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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1)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3-01-18  阅读数:

年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器”等商品上。200066日,顺德市桂洲镇顺宝燃气具厂(以下简称顺宝厂)在第11类“空气冷却装置、空气加热器、空气干燥器、空气调节器、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个人用电风扇、排气风扇、消毒碗柜、饮水机”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富士寶FUSHIBAO及图”(即争议商标)。200222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并于2004517日转让给吴树填。2002610日,富士宝公司前身南海富士宝公司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并提交了主要产品销量表等证据,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生产销售的“富士宝”牌空调扇等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仅饮水机一项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风扇(空气调节)、消毒碗柜等其他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南海富士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富士宝”标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在风扇(空气调节)、消毒碗柜等商品上的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南海富士宝公司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作出第06284号商标争议裁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在饮水机商品上的注册,维持争议商标在风扇(空气调节)、消毒碗柜等商品上的注册。富士宝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富士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知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以补充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生产销售的“富士宝”牌空调扇等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富士宝”牌空调扇的产销量已经达到一定规模,“富士宝”牌空调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争议商标与富士宝公司的企业名称差别较大为由,不支持其关于争议商标注册损害其企业名称权的决定理由不充分。富士宝公司的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煮水器、电热水器”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电热开水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消毒碗柜”均为厨房用电器,易使相关消费者对上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在“消毒碗柜”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理由不充分。富士宝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相关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较强关联性,如果不予考虑,会对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较大影响,本案应当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综合原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重新对本案争议商标作出裁定。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吴树填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412日驳回其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过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该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同时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据此,人民法院对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不予采纳的限定条件是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不提供的后果是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并非一概不予采纳。本案中,二审法院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形并同时考虑行政诉讼救济价值,对于当事人未能在行政程序中提供有效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综合原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重新对本案争议商标作出裁定并无不当。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富士宝公司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煮水器、电热水器”、“电热开水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均为厨房用电器,其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且相关证据已证明南海富士宝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珠江三角洲一带已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存在较大关联性,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鉴此,二审法院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6284号裁定“争议商标在消毒碗柜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不够充分”的认定是正确的。

 

 

 

  三、著作权案件审判

  31.本身并不表达某种思想的答题卡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在申请再审人陈建与被申请人富顺县万普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普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12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身并不表达某种思想的答题卡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陈建长期从事机读卡阅卷和研究工作,完成了具有三个主观分答题卡的设计并于200849日在四川省版权局对设计的三个主观分答题卡进行了版权登记。万普公司于2008811日成立,自成立起即生产销售三个主观分答题卡。陈建认为,万普公司生产销售的主观分答题卡侵犯了其著作权,遂提起诉讼。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万普公司复制、销售三个主观答题卡的行为构成对陈建三个主观分答题卡著作权的侵犯,遂判决万普公司停止侵权,支付陈建律师费3000元。万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三个主观分答题卡属于通用数表,不受著作权法保护,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建的全部诉讼请求。陈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830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诉争的三个主观分答题卡由客观题和主观题答题卡组成,其组成部分主要包括若干题号和代表选项的字母ABCD或数字0-9,以及少量考试信息相关的文字,如姓名、准考证号、科目、考试注意事项等。答题卡的前述设置主要针对考题的选项设置和统计信息需要而设的,且图形排布受制于光标阅读机等阅读设备所识别的行列间距等参数,其本身并不表达某种思想和设计,且其排列及表达方式有限,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二审法院认定其属于通用数表有所不当,但认定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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