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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4-12-31  阅读数:



载《南都学坛》 2014年第5期



冯晓青,邓永泽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摘要:互联网技术的深入发展对现行著作权制度带来了冲击,数字网络环境下现行著作权制度面临着阻碍文化产业发展的问题,而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正是解决数字网络环境下著作权许可难题的最佳方式之一。利用《著作权法》修改之机,引入默示许可制度,特别是在信息网络传播领域全方位引入该制度,对于推动作品的有效传播和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著作权;著作权法;数字网络环境;默示许可


 

一、数字网络环境下现行著作权制度面临的问题

人们常将互联网称为继报纸、广播、电视三大传统媒体之后的“第四媒体”。互联网是跨媒体的数字化媒体,它除将传统三大媒体的诸多优势集于一身,具有它们的共性之外还有其独特的特点。互联网的特点主要可以概括为开放性、共享性、交互性、全球性等特点。作为 “第四媒体”的互联网,其兴起发展不仅对传统媒体也对现行著作权制度带来了冲击。

在传统媒体时代,信息的传播主要是通过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使用制度和明示授权许可使用制度实现。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第二十三条等条款规定了法定许可使用制度,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明示授权许可使用制度。但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作品的范围有限,仅依靠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无法满足社会公众对作品的需要,而使互联网海量作品通过明示授权许可制度以获得授权无疑也不现实。

互联网上海量的作品如果要通过授权使用将是一个成本高昂的工作。授权主要来源于著作权人,对于有些作品还要来源于相关权人,而由于互联网作品的创作主体可能来源于全球,创作人难以确定、联系方式难以取得等问题使得授权的取得成了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如我国的数字图书馆建设就是因为无法解决作品的海量授权问题而导致了数字图书馆建设步履维艰。

正因为在现有法律制度下,网络服务商通过事先授权取得著作权人的作品的使用权极度费力耗时,所以网络服务者在没有取得著作权人事先授权也未付费的情况下将非数字化作品转化为数字化文字作品传播或者将网络文字作品在互联网上转载共享等侵权行为现象在现实中其实大量存在。由此导致使得作者、著作权人和使用人的利益均得不到有效保障。一方面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利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另一方面网络服务商作为数字网络环境下的传播者由于担心随时可能面临侵权的诉讼,也无法放心的发展。

著作权人拥有著作权却无法实现其财产利益,而使用者又因为没有得到合法的授权而不能使用作品,因此数字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许可是一个急迫需要研究解决的难题。我国《著作权法》应当对现实社会的发展变革给予恰当的回应,寻求一种制度使得著作权人、相关权人既可以对其权利进行必要控制又不会损害互联网的开放性和实用性。而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正是解决数字网络环境下著作权许可难题的最佳方式之一,数字网络环境下默示许可制度将会勃兴。

二、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概念及发展

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是指作品使用人虽然没有得到著作权人的明示授权,但是通过著作权人的行为可以推定著作权人不排斥他人对其作品进行利用,作为一种补偿,使用人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一种著作权许可使用方式。

著作权默示许可使用制度有如下特点:

(一)尊重著作权人的意志。不同于法定许可使用,默示许可尊重了著作权人的意志,著作权人有决定作品是否许可给他人使用的权利。在作品发表时,著作权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通过声明的方式排除他人对其作品的转载、摘编等方式的使用。

(二)获得许可无需明示授权。不同于明示许可使用制度,虽然著作权人的意志依然是他人能否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决定因素,但是这种意志不再需要通过著作权人的明确表示,而是可以推定得出。举例来说,某一作品的著作权人如果作出了对该作品不得转载的声明,则他人就不能再取得该作品的许可使用权。而如果著作权人没有作出此种声明,则默认为使用人使用该作品已经获得了著作权人的许可。

(三)许可针对不特定主体。与明示许可不同,著作权的默示许可的被许可人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只要著作权人的行为属于默示许可行为,则任何人都可以不再经过著作权人事先明确同意而使用该作品。

(四)著作权人有获得一定报酬的权利。跟法定许可一样,作品的使用不是无偿的,著作权人有通过作品的被使用获得相应的报酬的权利,著作权人对自己的创作作品的劳动付出有物质上的回报。

