/M号法令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2-29  阅读数:

第17/98/M号法令

五月四日

 

 

 非法大量复制并销售电脑程序、录音制品及录像制品,使知识产权受侵害,而侵害之程度令人难以接受。

 

 虽然与着作权有关之法例之修正草案巳取得相当进展,但立法着决定现即采取若干措施以补充现有法例,相信该等措施极有助於即时遏止盗版活动。

 

 该等措施一方面要求电脑程序、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之复制品之制造商必须持有生产该等复制品之书面许可,而商人必须持有证明复制品来源之单据,另一方面,采取若干使行政当局知悉用作制造上述制品之机器设备之进口及其所在地点之方法。

 

 此外,说明一点,正如大部分人均巳知悉,电脑程序受着作权法保护。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规之标的为对电脑程序、录音制品及录像制品之复制及销售制定要件,从而防止电脑程序、录音制品及录像制品之非法复制,并防止非法制造之复制品之销售。

 

 第二条 *

    

 (电脑程序)

 

 电脑程序须受相同於文学作品所受之保护。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43/99/M号法令

              

 第二章

 

 电脑程序、录音制品及录像制品之复制及销售

 

 第三条

 

 (复制许可)

 

 一、复制电脑程序、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之许可,仅得以书面方式授予。

 

 二、上款所指许可书必须载明:

 

 a)许可人及被许可人身分资料;

 

 b)许可人之地址;

 

 c)许可复制之电脑程序、录音制品及录像制品之详细认别资料;

 

 d)许可复制之每一电脑程序、录音制品及录像制品数量之说明,及

 

 e)许可之期限。

 

 第四条

 

 (许可书之持有及出示)

 

 电脑程序、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之制造商,须将上条所指电脑程序、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之权利人授利之许可书或其复印本经常置於有关场所内,并随时向经济司(葡文缩写为DSE)具有稽查权力之人员出示。

 

 第五条

 

 (许可书之确认)

 

 一、经济司为确认巳出示之许可书之真实性,得采取其认为必要之若干措施,尤其向任何代表知识产权权利人之机构寻求确认。

 

 二、为进行监定,经济司亦得向制造商就每一复制之电脑程序、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徵用二份复制品。

 

 第六条

 

 (复制品来源之证明)

 

 一、为商业目的运输、贮存、进口,或用作出售又或出口之电脑程序、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之复制品所有人,须经常将证明复制品来源之单据或其复印本附於上述复制品,或将该单据或其复印本置於复制品所在之场所内,并随时向经济司具有稽查权力之人员出示。

 

 二、上款所指之单据必须载明下列资料,但不影响法律上要求之其他要件:

 

 a)移转人及受移戟人之身分资料;

 

 b)移转人之地址;

 

 c)已移转之复制品之电脑程序、录音制品及录像制品之详细认别资料;及

 

 d)已移转之各电脑程序、录音制品及录像制品之复制品数量之详细说明。

 

 第七条

 

 (文件)

 

 一、如仅出示第四条或上条所指文件之复印本,经济司得要求复制品之制造商或所有人在五个工作日内出示该文件之正本。

 

 二、经济司亦得随时要求复制品之制造商提供第三条所指文件之复印本,或要求复制品之所有人提供第六条所指文件之复印该等文件所需之时间内,留用该等文件。

 

 四、经济司亦得要求复制品之制造商或所有人呈交所出示文件之译本,该文件须以本地区任一官方语言译成。

 

 第八条

 

 (扣押)

 

 一、如无出示第四条、第六条及上条第一款所指有关电脑程序、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之复制品之文件,经济司得将该等复制品扣押。

 

 第三章

 

 复制之机器及设备

 

 第九条

 

 (进口)

 

 在进口列明於四月二十日第37/GM/98号批示之机器或设备时,如机器或设备无适当施加封印,又或装载其配件或组件之包装无适当施加封印,则水警稽查队不得许可收货人提取。

 

 第十条

 

 (机器或设备之出售、租赁、交换或让予)

 

 一、上条所指机器或设备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必须至少在五个工作日前将有关出售、租赁、交换或让予之事实通知经济司,并向其提供该法律行为对方之身分资料,及指明机器或设备被送往之工业场所,否则,不得以任何方式出售、租赁、交换或让予有关机器或设备。

 

 二、如作为法律行为标的之机器或设备未施加封印,经济司得施加封印。

 

