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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07-03  阅读数:

[32] 复制技术的独占性被网络数字技术的普及打破,作品的复制与出版发行紧密联系在一起,使用者为获得数字信息必须从其他计算机上复制相关信息,作品的复制和网络传输几乎同时完成,作者、出版者与使用者身份具有交互性,作者对作品的控制力极度减弱。在网络空间,合理使用与非法复制处于同一技术框架协议内,合法复制件和非法复制件充斥其间,根据用户指令从远方联网的计算机上复制的信息根本无法辨别权属。而且,用户指令与技术复制在主观上并没有直接关联,用户对于指令的后果没有明确的复制目的和效果认识,质言之,用户不会根据指令而辨识复制内容的合法性。随着技术发展,出于提高CPU性能和运算速度的需要,系统缓存逐步发展,二级缓存的容量更是表现CPU性能的关键之一,临时复制作为新的自发复制方式出现了。缓存的工作原理是当CPU需要读取数据时,首先从运算速度较快的缓存中搜索数据,只有缓存中不存在的数据才会从内存中读取。所以,系统缓存中会暂时存储先前浏览的数据信息,但这种存储是计算机性能提高的必需手段。根据技术中立思想,该存储不应因为技术本身而被认定为侵权复制。当然,不是所有数字网络环境下的复制均属于自发复制,比如从网络下载享有版权的音乐作品则属于有侵权故意的目的复制。

由于目的复制和自发复制的划分,判断复制行为的责任承担则变得复杂起来。根据侵权法的一般原理,“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的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气一般的浅显明白”,该名言充分表现了当时侵权法的主体思潮即过失责任主义。[33] 虽然当代侵权法吸收了社会保险理论,但是侵权法的基石仍然是主观过错。我国刚刚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也确立了过错归责原则。在目的复制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非常明显,具备侵犯著作权的故意和行为,很难主张侵权豁免。而在自发复制的情况下,复制行为的产生纯粹是技术原因,行为人对复制也不存在主观认知和目的性,如果行为人动辄得咎,则无疑会侵犯人的自由领地,使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全的平衡倾向于安全一方,但是过于偏重社会安全的客观归责后果恰恰会造成人人自危。人人要对非基于其自由意志决定的行为及其损害接受法律的制裁,显然是对个人尊严的极度藐视。

自发复制带来的法律难题在于法律协调机制的困境。在数字环境下,复制与获得作品紧密相连,对作品的接近以复制为基本前提,从接近的公益效果出发,参照传统框架下的浏览模式,该复制行为不应该由版权人控制。任何严格的控制行为均会妨碍正常接近,使得使用者在传统框架下的利益丧失。比如严格的技术管理措施,使用者只有在支付许可费用后才能接触到作品。如果不赋予著作权人控制自发复制的权利,虽然不至于丧失所有在网络传播的数字作品,但是激励机制缺失造成的创作资源极度稀缺也会阻碍整个社会福祉的增长。在网络框架下,满足对权利人的激励目的和公众接近的公益目标,可以采取技术措施和法律机制寻求新的平衡点。

(三)从永久复制到临时复制

永久复制是指载体与作品的结合具有稳定性,能够满足作品长期固定的需求的再现样态。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限于以特定的方法和方式再现作品的行为,一般限于在有形物质载体上再现作品,而且这种再现具有持久的稳定性。[34] 在印刷、拓印、复印等传统的复制方式基础上,随着模拟时代的到来,出现了新的复制方式比如录音录像等,到了数字时代,出现了数字复制类型。国家版权局1999129日发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二条中明确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通常的数字复制包括: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将作品固定在磁盘、光盘、硬盘、闪存盘、芯片等存储媒介中,将数字化作品上载或下载到计算机硬盘中等。这些复制形式都具有永久存储的特征。

临时复制是在计算机内存储器和缓存处理中出现的获得、读取、暂时存储和短暂再现作品的技术现象,通常伴随着计算机的关闭而自动消除。用户浏览网站网页、系统缓存暂存先前浏览的网页均属于临时复制。在临时复制问题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立场截然相反。发达国家认为,临时复制虽然存在时间短暂,但却满足固定性的要求,能够借助于机械或者装置被感知,属于在计算机载体上的一次性复制,在数字环境存在自发复制的情况下,非法复制品的蔓延同样会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1995年美国信息基础设施工作组的《关于知识产权的报告》建议将包括临时复制在内的所有复制方式纳入复制权范围。2001年欧盟《版权指令》明确规定,复制包括以任何方式或者任何形式直接的或者间接的复制、永久的或暂时的复制,部分的或者整体的复制。发展中国家认为,临时复制属于技术必然,是网络空间得以架构的前提,不会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为了避免网络空间被少数人控制的危险,不应该将临时复制纳入复制权范畴。伯尔尼公约并没有规定临时复制,但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均指出,伯尔尼条约第九条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而数字环境下的临时复制行为如何适用,公约没有规定,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关于临时复制的争论在公约框架内并没有最终解决。

欧盟《版权指令》第五条规定,如果暂时复制是临时或者偶然的,是某种技术过程所不可分割的和基本的组成部分,则认为是复制权的限制或者例外。澳大利亚在2004年根据《澳大利亚-美国自由贸易协定》将临时复制纳入著作权范围,但同时规定了临时复制的例外情形。“很明显,这一规定使得运行未经授权的作品(或盗版作品)产生暂时复制构成了版权侵权。这意味着最终用户在家中播放盗版DVD时会构成侵权,尽管他的行为并没有任何商业目的;同时,最终用户在家中浏览或者播放互联网上的侵权信息也构成侵权。”[35] 临时复制是否属于复制权的争论,其实际功能在于打击盗版作品在网络的传播。因为不论是承认临时复制构成复制权一部分的国家,还是承认临时复制合法化的国家,其最终的结果均会豁免合法使用作品的临时复制行为,只是经济利益的不同较量造成了思路的分野。发达国家追究最终用户的侵权责任,在发展中国家则是合法的。由于复制的广泛性,追究最终用户侵权责任使法律制度面临最基本的挑战:大众在法律上是违法的,最终用户没有被追究责任成为权利人的恩惠。这显然是法律霸权主义。

 

四、复制权的平衡机制

 

复制方式的突飞猛进打破了复制权所包含的利益平衡,打造了复制权的强权色彩和内部扩张趋势。按照传统模式赋予复制权会使著作权人的控制力大大增强,侵犯公共领域,在著作权法中,美国判例不止一次地表明:著作权的公共利益目标优于个人利益目标,因此有必要在制度上限制复制权。复制方式的多样化扩大了作品的利用形式,复制权与传播权对复制方式的覆盖出现了重叠,复制权内化为传播权的源权利,构成对传播权授予的阻碍,因此需要在著作财产权的权项上实现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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