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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行为之认定及其法律责任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冯晓青  时间:2012-11-12  阅读数: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含义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

在一般意义上,竞争是宇宙生命的常态。在经济生活领域,竞争既是经济活动的常态和市场经济发展的根本动力,也是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市场经济中的竞争应当是正当竞争即竞争者之间地位平等,在遵守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法则的前提下开展竞争。但在实践中,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以缺乏诚实信用的手段开展竞争的行为也屡见不鲜。因此,竞争行为具有两面性。

“不正当竞争”是西方国家在19世纪才推出的一个法律概念,是“正当竞争”的反称。界定不正当竞争的含义,旨在揭示不正当竞争的本质特征,作为认定不正当竞争和适用法律的原则性依据。由于市场经济的复杂性,加之市场竞争形势的不断变化,对不正当竞争这一概念的具体内涵,目前尚未形成统一认识。有关国际公约及各国立法对其界定也不尽相同。例如德国《禁止不正当竞争法》称不正当竞争为“在营业中为竞争目的采取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巴黎公约》则在第10条之二第2款规定:“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见,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各国立法,都将不正当竞争行为与违反“诚实”、“公正”原则联系在一起。因此,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违反公正、平等、诚实信用的竞争规则的非法行为。

我国现已加入《巴黎公约》,该公约对我国具有约束力。在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时,应注意国际上的趋同性。据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该规定为实践中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从该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取虚假、欺诈、损人利己等不正当手段谋取经济利益,以致损害国家、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不法行为。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与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

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比较密切的两个概念是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

1.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垄断行为的关系

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垄断作为一种经济现象,一般是指独占,即少数企业通过自身经济增长或合并等形式对国内某一市场或某一行业的独占与控制,排斥市场有效竞争,并获得高额垄断利润。垄断是市场经济中激烈竞争或过度竞争的结果,通常也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追求目标和结果。垄断一旦形成,它会限制、阻碍竞争的开展,也会加剧不正当竞争行为。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是发生于工商领域中,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违反法律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从本质上说,垄断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的国家即将垄断纳入统一的制止不正当竞争法律之中。在我国,对垄断行为的规制体现于专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不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垄断行为。

2.不正当竞争行为与限制竞争行为的关系

限制竞争行为是经营者滥用经济优势排挤竞争对手或经营者之间以协议或其他方式就商品价格、生产销售量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设备等方面相互约束,以排挤竞争对手,而在一定交易领域内限制正常竞争或排斥竞争的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剥夺了消费者自由选择权,损害了其他竞争者的利益,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样具有危害性。不正当竞争行为与限制竞争行为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两者既可以发生交叉,也可以发生转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部分限制竞争行为做了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通常我们所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在狭义上说的。从广义上看,上述垄断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范畴。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

 

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行为主体特定性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市场交易领域内发生的,侵权主体具有特定性。如果不是发生在市场交易领域的不正当、不合法行为,就不能称为具有民事法律规范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我国《反正当竞争法》第2条限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为“经营者”即是体现:该法的主体是指在我国境内从事市场交易的经营者,包括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里的法人包括企业法人和实行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法人以及取得经营资格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社团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从事经济活动的组织。个人指从事商品经营或服务的自然人,如个体工商户。

2.行为的竞争性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竞争性,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行为人主观方面一般具有竞争性,这表现为行为人在主观上与竞争对手争夺顾客等的竞争动机与目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一般而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它是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的故意,即在不正当竞争意识的支配下所进行的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当然,“过失”并非总是不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行为即可由过失构成。二是行为不仅发生于市场经济的竞争活动中,而且行为人的行为本身是一种竞争行为。

3.竞争行为的违法性

这种违法性体现在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规范市场经济的有关法律上,它是不正当竞争的本质属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性体现为直接违法和规避法律规定两方面。