 三、如所有人或持有人拟将机器或设备拆除或销毁,亦须作出第一款规定之通知。

 

 四、以上各款之规定亦适用於本法规开始生效日在本地区已存有之机器或设备。

 

 第十一条

 

 (封印之解除)

 

 一、根据第九条及上条第二款之规定施加之封印,经济司最迟须在接到有关请求起二个工作日内解除封印。

 

 二、在解除根据第九条规定施加之封印时,应有一名为此获授权之水警稽查队人员在场。

 

 第十二条

 

 (解除封印之拒绝)

 

 一、在下列情况,经济司得拒绝解除封印:

 

 a)如机器或设备并非置於进口准照内指定之工业场所,或并非置於根据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後指定之工业场所;

 

 b)如申请人持有之工业登记证已注销或失效;

 

 c)如申请人在一年内累犯本法规规定之任一行政违法行为;或

 

 d)如申请人因犯十一月十四日第58/95/M号法令核准之《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或第三百二十条规定之罪行,或犯一九六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第46980号法令核准之《着作权法典》第一百九十条规定之罪,又或犯七月二十二日第7/96/M号法律修改之十一月二十五日第4/85/M号法律第五条规定之罪而被判罪,且确定判决不足一年。

 

 二、如拒绝系以上款a项及b项规定之任一事实作依据,仅得在该事实维持不变之期间内,对抗申请人。

 

 三、如拒绝系以第一款c项及d项规定之任一事实作依据,仅得在自累犯或确定判决起一年之期间内,对抗申请人。

 

 第十三条

 

 (存在之通知)

 

 一、在本法规开始生效日,列明於四月二十日第37/GM/98号批示之机器或设备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应自本法规公布日起十日内将有关事实通知经济司,及向其提供该等机器或设备之认别资料,以及指出机器或设备之所在地点及工业场所。

 

 二、如上款所指机器或设备并非置於工业场所内,经济司得对机器或设备施加封印。

 

 第四章

 

 处罚及申诉

 

 第十四条

 

 (罚款)

 

 一、无第三条规定之文件,科处澳门币200,000.00元至2,000,000.00元之罚款。

 

 二、违反第四条之规定,科处澳门币20,000.00元至200,000.00元之罚款。

 

 三、无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之文件,视乎违法者为自然人或法人,分别科处澳门币10,000.00元至200,000.00元或澳门币30,000.00元至600,000.00元之罚款。

 

 四、违反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乎违法者自然人或法人,分别科处澳门币5,000.00元至50,000.00元或10,000.00元至100,000.00元之罚款。

 

 五、欠缺第三条第二款或第六条第二款所要求之任何资料,均视同无该等文件。

 

 六、不按照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出示文件之正本,视同无该文件。

 

 七、不作出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十三条规定之通知,科处澳门币50,000.00元至500,000.00元之罚款。

 

 第十五条

 

 (权限)

 

 经济司司长有权限就本法规规定之违法行为作出程序上之行为及科处处罚。

 

 第十六条

 

 (罚款之缴纳)

 

 一、罚款应在处罚决定通知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如不在上款规定之期限内缴纳罚款,须根据税务执行程序,上处罚决定之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徵收。

 

 第十七条

 

 (罚款所得之归属)

 

 根据本法规规定徵收之罚款所得构成本地区之收入。

 

 第十八条

 

 (附加处罚)

 

 因欠缺出示有关文件而根据第八条规定扣押之电脑程序、录音制品及录像制品之复制品,如该文件在作处罚决定日前仍未能出示,则该等被扣押之复制品归本地区所有。

 

 第十九条

 

 (争执)

 

 一、对采用扣押保全措施,得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第二十条

 

 (刑事程序)

 

 如有实施犯罪或轻微违反之迹象,经济司须制作实况笔录,并将之送交检察院。

 

 第五章

 

 最後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补充法律)

 

 十二月十八日第66/95/M号法令第四十八条及第四章第二节所载之规定,以及《行政程序法典》所载之规定,补充适用於本法规规定之违法行为及程序。

 

 第二十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及第四条之规定亦适用於下条第一款所指之日期前已授予之许可。

 

 第二十三条

 

 (开始生效)

 

 一、本法规於公布翌日开始生效,但不影响以下两款之规定。

 

 二、为上条规定之效力,第三条及第四条之规定自本法规公布日起三十日後开始生效。

 

 三、第六条之规定自本法规公布日起三十日後开始生效。

 

 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核准

 

 命令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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