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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第三次修改述评(下)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0-12-22  阅读数:

七、专利权的限制与例外:为维护公共利益与制止专利权滥用

而做出的修订

 

(一)强制许可规定的完善

实施强制许可的目的是防止和限制专利权人滥用其专利权,保护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发明创造的实施和推广应用。建立强制许可制度有利于防止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而阻碍新技术的推广应用,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机制的形成和社会进步。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强制许可制度可用于阻止外国人凭借其批准的专利权占领市场,垄断技术。[①]

强制许可规定作为一种威慑性条款,可以促进专利权人与他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鼓励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可以看到,强制许可是平衡专利权人对专利技术的垄断权和促进专利技术推广与应用的制度设计。“强制许可平衡了专利权人的利益与促进发明商业化和技术革新领域更大范围竞争的公共利益。”[] 强制许可服务于:(1)为专利权人提供足够的补偿;(2)克服以前阻碍接近技术的市场失败;(3)通过技术领域各方促进进一步的革新。减少市场失败和更有效的技术转让能刺激革新并最终实现专利法的宪法目标。[] 由此可见,强制许可对于保障专利法宗旨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鉴于强制许可制度在专利法中的重要意义以及国际公约规定了这一制度,中国从1984年颁布专利法开始,一直对强制许可制度作出了规定,只是随着形势的变化而屡做修改。

 2000年《专利法》涉及强制许可的主要规定如:

48条规定:“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规定,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51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未能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明”。

54条规定:“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2009年《专利法》则对上述强制许可制度的规定做了如下修改:

1.将上述第48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1)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3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4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

2)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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