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3-01-18 阅读数: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过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该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同时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据此,人民法院对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不予采纳的限定条件是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不提供的后果是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并非一概不予采纳。本案中,二审法院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形并同时考虑行政诉讼救济价值,对于当事人未能在行政程序中提供有效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综合原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重新对本案争议商标作出裁定并无不当。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富士宝公司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煮水器、电热水器”、“电热开水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均为厨房用电器,其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且相关证据已证明南海富士宝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珠江三角洲一带已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存在较大关联性,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鉴此,二审法院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6284号裁定“争议商标在消毒碗柜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不够充分”的认定是正确的。
三、著作权案件审判
31.本身并不表达某种思想的答题卡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在申请再审人陈建与被申请人富顺县万普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普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12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身并不表达某种思想的答题卡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陈建长期从事机读卡阅卷和研究工作,完成了具有三个主观分答题卡的设计并于2008年4月9日在四川省版权局对设计的三个主观分答题卡进行了版权登记。万普公司于2008年8月11日成立,自成立起即生产销售三个主观分答题卡。陈建认为,万普公司生产销售的主观分答题卡侵犯了其著作权,遂提起诉讼。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万普公司复制、销售三个主观答题卡的行为构成对陈建三个主观分答题卡著作权的侵犯,遂判决万普公司停止侵权,支付陈建律师费3000元。万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三个主观分答题卡属于通用数表,不受著作权法保护,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建的全部诉讼请求。陈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诉争的三个主观分答题卡由客观题和主观题答题卡组成,其组成部分主要包括若干题号和代表选项的字母A、B、C、D或数字0-9,以及少量考试信息相关的文字,如姓名、准考证号、科目、考试注意事项等。答题卡的前述设置主要针对考题的选项设置和统计信息需要而设的,且图形排布受制于光标阅读机等阅读设备所识别的行列间距等参数,其本身并不表达某种思想和设计,且其排列及表达方式有限,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二审法院认定其属于通用数表有所不当,但认定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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