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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第三次修改述评(下)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0-12-22  阅读数:

[] 221 USPQ 937, cert denied(1984)733 F.2d 858.

[] 应当指出,在2009年专利法规定Bolar例外前,中国《专利法》一直有以“科学研究与试验为目的的例外”之规定。但是,药品专利的特殊性使Bolar例外无法简单地被前述侵权例外所涵盖。因为为新药报批目的而制造药物的行为,不属于本身以专利发明为目标的研究,不属于专利法上的科学研究与试验例外。



[] 该规定表明,善意第三人的行为仍构成专利权侵权,只是基于损害赔偿须以主观过错为前提条件的民事赔偿的一般原则,行为被免除了损害赔偿责任。



[11] 如日本知识产权学者中山信弘即认为,如果被控侵权人实施的是公知技术,无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公知技术抗辩使被控侵权人免于承担侵权责任。既然公知技术是与专利权的有效性无关的问题,因此它也就是与特许厅和法院分享权利的争论无关。参见Nobuhiro Nakayama, Industrial Property Law, Section 8, Koubundou Publishers, 20004月。



[12] 参见冯晓青著:《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82页。



[13] 根据中国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的规定,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14] 例如,对于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没有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如何确定该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似乎没有明确。



[15] 参见 Trips协议第62条之五。



[16] 《送审稿》第72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对起诉或者请求处理之日前两年内的侵权行为获得赔偿;无正当理由超过诉讼时效三年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无权对起诉或者请求处理之日前的侵权行为获得赔偿;在上述情形下,侵权行为在起诉书或者请求处理时仍在继续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17] 该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有关行为、意思表示或者沉默使实施其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理由相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会对该实施行为主张权利,随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其权利主张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无权对起诉或者请求处理之日前的实施行为获得赔偿,也无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实施行为。



[18] 这一规定也是考虑到Trips协议的规定。根据该协议第48条,如果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采取措施,而该当事人滥用了执法程序,司法机关应当有权责令该当事人向受到错误禁止或者限制的另一方当事人由于这种滥用而遭受的损害提供足够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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