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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1)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3-01-18  阅读数:

418日,华夏长城公司许可案外人北京日产嘉禾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产嘉禾公司)使用争议商标,该争议商标现已申请转让给日产嘉禾公司。2006420日,日产株式会社以两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并提交了2003年《日产汽车公司简介》、20025月第41期《财富》杂志中文版《拯救日产的大师》、《公司在行业里的排名》以及20035月第53期《财富》杂志中文版特别报道《各行各业的最佳公司》等报道、1972年至2003年日产株式会社在中国的大事记、日本汽车出口协会的出口汽车明细表复印件、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的批准文件及简介、日产株式会社在中国各地的特约维修服务中心和零件特约店列表、部分宣传材料及相关媒体报道复印件等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两引证商标构成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华夏长城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华夏长城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1130日裁定驳回了华夏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华夏长城公司主要对于日产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商标驰名提出质疑,主张本案两引证商标未在汽车商品上实际使用即不可能成为相关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我国法律规定的驰名商标是指在我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由于其知名度高,其所承载的商誉也更高,相关公众看到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更容易与其商标所有人产生联系,所以法律对驰名商标提供较普通注册商标更宽的保护。当事人为了在具体案件中达到受保护的目的,提供关于其商标知名度的证据,需要证明的是通过其使用、宣传等行为,相关公众对其商标有了广泛的认知。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是对所有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后得出的结论,不能孤立地看相关的证据,也不能机械地要求必须提供哪一类的证据。本案中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汽车,引证商标一“日产”同时为日产株式会社的企业字号,引证商标二中的“NISSAN”文字与日产具有对应关系,考虑到汽车商品的特殊性,消费者会特别关注生产厂商,所以,日产株式会社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所生产各种车型的汽车的销售维修等情况,均有助于其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提高。华夏长城公司过于机械地理解法律对于驰名商标的证据要求,其主张不予支持。

  25.近似商标共存协议影响商标可注册性的审查判断

  在申请再审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良子公司)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被申请人山东良子自然健身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良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0)知行字第5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关于近似商标的共存协议影响商标可注册性的审查判断。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史英建、朱国凡等七人在山东和北京合作开办、经营良子洗脚店,并于1997923日签订良子集体发展决议,约定责成朱国凡以济南良子店名义申请注册良子商标,该商标由全体股东共同创立和拥有。但朱国凡却成立以自己为法定代表人的新疆良子公司,于199710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第1235891号“良子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按摩、推拿,类似群组为42041998年史英建、朱国凡等七人签订分家协议书后,史英建拥有的济南市历下区良子健身总店以恶意抢注为由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2000217日,史英建拥有的山东良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良子”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014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保健、理疗等。2001827日,济南历下区良子健身总店与新疆良子公司在商标局的主持下签署协议书(即共存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均不得再对对方其他带有“良子”字样的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异议或注册不当申请。20021231日,朱国凡拥有的北京良子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共存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故裁定撤销争议商标。山东良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争议商标的撤销程序虽然由当事人申请启动,但争议商标是否应当被撤销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对相关事实、理由、请求进行评审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裁断。共存协议的约定不能排除商标法对商标可注册性的法定要求,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据此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山东良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共存协议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亦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立法本意。根据共存协议,北京良子公司不应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过山东良子公司的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如果在评审程序中被撤销,将无法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获得救济。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北京良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1115日裁定驳回了北京良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纠纷的发生有着特定的历史过程,在处理时必须予以充分考虑,以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良子”商标为朱国凡、史英建等七人共同创立,按照集体发展协议,申请注册的“良子”商标本应为全体股东拥有。但朱国凡违反该协议的约定,将“良子”商标注册到自己成立的新疆良子公司名下,导致后续一系列纠纷的发生。为了解决纠纷,划定双方的商标权利,新疆良子公司与济南历下区良子健身总店签订共存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双方均放弃对对方其他带有“良子”字样的商标提出异议或注册不当申请的权利。在共存协议签订时,本案的争议商标已经过初审公告后获准注册,作为协议签订一方的新疆良子公司理应知晓山东良子公司注册争议商标这一事实,在此基础上仍签订共存协议,应视为新疆良子公司同意山东良子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受到共存协议第四条的拘束。按照共存协议的约定,济南市历下区良子健身总店放弃了对新疆良子公司注册的引证商标的异议申请,引证商标从而获准注册。然而,新疆良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凡成立的北京良子公司却违反协议约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以致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北京良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共存协议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而撤销争议商标的结果,显然打破了共存协议约定的利益平衡和多年来形成的市场格局,对山东良子公司明显不公平。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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