最早确立默示许可制度是美国,美国通过判例确立了知识产权默示许可制度。早在1927年,联邦最高法院在De Forest Radio Telephone co. v. United State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确立了默示许可。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阐述了默示许可的基本原则:“并非只有正式授予许可才能达到许可使用的目的。如果专利权人使用任何语言或实施任何行为,使他人能够正当的推定权利人同意其使用专利进行产品的制造、使用或销售,并且他人已根据该项同意实施相应的行为,则此时应当将权利人的相关言语表示或行为理解为一种许可,该项许可可以构成侵权诉讼中的一种抗辩。”[1]尽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上述原则是针对专利而言的,但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将这一原则引入到著作权领域,是著作权领域的适用原则。

1990年第九巡回法院审理的Effects Associates v. Cohen确立了著作权领域的默示许可规则,1996年第七巡回法院在I.A.E. v. Shaver一案中则进一步明确了Effects案确立的默示许可的认定标准,成为默示许可三原则,即默示许可产生于:(1)许可人对作品创作的要求;(2)许可人创作了作品,并且将其交与被许可人;并且(3)许可人具有让被许可人复制和发行作品的意思。著作权默示许可严格适用于该三条原则。

2006年内华达州的联邦区域法院在审理的Field v. Google一案发展了默示许可原则,扩大了默示许可是适用范围,确立了网络搜索引擎的默示许可原则。在该案中,法院认可了 Google 默示许可的抗辩,并进一步发展了默示许可的认定标准,将其简化为:(1)明知使用;(2)保持沉默。在网页中使用“robot.txt”或“meta-tags”标记以引导搜索引擎如何索引网页已成为一个众所周知的行业惯例。原告 Field 在诉讼中也承认明知此惯例,并坦诚其知道只要在他的网站上加注一个这样的标记,Google 就不会显示该网页的快照链接。法院认为, Field明知行业惯例而还是选择在其站点不使用这种标记的行为应解释为以沉默的方式许可Google通过“缓存”、“快照”方式访问该网站。因此,在原告知道被告将如何使用著作权作品的情况下,在明知可以采取何种措施以阻止这种使用却没有采取行动,那这种行为就可以合理的解释为授予了Google 非独占性的默示许可。[2]

这一标准不再需要作品是专门为使用者而创作,不再需要作者与使用者之间存在特定的交易关系且许可人具有让被许可人复制和发行作品的意思,仅需要有行为或行业标准为参照,只要著作权人具备明知作品被使用且保持沉默这两个要件则可以适用默示许可规则。至此,美国法院逐步通过一系列的判例将默示许可规则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到适应于网络搜索引擎领域。

我国著作权法尚未建立相应的默示权许可使用制度。《著作权法》第23条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第33条第2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摘编,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另外,2006年国务院颁布,2013年最新修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有类似规定。这些规定一般被认为属于法定许可范畴,但存在着法定许可与默示许可杂糅到一块,立法思路不清晰,缺乏逻辑体系等问题。

三、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价值

(一)默示许可制度体现了利益平衡的基本精神,实现了利益平衡的目标

默示许可制度作为一种利益平衡机制,旨在平衡著作权人、作品传播者、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精神,是知识产权法意欲实现的重要目标,它贯穿于知识产权法产生、发展的整个过程。[3]为适应社会发展和现实需要,著作权法赋予了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是著作权人权利内容的扩大。一方面是著作权人权利扩大,另一方面却是对权利人的限制没有给予必要的规制。作者对作品的绝对控制权不应当成为对社会公众通过正常途径获得知识的阻碍。传统著作权法上的利益平衡机制,如法定许可、合理使用等,都在网络环境下遭遇了水土不服,其原有的制度功能受到抑制。而默示许可制度以其灵活的适应性和较强的利益平衡性在网络环境下获得了更大的发展空间,默示许可在网络环境下发挥着平衡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利益关系的功能,这与传统著作权默示许可的功能是一致的。[4]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正是兼顾了权利人对作品的控制收益与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利用需求之间的利益关系,能够有效实现作品生产、激励与传播、利用之间的平衡。默示许可可以给各方带来更大的利益,实现更大的自由,其符合网络环境下的利益平衡要求,可以有效促进科技的进步、文化的繁荣、经济的发展。

(二)默示许可制度不会降低著作权利人对作品的控制,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

默示许可实质上依然属于作品对的授权使用,是著作权人许可使用权在适应数字网络发展的一种新形式。默示许可尊重著作权人的意志,不是对著作权的限制,著作权人依然享有作品的授权许可权。著作权人如意欲对自己作品的使用进行严格控制,排除他人对其作品的使用,其可以选择在著作权发表时声明该作品禁止其他媒介的转载或摘编,也可以通过行为随时解除对作品使用人的授权使用许可。当著作权人作出这样的声明后,他人必须尊重著作权人的意志,否则就构成侵权。通过这样的方式著作权人能够充分行使对作品的控制权,保障著作权人对作品处分的权利,不会不当的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