4.竞争行为的不当性、非诚实性

行为人有采取不正当手段与他人进行竞争的客观行为。从行为上看,它往往表现为不正当竞争者对特定或不特定经营者实施单方面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盗用他人竞争优势,如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二是采取不正当手段使自己占据竞争优势,如欺骗性的价格表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等。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行为不仅具有不当性,而且违反了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所必须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非诚实性。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行为人行为的非诚实性与不当性是互相关联的。

5.竞争行为的损害性

不正当竞争会给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同时也会使国家、社会和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这一特性反映了不正当竞争民事侵权的性质。

从损害结果看,该行为具有损害性,但不一定表现为已然损害后果,其损害结果可能是对竞争者的直接损害,也可能是间接损害,甚至可能只是“潜在损害”,因而在客观方面构成上,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上述特殊性,它不强调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必然因果关系,既可以是必然因果关系,也可以是偶然因果关系。这也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不同。

从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具体表现形式看,它主要有以下形式:一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誉,败坏其商品信誉和商业形象,典型的如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诋毁或贬低竞争对手商誉的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商业信誉和在公众中的良好形象;二是破坏市场经济正常的经济秩序,危害正当竞争秩序,如以假冒商标等形式出现的欺骗性交易行为,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不仅危及商标权人的利益,而且损害了消费者利益,破坏了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三是对公序良俗、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破坏,如将一般产品夸大为名牌产品虚假宣传和引人误解的宣传,不但会造成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损害,而且扭曲了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产生与发展

竞争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有竞争就会出现不正当竞争现象,也是市场经济的规律。在商品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很早就通过立法来制止不正当竞争。最初通过国王颁布特权证书来制止不正当竞争,这是不正当竞争的立法雏形。但封建特权时代并没有形成自由竞争的社会环境,也不会出现现代意义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现代意义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发展起来的。

从时间跨度看,19世纪上中叶到19世纪末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孕育期,此时自由资本主义完成并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了社会环境。19世纪末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夕,是反不正当竞争制度的形成期。这一时期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反不正当竞争与保护工业产权紧密地结合,如一些国家对假冒商标、厂商名称、服务标志的行为的制裁以“不正当竞争”之诉来实现;二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专项立法不断出现。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到现在则是制止不正当竞争立法的发展和成熟阶段。这一阶段的特点是制止不正当竞争立法数量日益增多,调整范围日益广泛。从立法体例看,很多国家确立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并行的立法体例,如德国、日本、韩国和中国均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分别立法的模式,甚至在此之外再另行颁布禁止限制竞争法。但也有国家和地区采用统一立法的模式,如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即是如此。

随着各国对外贸易的发展,不正当竞争行为日趋国际化,反不正当竞争的国际立法应运而生,主要有《巴黎公约》、《制裁商品来源虚假或欺骗性标志马德里协定》、《日内瓦国际贸易规则》、《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等国际公约。其中《巴黎公约》规定最为典型,它在1900年布鲁塞尔修订会议上补充了制止不正当竞争的内容。公约规定,本同盟成员国必须对各国国民保证予以取缔不正当竞争有效保护。这就使加入《巴黎公约》的100多个成员国中,不仅在国家立法上,而且在国际水准上有了防止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依据。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是《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列为知识产权人应享有的知识产权中的一项,也是《巴黎公约》作为对成员国国内立法的一项最低要求。知识产权法不仅要维护权利所有人的利益,而且要服务于维护公平竞争的目标。作为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就与知识产权具有密切的联系。从全球经济形势看,当前世界贸易的重心已转向知识产权。这一领域的竞争也日趋激烈。不正当竞争在知识产权领域大有泛滥之势,并且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侵害知识产权,如形形色色的假冒和仿冒行为。现实生活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以侵害知识产权最为显著。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侵害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行为列为其禁止对象,这就进一步强化和拓宽了知识产权保护。对于知识产权其他专项法律保护不够的地方,如商业秘密等,反不正当竞争法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予以弥补,这就能使知识产权人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如果出现法条竞合的现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明确规定优先适用专门法。

1.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专利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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