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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3-30  阅读数:

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等六部门制订的上海市鼓励创建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实施办法的通知》和《上海市经委等六部门关于发布〈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要求,以及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市政府设立的用于扶持本市知识产权示范培育企业和示范企业的专项补助性资金。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组织开展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的需要,设立相应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纳入市经济信息化委部门预算。

  第四条 专项资金属政府财政资金,按照财政预算资金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安排、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和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并主动接受市人大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对象为经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推进委员会)认定的市知识产权示范培育企业和示范企业。

  第七条 专项资金用于本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以无偿资助的方式给予一次性拨付。

  对被认定为市知识产权示范培育企业的,给予30万元的创建费用补贴;对被认定为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再给予70万元的创建费用补贴。

  第八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根据《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办法》规定的市知识产权示范培育企业和示范企业认定程序和标准,进行受理申报、考核和审定。

  第九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根据推进委员会当年认定公布的市知识产权示范培育企业和示范企业名单,向市财政局提出当年市知识产权示范培育企业和示范企业创建费用补贴申请。

  第十条 市财政局收到市经济信息化委的申请后,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创建费用补贴资金直接拨付给相关企业。

  第十一条 对获得专项资金补贴的企业,由推进委员会办公室与其签订合同,约定复审考核事项。合同内容应包括:项目名称和承担单位、计划实施进度、创建的目标和主要内容、验收考核标准、专项资金补贴方式和数额、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等。

  在实施中出现合同规定的特殊情况时,应在报经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项目承担单位在合同解除前已取得的专项资金,应在合同解除后及时返还市财政局。

  第十二条 获得专项资金补贴的企业应按照合同的承诺,确保按不低于1:1的比例,安排相关资金用于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同时,经费开支范围、标准应与合同相一致,严禁超范围、超标准开支,项目结束应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应严格执行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专款专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应单独设账,单独核算,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四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组织对市知识产权示范培育企业和示范企业的创建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验收。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挤占、截留和挪用。对虚报、瞒报有关情况骗取专项资金或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外,将追回全部已拨付的专项资金,并取消该单位三年内申请专项资金的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市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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