(三)默示许可制度适应数字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创作、传播与使用

著作权人、传播人、使用人三方的利益是否均能够得到合理的满足是评价著作权制度好坏的标准,合理的著作权制度设计是著作权人有足够动力勤奋创作,传播者有足够利益驱动去努力传播,使用人有通畅渠道方便获得信息。

对著作权人来说,不同的著作权人处分作品的目的可能不同,有的权利人是为了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有的是为了作者及作品被最大多数人了解,无论是更看重财产利益还是更看重人格利益,作品传播方式的便捷化,范围的扩大,速度的提升无疑都有利益其最终目的实现。

对传播者来说,通过商业化运作促使作品的传播是获得经济收益来源途径。传播者从事活动考虑的是成本与收益,如果作品在传播市场运作中因为获得授权成本过于高昂,无法获得足够的收益,传播者就没有动力去传播。

对使用人来说,获取作品的渠道能够多样,快捷方便,费用低廉是使用人的理想。

而传统的包括法定许可、明示授权许可等在内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制度已不能适用数字网络时代的发展趋势,著作权人、传播人、使用人三方的利益无法得到合理的满足,现行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制度有进行调整的必要。

“事实上,在自我所有权被理解为自我控制时,谈判和交易的权利是很难被证明正当的,因为这样的活动,包括市场诱发的交易所产生的偶然的、不可预测的结果,是否真是一个人的自主或积极自由的一种延伸,总是成问题的。”[5]网络环境下传统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制度使得著作权人和使用人双方的利益均受到损害。而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一方面给予著作权人作品的报酬请求权和必要的自我控制作品的权利,另一方面又相对弱化著作权人权利以促进作品的传播共享,这样有利于扭转现行著作权许可使用制度的不足,真正体现著作权制度存在的正当性价值。在现有著作权制度下他人要想获得作品的许可使用,需要通过“一对一”的方式先进行谈判协商达成合意后才能取得,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成本,人为的不合理的限制了作品的传播范围和速度。默示许可制度通过事先公告的方式,避免了不必要的成本消耗,是一种良好的富有效率的作品传播利用形式。默示许可制度通过改变作品使用人取得著作权许可使用的方式,疏通了作品流通扩散的通道,极大的促进了作品的传播扩散,通过默示许可制度,著作权人和使用人能够获得双赢。

四、数字网络环境下采用默示许可制度的合理性

如上文所述,随着数字网络化时代的不断前进,传统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制度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需要。通过网络的开放性、交互性,创作者已不仅仅限于传统上的作家记者等这些专业精英,业余人士、普通大众也能通过创作来传播观念甚至牟利。不同于传统出版业,数字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传播途径和传播速度得到了空前的提高,理论上著作权人只要将作品在网络上一经公开发表,瞬时间全球公众均能浏览获得到该作品内容信息。正常情况下,随着作品发表速度的提高,作品的转载、汇编等传播速度也理应得到提升,而现行著作权制度却显然无法满足这种需要,笔者认为默示许可制度却能凭借其独特的优势可以更好的满足数字网络发展需要,成为适应网络著作权要求的许可方式。

相对于法定许可制度,默示许可制度更加尊重著作权人的意志。由于现行著作权制度不能解决互联网时代网络著作权海量作品的海量授权问题,于是有人提出将法定许可使用制度扩大适用于网络作品的使用,认为通过扩大法定许可制度的适用范围(如互联网转载、摘编作品),既保证作品有效传播和公众以合理费用获得信息,又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发挥法许可制度平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作用。诚然,扩大法定许可的使用范围,可以实现在数字网络环境下使用者通过付出一定的金钱代价迅速获得作品的使用权,提高作品交易的效率,降低传播成本和利用成本,作品权利人也能因作品被使用而获得一定的收益。从某种程度上讲,这的确能解决数字网络环境下的海量著作权的海量授权问题,但是法定许可却无法回避一个难题——尊重知识产权的私有属性,保障作品权利人对作品的自由处分权。法定许可不是许可使用权的一种,它是知识产权的非自愿许可,是对知识产权的限制。“由于法定许可降低交易成本的方式是通过弱化权利排他性实现的,其看似能够以“法定”形式促成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的交易,实际上却遮蔽了本来通过传统的授权许可机制所能获得的收益。”[6]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在其序言中宣示“知识产权是私权”,以私权名义强调了知识财产私有的法律性质。知识产权的私权性是将知识产权归类于民事权利范畴。《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纳入了民事权利保护的框架之内,为强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避免公权力不必要的干预提供了法律基础。既然我们已经承认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就应当在法律规则制度的建构制定中尊重和保护这种私权,尽可能减少对著作权权利的限制。将法定许可制度扩大适用于数字网络传播领域作品的使用是对著作权私权利的进一步限制,因为这种限制的固有弊端,所以笔者认为其并不是解决问题的上策。

与法定许可制度相比,默示许可更充分尊重了著作权人的意志,著作权人的意志依然是他人能否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决定因素。默示许可制度提供了一种可自由选择的退出机制,如果著作权人选择接受著作权默示许可规则,也能体现对权利人意志的尊重。并且法定许可下著作权人享有的精神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默示许可下著作权人同样能够享有。这样有利于促进作品传播范围的扩大和速度的提升,随着作品的广泛传播和被引用,著作权人在财产权利上能获得更多的报酬,在精神权利上能拥有高的知名度,反过来又能激发著作权人继续创作的热情,为社会提供更多更好的作品。

另外,还值得一提的是,扩大法定许可的适用范围可能造成与国际公约的冲突。《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意味着中国著作权法中的规定,除非做出了保留,都同样适用于外国作品。除非立法只针对本国人扩大法定许可的适用范围,否则,希望再谋求法定许可范围的继续扩大,将会导致国际争端,会有很大的难度。[7]而如果将默示许可制度大范围的引入著作权法中可以有效避免与国际公约的冲突。

五、完善我国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立法建议

数字网络环境下对默示许可制度的需要主要体现为网络共享空间,网络搜索引擎、网络转载报刊杂志、数字图书馆建设几个方面。其中在网络共享空间方面在现行著作权制度中运行尚佳,因为像博客或视频网站都可以通过格式合同的形式预先得到著作权人在该平台发表的文章或发布的视频的使用授权。如国内流行的视频分享网站土豆网在其网站使用协议中就规定:“对所有上传至土豆网的内容(您在此保证已获得权利人的明确授权),您在此同意授予土豆网对所有上述作品和内容的在全球范围内的免费、不可撤销的、无限期的、并且可转让的非独家使用权许可;土豆网有权视情况展示、散布及推广前述内容,有权对前述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复制、修改、出版、发行及以其他方式使用或者授权第三方进行复制、修改、出版、发行及以其他方式使用。”但是对网络转载报纸杂志和数字图书馆建设等面临的问题在现有著作权制度下解决起来却相对不易,需要修改完善现行著作权法来解决。数字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理应勃兴,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我国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

(一)理清法定许可与默示许可的概念和背后理念

法定许可和默示许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背后的立法理念也不同。在法定许可中,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控制权已经被法律所彻底剥夺,只剩有作品的报酬请求权,法定许可是著作权法上的一种权利限制。法定许可制度的设立通常是出于社会政策上的考量,为了更好地促进作品的大众传播的目的,在制度设计上会牺牲一部分著作权人的利益,比如排除著作权人对作品的许可控制,在许可使用费方面由国家做出规定等。因此,法定许可更适用为社会公益目的使用作品的情况。而在默示许可规则下,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控制权和获得报酬权能够得到更充足的保障,因此更适合在与大众传播有关的商业领域适用。[8]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就能够针对作品的不同性质的使用采有不同的许可制度。如像超星数字图书馆,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万方数据这样的商业性质的数字图书馆将纸质图书上载网络或者网络收藏转载适于采用默示许可使用制度,而公立图书馆因其公益用途可以采用法定许可制度。同时笔者认可国家著作权局提交、国务院发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规定的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编写教科书而使用作品,因其为公益目的而使用所以更应当适用法定许可而非默示许可,同时笔者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九条向农村贫困地区提供作品的相关规定,应当取消其“公益化”的限制,同时采用默示许可的方式,这样更有利经济落后地区文化产业的发展,文化水平的提高。

(二)将默示许可作为一项独立的许可制度规定在《著作权法》中

现行《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默示许可制度,默示许可的独立价值并没有得到充分认识,默示许可制度功能也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可喜的是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中延续了第二稿的规定,改变了现行法中将法定许可和默示许可杂糅到一块的做法,采用了将两者分离的立法模式,立法思路开始清晰。笔者认为著作权法的修改应该坚持这种思路,将默示许可与合理使用、法定许可,著作权明示许可一样作为独立的使用制度规定在著作权法中,并形成一个完整的作品使用制度体系。

(三)在《著作权法》中对默示许可制度进行一般性规定

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制度,可以解决实践中数字网络环境下面临的一系列作品使用难题。为了提高网络著作权交易的可预测性,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著作权默示许可纠纷,使该类纠纷的处理有法可依,在《著作权法》中有必要增加一款关于默示许可的一般性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将该条文规定为:“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明确著作权许可协议的内容,但是著作权人的行为足以使他人产生已经得到许可的信赖,则著作权许可合同成立。”

(四)规定“通知解除”为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解除方式

默示许可当事人是一种合同关系,引入默示许可的目的是为了适应数字社会的发展趋势,降低交易成本,实现效率最大化,解决“海量作品海量授权”问题。取得作品的许可需要以最简便的方式以提升效率,降低成本,解除许可也应该同样如此,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如保障作品使用人取得授权许可的自由度一样保障著作权人解除许可合同的自由度,将“通知解除”规定为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解除方式,这也是从实质上的体现默示许可不是对著作权的权利限制,而依然属于著作权人授权许可的范畴。

(五)在信息网络传播领域全方位引入默示许可制度

1.网络共享空间内容的默示许可

可以考虑在《著作权法》中增加以下内容:在权利人在个人空间、博客、微博等网络服务平台上发表作品时,如果没有明确表示不允许他人转载和摘编,应视为默示许可他人在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及来源并不得侵犯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对该作品进行转载、摘编等。合理使用范围外的使用则需要给付著作权人相应的报酬。作品的使用者必须充分尊重作者的著作权人身权和著作权人的著作财产权。

网络共享空间适用默示许可制度有利于保障网络空间信息的创作和流通,有利于解决海量著作权授权难问题,减少谈判交易的成本,充分发挥网络的信息优势,促进网络文化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有利于减轻网络作品使用者可能面临的诉讼风险。但由于缺乏法律规定,现实中许多网络社区的作品被大量转载存在着产生法律纠纷的隐患。若有权利人以作品使用人(现实中绝大多数都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构成侵权进行诉讼,要求法院追究使用者的法律责任,在现行著作权制度规制中则这些作品的使用人就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会严重影响其经营活动。这无疑不利于网络产业发展的要求,既不符合网络产生发展的原旨,也违背大多数作品创作者在这些平台上发表作品的本意。所以有必要通过修改《著作权法》,将默示许可适用于网络共享空间,将权利人的请求权定位为报酬请求权,这既维护了权利人的自身利益,也减轻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经营风险,有利于促进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

2.网络媒体转载、摘编报刊杂志内容的默示许可

关于网络媒体转载、摘编报刊杂志内容的规定很早前就出现过,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在2006年时,该条规定却被废止了。笔者认为很有必要重新采纳该条规定,若网络社会假若作品在网络上不能够检索得到,作品的传播范围必定有限,作品的使用就更有限了。事实上绝大多数的作者也愿意将其作品进行分享传播,使作者发表作品的目的就是想让自己的作品能够得到大范围的传播,使作品及作品的作者能够被他人了解熟知,另外在扩大传播影响的过程当中也得获得更多的报酬。既然网络媒体转载、摘编报刊杂志内容适用默示许可不违背作者的意志,那么就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

3.搜索引擎服务的默示许可制度

网络搜索引擎通常都使用这种规则:如果没有采取事先得告知手段排除网站的内容信息不被检索、链接的话,则默认为搜索引擎可以使用网页内容,提供给搜索引擎用户检索。网络搜索引擎的运行规则已经成为行业惯例,并早已被公众所熟知。国外也有通过司法判例的形式认可网络搜索引擎可以适用默示许可制度。所以笔者认为搜索引擎适用默示许可制度也应当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得到确认,比如可以在《著作权法》中作如下规定:“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可以对网页内容进行抓取、复制和链接,除非网页的作者已经采取特定技术措施排除网站的内容信息不被检索。权利人有权利书面要求搜索引擎服务的提供者按权利人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

(六)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保障著作权人报酬的收取

如果作者的经济利益在实践中得不到充分的保障,那么将默示许可制度全方位引入到信息网络传播领域势必会出现很多的反对的声音,这项制度的实际作用也会削弱。作品数字化之后,著作权交易量大,完善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默示许可制度实行的重要前提条件之一,而理论上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著作权人收取报酬是具有可行性的最好办法,但我国的著作权权集体管理组织饱受质疑,所以需要积极探索如何健全完善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以便于著作权人报酬的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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